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萬彬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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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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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區法民初字第0245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5-10-10
文書內容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渝中區、3、4層,組織機構代碼75624841-X。
負責人隗曉牧,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超倫,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黃黎,該公司員工。
被告胡萬彬,男,漢族,住重慶市涪陵區。
原告訴被告胡萬彬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高婷樺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蒲興華、張愛萍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何玉瑩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超倫、黃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萬彬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胡萬彬于2010年1月27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要求其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審查后簽發了編號為10034001301****的保單,該保單約定:胡萬彬如未能按照個人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欠款,則由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胡萬彬在取得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的借款后,因未按借貸雙方約定按時還款,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已于2015年1月5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了賠付,對胡萬彬享有追償權,經向胡萬彬多次催收無果。現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胡萬彬向某保險公司償還代償本金70081.29元、利息1888.82元,截止2015年2月9日的違約金2518.95元、保費527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尚欠款項71970.11元為基數,按每日1‰計算的違約金;2、胡萬彬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以及交通費200元。
被告胡萬彬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胡萬彬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胡萬彬;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險費金額1520元,每月按時繳納;特別約定第3條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特別約定第5條約定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嗣后,胡萬彬與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胡萬彬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借款8萬元;貸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貸款利率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胡萬彬未按時足額還款,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有權宣布已貸出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其后,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按約向胡萬彬發放了借款8萬元,但胡萬彬未按約償還借款。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因此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按約進行了理賠,于2015年1月5日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代償款71970.11元(其中本金70081.29元、利息1888.82元),此款,胡萬彬未向某保險公司清償。截至2015年2月9日,胡萬彬尚欠某保險公司代償款71970.11元、保費5273.08元、違約金2518.95元。
以上事實,有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條款、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理賠確認書、代償債務確認書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胡萬彬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胡萬彬與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后逾期未還,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了理賠,代胡萬彬償還了欠款,胡萬彬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全部理賠款項以及未付保險費,同時,應以全部尚欠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
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胡萬彬承擔交通費200元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并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催收產生交通費,并且某保險公司因胡萬彬違約產生的損失已從違約金中得到補償,不宜再另行主張交通費,故某保險公司的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萬彬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本院可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胡萬彬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本金70081.29元、利息1888.82元,截止2015年2月9日的違約金2518.95元、保費527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尚欠款項71970.11元為基數,按每日1‰計算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800元,公告費250元,由被告胡萬彬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高婷樺
人民陪審員蒲興華
人民陪審員張愛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