某保險公司與劉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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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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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7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組織機構代碼74678082-4。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竇XX,安徽靖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靖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玉鋒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竇XX、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9月5日20時05分,被告劉XX醉酒后駕駛皖N×××××號轎車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紡織廠大橋面處,與由南向北橫過皋城路的行人周華和徐晴發生碰撞,致兩人受傷。經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隊六公交認字(2014)第003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醉酒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皖N×××××號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強制險和商業三者險。后周華和徐晴訴至法院。2015年1月19日,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原告在強制限額內賠償周華和徐晴95663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過金安區人民法院,將上述款項95663元賠付給周華和徐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可以向被告進行追償,原告墊付賠償款后,被告拒絕償還,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墊付款9566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
證據2、(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原告賠償案外人周華、徐晴95663元,被告醉酒、逃逸駕駛行為;
證據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六公交認字[2014]第00381號,證明被告醉酒、逃逸駕駛行為;
證據4、保單抄件和賠付信息表,證明被告投保事實,原告已經履行判決書給付義務。
被告劉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核查原告提交的證據與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對其三性予以認定。據此,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劉XX醉酒后駕駛皖N×××××號轎車,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紡織廠大橋面處,與由南向北橫過皋城路的行人周華和徐晴發生碰撞,致兩人受傷。周華、徐晴依法起訴被告劉XX,以及被告劉XX所駕駛的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即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周華、徐晴95663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給付義務。
本院認為:被告劉XX駕駛機動車,與周華、徐晴發生碰撞,造成兩人人身受到傷害,受害人提起訴訟后,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所駕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按照生效的判決,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周華、徐晴賠償95663元。因被告系醉酒后駕車,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所承擔的僅是墊付責任,其在賠償周華、徐晴后,有向被告劉XX進行追償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X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95663元。
本案受理費1680元,減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劉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玉鋒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皋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