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凱達莉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汕頭市凱達莉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法定代表人林達。
委托代理人王錦有、楊津,廣東振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倪昌振、陳江朵,廣東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汕頭市凱達莉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麗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錦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訴稱,原告投保汽車粵DXXXXX號車輛于2014年12月17日在潮州市潮安區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電力和電信實施損壞,原告已經分別賠償相對人。原告與被告就汽車訂立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由于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被告應承擔事故中原告損失的保險責任。保險賠償金55000元,其中42000元是賠償潮州市潮安區古巷鎮奎臬陶瓷廠的,依據(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5號《民事調解書》,13000元是賠償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的通信設施,依據是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的受損結算表,賠償過程有被告保險公司的相關人員到現場協商賠償,有被告保險公司查勘人員的簽名。因此,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55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及所要證明的事實有: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網上打印被告的《工商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復印件),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2014年4月8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1份(復印件)、2014年4月23日《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1份(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保險合同關系。
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復印件),證明交警部門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
5、2014年12月23日《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明細表》、(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5號《民事調解書》1份、《收條》、《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單》各1份,證明原告已賠償相對人的經濟損失42000元的事實。
6、《古二人家山通信線路受損結算表》、2015年4月18日《收據》、《索賠申請書》各1份,證明原告賠付古二人家山通信線路損失130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兩項損失依照合同約定,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涉案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員陳朝全尚處在A2增駕車的實習期內,依法不能駕駛主車牽引掛車,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第4點也明確約定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駕駛粵DXXXXX號牽引粵DXXX0掛,在此情形下所造成的第三者損失,被告依照合同約定是不予賠償的。請求法院依據合同約定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對其抗辯主張提供的證據及所要證明的事實如下:
1、《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證明被告的主體。
2、《事故現場圖片》2份,證明現場勘查情況,其中肇事車輛為粵DXXXXX牽引車、粵DXXX0掛車,即存在駕駛機動車拖帶掛車的情形。
3、陳朝全《駕駛證》1份,證明增加A2車輛的實習期至2015年5月19日,事故發生在2014年12月17日。
4、《神行車保機動綜合險保險條款》、《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副本)》各1份,證明合同的具體約定,其中無有效駕駛、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無從業資格證均屬保險責任免除情形。投保單證明被告已對免責條款作了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不存在無效情形。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沒有異議。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明了駕駛員陳朝全駕駛粵DXXXXX號牽引粵DXXX0掛。證據5有異議,結論書與明細表不予認可,在程序上是單方委托鑒定的,且鑒定時沒有履行廣東省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定鑒定時需通知保險人到場的義務,在損失價格及項目上與被告委托的鑒定結論存在差異議,該份鑒定夸大的損失金額,也沒有附鑒定機關和鑒定人員的相關資質證書。民事調解書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調解金額以及賠償責任的承擔對被告沒有約束力,該案開庭當天被告派本代理人到庭參與訴訟,原、被告為了規避保險人參與訴訟,當庭撤回了對被告的起訴,所調解的金額被告對此不同意,也不認可,且被告也沒有參與該調解的相關事宜,故該份調解書的金額對被告是沒有任何約束力的。《收條》、《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單》真實性不予確認,《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單》沒有加蓋銀行確認的印章,是否有轉賬匯款且沒有提供匯款記錄,其所簽署的收款收條不能排除原告與潮州市潮安區古巷鎮奎臬陶瓷廠的法定代表人陳廣潮規避被告,虛假夸大損失金額的事實。對證據6的三性不予認可,《古二人家山通信線路受損結算表》、2015年4月18日《收據》的金額是明顯高出被告委托鑒定的鑒定結論、被告委托鑒定的結論金額是9427元,對超出鑒定結論部分是不予認可的,《索賠申請書》不予確認,只是原告單方填定的,不能證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請索賠或者部分項目已先行賠償,且也未載明任何相關金額。
原告對被告證據1沒有異議,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從這些照片上看不出是現場的照片,陳朝全站在掛車旁也不能說明他就駕駛牽引掛車。照片中現場也沒有事故車輛,無法看到掛與車一體,無法看到受損設施,又看不到有事故車輛。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陳朝全初次領證是2007年6月28日。對證據4中的投保單是最后手寫部分不是我方寫的,填寫人也沒有簽名,但公章是原告的公章屬實,手寫部分很明顯是先蓋章后再手寫上去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有異議,被告提供給法庭的與投保時被告提供給我方的格式不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就粵DXXXXX號車輛訂立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單號ASXXX67CTXXXB007897Q),約定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0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9日24時止。交強險約定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同月23日,原告在《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上加蓋公章,并手書以下內容: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賠規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同日,原、被告就粵DXXXXX號車輛訂立一份《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合同》(保險單號ASXXX67ZHXXXB006171U),約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時止。保險金額1000000元。合同中“明示告知”第三項載明: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被告并附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條款編號A02H03Z02090923),該條款第七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
2014年12月17日7時30分左右,陳朝全駕駛原告粵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車沿古巷鎮古二頂洋工業區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行至村道中段在右轉彎進入彩棋埔過程中,因沒有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車輛碰刮到路上方電線,造成路旁陳廣潮的變壓器損壞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通訊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2015第T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朝全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4月18日,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據》,內容:今收到粵DXXXXX交賠款13000元。2015年7月10日,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5號《民事調解書》,該書主要內容:1、被告汕頭市凱達莉運輸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賠償原告潮州市潮安區古巷鎮奎臬陶瓷廠42000元;2、如被告違約,原告有權一次性就尚欠款項金額及利息申請強制執行。8月5日,潮州市潮安區古巷鎮奎臬陶瓷廠出具收條,確認收到汕頭市凱達莉運輸有限公司賠償款42000元。
此后,原告因向被告提出保險索賠申請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原、被告之間已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限,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應按高強險合同約定,在高強險約定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根據第三者責任合同中保險條款第七條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保險合同明示告知部分明確載明“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原告知悉相關約定并簽字蓋章,因此被告已盡到合理說明義務。由于發生涉案事故,機動車駕駛人陳朝全屬于增駕A2,實習期至2015年5月19日,其駕駛的是粵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車,屬于合同條款約定免除責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對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高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汕頭市凱達莉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2000元。
二、駁回原告汕頭市凱達莉運輸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88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麗輝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