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尚XX、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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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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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民終38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
負責人:侯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尚XX,男,漢族,住陜西省吳堡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魏XX,該公司經理。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陜西藍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尚XX、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7)陜0802民初5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尚XX、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爭議金額45780元);2、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所依據的鑒定報告程序違法,鑒定涉案車損為79780元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所有的陜KB****、陜KX****半掛車在發生事故后,本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與上訴人協商選定修理廠進行定損維修,并由上訴人直接代其向修理廠支付車輛維修費。但本案中,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拒絕配合上訴人對該車輛損失進行定損,而是單方委托評估公司進行損失評定,且被上訴人所委托的評估公司在評估報告書中稱其對該車輛進行拍照和現場勘驗,卻沒有在評估報告中附該車輛損壞部分的照片予以佐證,故事故申請人至今不知本次事故給該車輛造成多大損失及該損失是否由本次事故所造成,故該評估報告書所作初的評估結論依據不足。上訴人據上述理由在一審庭審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被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認為該鑒定結論作出依據不足,且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剝奪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亦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準許上訴人重新鑒定之申請,并在確認陜K****、陜K****半掛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后,依法改判。
尚XX、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尚XX、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共計874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施救費是原告為減少與彌補損失所支出的必要開支,且有發票予以佐證;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經審查,被告未提供重新鑒定相關證據,對其申請本院本院不予準許;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與車輛修理費票據、修理清單相互印證,能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為79780元,鑒定費系原告為確定損失所支出的必要支出,故對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依法予以采信,能夠證明原告損失情況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尚XX購買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涉案車輛,為該車輛的實際車主,且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與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予理賠,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投保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投保車受損,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車輛損失79780元,雖被告對該損失有異議,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亦未提供足以提起重新鑒定的相關證據,故對其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故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79780元在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由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鑒定費2390元,施救費5300元,因該兩項費用是原告為減少和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該主張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尚XX、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79780、施救費5300元、鑒定費2390元,共計8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鑒定結論是否可以作為確定車損金額的定案根據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上訴人雖對鑒定意見存有異議,但該鑒定結論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上訴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鑒定損失過高,故一審法院以價格評估意見中確定的車損金額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妥,同時,被上訴人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肇事車輛的維修清單以及發票,證明涉案肇事車輛已經修復,而涉案車輛實際維修費用高于鑒定結論所確定的車損金額,被上訴人自愿請求以鑒定結論確定金額賠償損失,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依據的鑒定結論所確定車損金額為定案依據于法有據,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軍
審判員 賀金麗
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馮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