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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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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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終字第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宋維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瑞華,湖南勁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彭國軍,湖南保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000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8月5日,陳X為其所有的湘JXXX9D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簽訂后,陳X按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費6587.23元及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費1100元,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業專用發票2份,同時將保險單、保險條款一并交付給了陳X。2014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人彭小松(所持證件為中國人民解放軍車輛駕駛證,準駕車型B)駕駛被保險車輛由東往西行駛至GXXX3長張高速公路192公里300米處時,因將注意力集中在觀察道路指示牌,未注意觀察前方道路車輛行駛情況,致使被保險車輛與前方正常行駛的湘JXXXX9號小型轎車相撞,導致該車失控并仰翻至快速車道內,被保險車輛則仰翻至應急車道內,造成兩車及道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無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常張大隊作出第4315094201XXXXX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彭小松駕駛機動車時未集中注意力觀察道路車輛行駛情況,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湘JXXXX9號車輛的駕駛人梁輝無過錯,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11月26日,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及湘JXXXX9號車輛進行了定損,并作出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被保險車輛的定損金額為人民幣139826元,湘JXXXX9號車輛的定損金額為人民幣50120元。保險事故發生后,陳X對湘JXXXX9號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賠償。事后,陳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交管(2003)17號《關于持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持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的應視為無證駕駛,從而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拒絕賠償。雙方多次協商未果,陳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39826元。
原審法院認為,2013年8月5日,陳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后,按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保險資料及繳納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也及時將保險單、保險條款交付給陳X,雙方的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并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第一百二十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牌證、在編機動車檢驗以及機動車駕駛人考核工作,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負責”的規定,彭小松的駕駛證的核發和考核工作應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負責;彭小松的駕駛證為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后勤部軍事交通運輸部核發,并加蓋了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后勤部軍事交通運輸部駕駛證專用章,準駕車型B,該駕駛證屬于有權部門核發的駕駛證件,故彭小松的駕駛證是合法有效的駕駛證件。另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十六條“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條件,可以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和第二十八條“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請其他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免予考試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的規定,彭小松駕駛的機動車系轎車,持有C照的人就能駕駛,而彭小松是持B照駕駛的被保險車輛,本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未認定彭小松系無證駕駛,且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交管(2003)17號批復已于2004年5月1日廢止,故彭小松的行為不屬于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賠償,因某保險公司對139826元的定損金額無異議,原審法院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賠償陳X保險金13982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96.52元,減半收取1548.2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中國人民解放軍車輛駕駛證不具備地方行政許可效力,軍人若要駕駛地方車輛需要另行申請地方的行政許可,否則應視為無證駕駛。一審判決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交管(2003)17號批復被廢止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義務。
被上訴人陳X答辯認為,本案的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保險公司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雙方對合同中“無駕駛證”的理解存在爭議時,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故本案中“無駕駛證”應作廣義的理解,即什么駕駛證都沒有,但本案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彭小松具有中國人民解放軍車輛駕駛證,不屬于無駕駛證的免賠情形。
在二審舉證期限內,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雙方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確認為139826元,陳X對此未提出異議,雙方對車輛損失金額沒有爭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僅持有《中國人民解放軍車輛駕駛證》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無駕駛證的情形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對持軍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于持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公交管(2003)17號)已確認應視其為無證駕駛,故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七)項第1小項之約定,保險人對無駕駛證的情形不負責賠償。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于持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8號令)的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車輛管理所對符合規定的,經考試合格后,核發駕駛證”的規定作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8號令)已被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第71號令)所廢止,特別是取消了相關車型對應的考試,故根據該規定作出的《關于持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是否仍然有效,應根據是否需經考試程序理解為不再對所有準駕車型具有確認為無證駕駛的效力。在目前沒有相關法律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予以明確的情況下,因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鑒于保險合同專業性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應對“無駕駛證”這一免責情形在簽訂合同過程中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現雙方對“無駕駛證”這一術語在理解上存在歧義,而根據本案事實,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告知投保人持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車輛屬于“無駕駛證”的情形,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另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駕駛人持軍隊駕駛證申請被保險車輛這一類車型的駕駛證時,可免予考試核發機動車駕駛證,且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常張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沒有認定彭小松系無證駕駛,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96.5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國麗
審 判 員 喻譯嬋
代理審判員 陳小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