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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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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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6民終3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10
上訴人(原審原告)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寶塔區。
法定代表人李崗,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小榮,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寶塔區。
法定代表人馮振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延龍,男,漢族。
上訴人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因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16)陜0602民初49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小榮,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延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李玉龍駕駛陜KXXX87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在寶塔區柳林鎮廟河處由西向東行駛與由東向南左轉彎的原告雇傭教練馬衛國指導李玉強練習科目三時駕駛的陜J1293號學大眾牌汽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2015年12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2015)第02026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衛國負事故全部責任,李玉龍無責任,原告支付陜J1293號學大眾牌汽車維修費8500元,施救費700元,支付陜KXXX87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施救費1500元,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委托延安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對陜KXXX87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損失進行鑒定,2016年4月26日,該價格認定分局確定該車的事故損失為16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該維修費。原告所有的陜J1293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機動車損失險6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庭審后,原告提供陜KXXX87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維修費票據兩張,金額分別為90000元和7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與義務的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據此,作為被保險人的原告支付陜J1293號學大眾牌汽車維修費8500元,施救費700元,支付陜KXXX87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施救費1500元,被告對此也無異議,故該費用應當由被告安誠財險延安支公司承擔。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人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原告,給第三人所有的陜KXXX87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造成損失,雖經價格認定分局對其損失進行認定,但其至今未賠償給第三人,保險人即被告安誠財險延安支公司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直接賠償原告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107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14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857元,實際由原告負擔1000元,被告負擔857元,于兌現案件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訴人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上訴稱:1、該案事故發生后,陜KXXX87格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花費施救費1900元;陜J1293號學大眾牌汽車花費車輛維修費8500元,施救費400元。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委托延安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對陜KXXX87號車的車損進行了鑒定:損失為160000元。2、陜KXXX87號車的車損鑒定程序合法,原審庭審中,保險公司也未提出異議,僅認為車損數額過高。上訴人雖末向陜KXXX87號車主實際墊付,但該車在修理廠已實際產生修理費,該筆費用需要上訴人予以清償。因此,被上訴人應當將車損直接賠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用于清償修理廠費用。
3、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作為保險義務人,基于合同相對性,應當將陜KXXX87號車的車損賠付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其向被上訴人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機動車輛保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了保險費并出具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作為保險義務人,基于合同相對性,應當將陜KXXX87號車的車損賠付于上訴人。故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寶塔區人民法院(2016)陜0602民初495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的訴訟費。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1、奔馳車的施救費應是700元。物價局的價格認定我們在一審時已經提出異議。對物價局鑒定的程序和結果提出疑問,物價局認定結果與陜KXXX87車輛損失項目不相符,損失金額高于修理廠報價金額和市場實際價格,所以對物價局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2、上訴人并未對第三方陜KXXX87車輛支付實際修理費,所以上訴主體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延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書、車輛施救費票據等證據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審開庭質證、認證,經二審審查,具有證明效力。
另查明,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其委托代理人郝小榮達成協議,由郝小榮代替上訴人先行支付陜KXXX87號車輛損失161500元,在保險公司賠款后,將該款歸還給郝小榮。郝小榮于2017年4月12日通過工行陜西省延安北大街支行給李玉龍匯款161500元。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與義務的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據此,作為被保險人的上訴人支付陜J1293號學大眾牌汽車維修費8500元,施救費700元,支付陜KXXX87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施救費1500元,被上訴人對此也無異議,故該費用應當由被上訴人安誠財險延安支公司承擔。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依據延安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價格認定結論書確定損失金額對該案第三者進行了賠償,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安誠財險延安支公司應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此上訴人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16)陜0602民初4953號民事判決;
二、由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直接賠償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160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714元,減半收取1857元,由延安圣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甲保險公司負擔85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牛 菲
代理審判員 薛 莉
代理審判員 祁澤胤
二一七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