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與郝X、大同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聯網報警服務中心、某保險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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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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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62號 服務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同市保安服務總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區。
法定代表人姚建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鑫,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雁青,山西民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肖海青,山西北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同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聯網報警服務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韓清智,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杜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愛軍,女,漢族。
上訴人大同市保安服務總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市保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郝X、被上訴人大同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聯網報警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保安公司服務中心)、被上訴人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鑫、張雁青,被上訴人郝X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青、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愛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郝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2年11月7日,原告郝X與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簽訂《聯網報警服務協議書》,由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負責原告店鋪夜間的防盜工作,期限一年。2013年10月1日凌晨1點左右,原告手機店進賊并實施了盜竊行為,但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的報警設施未起到報警作用,造成原告丟失113臺手機,價值合計50643元。原告認為,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的設施未報警,錯過了最佳出警時間,給了犯罪分子充足的時間,導致原告的財產被盜,故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是被告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分支機構,二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出事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064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保安公司服務中心在一審中答辯稱:原告所述的手機店被盜情況屬實,但該中心與保險公司有保險協議,雙方在事發后因賠償數額沒有協商成,所以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大同市保安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是該公司的分支機構,協議書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對本案不承擔責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公司與原告郝X沒有任何合同約定,所以對原告的損失不應由該公司直接賠付。答辯人與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有保險合同關系,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范圍內的合理損失進行賠付。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財產被盜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所以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郝X系大同市礦區宏達通訊部個體業主。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是被告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分支機構。2012年11月7日,大同市礦區宏達通訊部(甲方)與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乙方)簽訂《聯網報警服務協議書》,約定由乙方提供報警防范區域內的安全服務;合同期限從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乙方為甲方提供防盜報警設備及防盜服務,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納服務費3600元。2013年10月1日,大同市礦區宏達通訊部被盜,通訊部內安裝的報警系統未啟動。原告郝X報案后,大同市公安局礦區分局恒安責任區刑警隊出警。經刑警隊調查核實,大同市礦區宏達通訊部丟失手機價值50643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郝X與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簽訂的《聯網報警服務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現原告已按約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支付服務費及其他相關的合同義務,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理應按約提供委托場所的安全報警服務的義務,現因其提供的設備未起到報警作用,致使場所內服務項目界定內的財產被盜,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應承擔違約責任。但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為被告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分支機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故本案應由被告大同市保安公司對原告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是基于服務合同提起的民事訴訟,被告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申請追加的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法律關系,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訴訟。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大同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郝X賠償損失50643元;二、駁回原告郝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66元,由被告大同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負擔(同主文一并履行并直接支付給原告)。
上訴人訴稱
大同市保安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重新判決。一審法院認定貨物損失50643元數額有誤。被上訴人提供的貨物單據數額無法與50643元損失數額相應證。根據《聯網報警協議》第五條第4項規定,發生損失后,被上訴人郝X應將證明損失物品的有關票據、入庫、出庫、庫存等財務賬冊,在叁天內提供給保險公司,如逾期或未能以書面形式通知、或不能確定丟失物品數量及價值的財務賬冊等有關證明,保險公司將不予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郝X未建立起協議約定的財務制度,致使損失數額無法查清,并且未遵守協議約定的叁日內通知保險公司等賠償手續,因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法院認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為本案為服務合同法律關系,追加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是基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起訴。上訴人認為保險合同是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應當追加保險公司共同審理。首先服務合同第五條明確約定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其次中國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網報警保險須知”作為服務合同的第七頁附與服務協議中,屬于協議的一個部分。第三,如對本案保險公司另案起訴,相關事實無法查清,并增加當事人的訴累。3、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50643元,根據服務協議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賠償后取得代位求償權,但一審法院沒有確定該權利,損害了上訴人追償的權利。
被上訴人郝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被上訴人郝X和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簽訂聯網報警協議書并且繳納服務費目的是防盜,即使被盜也可以挽回一定損失,上訴人應該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是把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郝X一直在和保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保險公司不是不賠而是少賠,因為差距大就沒有達成一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是清楚的,因為丟失物品數據清楚,被上訴人郝X提供了被盜手機進貨收據,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刑警隊出具了丟失證明。依據服務合同的相對性,具有法人資格的相對人承擔責任,違約一方的當事人應該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是符合法律及合同約定的,應當維持原判,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未出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被盜手機價值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各方均沒有異議,對無爭議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盜手機價值應為多少上訴人應否按照報警服務協議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郝X主張被盜手機價值為50643元,在一、二審中其提供了大同市公安局礦區分局恒安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證明及相關進貨憑證、手機串號清單。證明載明:“2013年10月1日,家住大同市恒安新區居民郝X到該隊報案稱其在大同市恒安新區J區開設的中國電信手機店內被盜手機113部,價值50643元,經調查屬實,此案件還在偵破中”。
上訴人大同市保安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無法證明具體損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也不予認可,認為無法核實具體損失,也應在限額內賠償。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郝X的手機店被盜后,具體被盜數額經大同市公安局礦區分局恒安責任區刑警隊確認為50643元,雖上訴人大同市保安公司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但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結合被上訴人郝X提供的相關進貨憑證、手機串號清單,大同市公安局礦區分局恒安責任區刑警隊所出具的證明具有相應的證明效力,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確認被盜手機價值50643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該項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大同市保安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一節。本院認為,大同市礦區宏達通訊部與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所簽訂的《聯網報警服務協議》第五條違約責任及賠償中約定:“在設防時間內乙方負責甲方所委托責任區域內場的安全報警服務。如果因乙方提供的設備或乙方保安人員失職,而導致場所內服務項目界定內的財產被盜,責任歸于乙方,由乙方為甲方投保的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在其保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而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為被上訴人安裝的報警系統在本案被盜竊過程中未啟動,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應承擔違約責任。雖然雙方約定由保險公司在保額內承擔賠償,但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非報警服務協議的合同相對人,且某保險公司也未對被上訴人損失進行賠償,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郝X因被盜造成的財產損失,仍應由保安公司服務中心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本案中,保安公司服務中心為上訴人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分支機構,故其民事責任由上訴人大同市保安公司承擔。大同市保安公司在賠償后,有關被盜手機的相關權益應由其行使。本案為服務合同糾紛,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屬保險合同的相對人,而非報警服務協議的相對人,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的請求應另案進行處理,一審判決正確。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1066元,由上訴人大同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齊立波
審判員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張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