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薛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陜08民終329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吳堡縣。
負責人:宋X甲,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乙,陜西藍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甲,男,漢族,居民,住陜西省吳堡縣。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乙,吳堡縣宋家川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永運輸公司)、薛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吳堡縣人民法院(2017)陜0829民初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原審程序違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的跟車人李津明受傷一事,被上訴人曾于2015年8月14日向吳堡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被駁回訴請;被上訴人上訴后,市中級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被上訴人于2017年2月8日又以同一事實同一案由提起訴訟,原審無視民訴法第124條第1款第5項、民訴法司法解釋208條第3款、247條之規定,更無視縣市兩級法院生效判決,為了能達到被上訴人套保的目的,把保險公司當成扶貧辦民政局,枉法裁判。二、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同一事故兩次訴訟,陳述的事實相互矛盾。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起訴時陳述李津明是被車碰撞受傷,第二次起訴時陳述李津明是從副駕駛上跌落車碾傷,可充分看出被上訴人前后不一騙保之目的;給上訴人報案時陳述是李津明在高速路口受傷,為了讓上訴人賠償,起訴時又說成在山西石料廠受傷。同一起事故,存在兩種形成事實,故原審事實不清。三、原審證據不足且認定錯誤,并非相互印證,實體判決故意錯判。受害人李津明在住院時曾多次陳述自己的傷是在車上掉入石子堆中雙下肢碰撞擠壓形成,這與受傷的相片相吻合。可見李津明的傷不是半掛車碰撞形成的。保險公司只有對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不是被保險人所有的事故和損失負賠償責任。
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薛X甲辯稱,一、李津明受傷一事,答辯人于2015年8月14日吳堡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該院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訴請,答辯人不服提起上訴,市中院仍以答辯人所主張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駁回訴請,維持原判。正是基于此原因,答辯人重新收集、提供證據,以新的事實和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完全符合民訴法第124條之規定。一審法院通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查明案件事實作出了新的判決。上訴人“原審程序違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觀點于法無據。二、第一次答辯人起訴時,正因為相關證據不充分人民法院未予以采信,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被駁回。李津明受傷后,腿部逐漸疼痛腫脹,行至吳堡高速路口時,向吳堡保險公司經理宋X甲打電話,詢問保險事宜,宋經理讓先去醫院看病,李津明據此住入吳堡縣。上訴人稱,原告報案時陳述在吳堡高速路口肇事受傷,這顯屬無稽之談。三、李津明不慎從車門掉下受傷,認定該事實的證據有李津明的陳述、司機的證言、肇事后吳堡縣醫院的病歷記載、派出所證明等,這些證據相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陜k/陜kx掛車實際車主為薛X甲,登記在福永運輸公司名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為10萬元。吳堡縣人民法院據此依據保險合同作出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薛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10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3年8月23日晚8時許,駕駛員劉馬拴駕駛陜k/陜kx掛半掛車在山西省柳林縣李家灣鄉蔡家溝旭超石料廠倒車時,跟車人李津明打開副駕駛車門觀看倒車時不慎從車門掉下,跌入車下石子堆中受傷。李津明隨后被送往吳堡縣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股骨內側髁骨折;2、雙下肢多發軟組織挫裂傷,住院治療41天,支付醫療費30125.06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山西省柳林縣交警隊報案,柳林縣交警隊以發生在廠礦內,不予立案,原告又向事故發生地柳林縣李家灣派出所報了案。李津明經陜西省榆林高科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等級為九級、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護理期約10周。2014年8月21日,原告薛X甲作為實際車主與受害人李津明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李津明各項損失共計16萬元。陜k/陜kx掛半掛車登記在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財保吳堡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為1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訴情。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受害人李津明的傷情是如何形成的;原告的損失是否應當由被告財保吳堡支公司賠償。經查,受害人李津明在吳堡縣醫院病歷中的陳述、駕駛員劉馬拴的當庭證言以及柳林縣公安局李家灣派出所的證明,三者之間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受害人李津明是坐在半掛車副駕駛室,打開車門觀察倒車時不慎從車門掉下,跌落車下石子堆中受傷并住院治療的事實。受害人李津明的具體損失有:醫療費30125.06;經榆林高科司法鑒定所鑒定,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誤工費從住院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共計102天,依據《2017年陜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誤工費為:155.9×102天=15901.8元;護理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護理周期約為10周,即155.9×70天=109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41天=1230元;受害人李津明傷殘等級為九級,從2012年6月開始一直居住在吳堡縣,故其殘疾賠償金的標準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即為568800×20%=113760元;綜上李津明的各項損失共計177929.86元。李津明系原告薛X甲的雇員,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即原告薛X甲賠償受害人李津明醫療費等損失共計16萬元,并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原告薛X甲實際所有的車輛、登記在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財保吳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故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元限額內予以賠償,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本次訴請與上次訴訟相同,屬于一事不再理范疇。經查,本次訴請原告重新提供了新的證據,故被告的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駁受害人李津明受傷是意外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廠區內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區域仍屬于道路范疇,故被告的辯駁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四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者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本案中,受害人李津明從車上副駕駛室不慎跌落車下石子堆中,受傷過程具有連貫性,屬于車上人員。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公司、薛X甲保險金10萬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期間,經本院向山西省柳林縣公安局李家灣派出所負責人穆二奴調查核實,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加蓋李家灣派出所公章的《證明》,確系由該派出所負責人穆二奴經調查核實事故成因后出具。被上訴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吳堡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提供的,附于該院(2015)吳堡民初字第00498號案卷中的加蓋李家灣派出所公章的《證明》,該證明日期上的公章是該所蓋的,但經該所核實,因人員陸續全部調換,證明內容無從查實,故在該證明上方備注了情況并加蓋了公章。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起訴;2、李津明受傷事故成因;3、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與吳堡縣人民法院(2015)吳堡民初字第00498號案件是否屬于重復起訴。事故發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證明,為認定本案李津明受傷是否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核心證據,00498號案件認為該所前后兩次出具的證明均無派出所負責人或經辦人的簽字,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故對該兩份證明并未采信。本案被上訴人再次起訴時向法院提交了該所于2016年出具的事故證明證據,且經本院向李家灣派出所調查屬實,足以認定為新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規定,本案與00498號案件不屬于重復起訴,原審法院受理被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李津明受傷事故成因。一審法院根據李津明在吳堡縣醫院病歷中的陳述、駕駛員劉馬拴的證言及李家灣派出所的證明,查明李津明受傷事故成因系李津明坐在半掛車副駕駛室,打開車門觀察倒車時不慎從車門掉下,跌落車下石子堆中受傷。上訴人認為李家灣派出所先后出具的事故證明內容相互矛盾,對《證明》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經本院向事故發生地的李家灣派出所負責人調查核實,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事故成因證明,確系由李家灣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后出具,結合受害人陳述、駕駛員證言,三者之間相互印證,能夠確認李津明受傷事故成因,一審法院據此查明認定的事故成因客觀公正,上訴人雖對事故成因有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辯駁。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查明:劉馬拴駕駛陜k/陜kx掛半掛車在山西省柳林縣李家灣鄉蔡家溝旭超石料廠倒車時,李津明坐在半掛車副駕駛室,打開車門觀察倒車時不慎從車門掉下,跌落車下石子堆中受傷。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次事故應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陜k/陜kx掛半掛車在上訴人處投保有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上訴人應在保險理賠限額內予以賠償。故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文龍
審 判 員 李 軍
代理審判員 李佳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