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縣通利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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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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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8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黎縣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昌黎縣通利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昌黎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322077495XXXX。
法定代表人毛旭章,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燕云龍,河北碣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昌黎縣。組織機構代碼75545961-0。
負責人常志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博,該公司員工。
原告昌黎縣通利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志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昌黎縣通利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昌黎縣通利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10月13日23時00分,原告雇傭司機劉立彬駕駛冀C×××××/冀CXXX0掛號重型半掛車沿津淄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4公里700米處時,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撞到前方順行的王永飛駕駛的冀D×××××/冀D×××××號掛號重型貨車的尾部,致使該車又撞到前方順行的王艷亮駕駛的晉K×××××/晉KXXX3掛號重型貨車的后尾部,造成劉立彬及其乘車人劉建民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隊趙連莊大隊認定,劉立彬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永飛、王艷亮、劉建民無責任。此事故中原告的車輛損壞及車上人員受傷,因冀C×××××/冀CXXX0掛號重型半掛車車輛損失尚未確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關機構,對該車在本事故中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其經濟損失暫定為20000元。原告所有的冀C×××××/冀CXXX0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數額暫定為2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鑒定結論作出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至240279.5元。其中,本車車損208065元,評估費10400元,施救費4400元,司機劉立彬損失15535.77元(醫療費8268.77元、伙食補助費100元、營養費1000元、誤工費5097元、護理費770元、交通費300元),乘車人劉建民損失1878.73元(醫療費1678.73元、交通費2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評估車輛損失過高;施救費過高,認可2000元;人傷部分在對方交強險限額外賠償。訴訟費、評估費不予承擔。對劉立彬住院二天,支付醫療費8268.77元及劉建民支付醫療費1678.73元無異議,但應當扣除醫保用藥,原告賠償劉立彬19000元及賠償劉建民1900元沒有異議,但其調解協議對某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雙方爭議的車輛損失數額問題,原告昌黎縣通利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本院委托秦皇島市鵬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2016秦價(評)字(0032)價格評估報告一份,該報告載明,冀C×××××車無修復價值,損失價值為186495元;冀CXXX0掛車損失價值21570元。對此被告在庭審質證中認為,該價格評估報告推定冀C×××××車全損的金額高于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該車已經使用20個月,月折舊率1.11%,保險金額214920元,則實際價值為167637.6元。而且原告在合同告知部分也蓋章確認,所以應當按合同約定計算損失。冀CXXX0掛車損失金額過高,追尾事故掛車不會損失太嚴重。為此被告提交交強險投保單、機動車險投保單、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單、保險條款證明就賠償事項盡到了告知義務。經審核被告證據,該保險條款保險金額部分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及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被告提交的證據中沒有關于保險金額選定的方式記載,故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秦皇島市鵬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秦價(評)字(0032)價格評估報告書,為具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其來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其內容合理、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上述價格評估報告書本院認定原告被保險車輛損失為208065元。
對雙方爭議的評估費問題,本院審核認為,被告并不否認該項費用已經實際發生,只是認為其不屬于應當賠償的范圍,對該項事實以及相關證據的關聯性提出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原告支付的鑒定費屬于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被告)負擔。因此,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票據認定評估費為10400元。
對雙方爭議的施救費問題,被告主張施救費金額過高,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系正式票據,來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施救費系原告為減少經濟損失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采納。依據施救費發票,本院認定車輛施救費金額為4400元。
對雙方爭議的駕駛員劉立彬損失問題,被告對劉立彬住院二天,支付醫療費8268.77元無異議,原告提交了北京司法鑒定業協會《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用以證明各個期間的計算方式,被告不予認可。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及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公安部GB/T521-2004)7.2.1(一處骨折30日~40日)確認劉立彬經濟損失如下:1、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天=100元;2營養費:原告未提交醫療機構的意見,不予支持;3、護理費:2天×15410元÷365天=84.44元;4、誤工費:35天×53159元/年÷365天=5097元;5、交通費:200元。劉立彬的經濟損失合計13750.21元。
對雙方爭議的乘車人劉建民損失問題,被告對劉建民支付醫療費1678.73元無異議,關于交通費本院酌定100元,則劉建民的經濟損失合計1778.73元。
本院認為:原告昌黎縣通利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自己所有的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雙方形成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已經賠償了駕駛員與乘車人經濟損失,故被告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自向原告方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原告及駕駛員與乘車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昌黎縣通利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3839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4元,減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志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郭思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