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阮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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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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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終字第2437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1
上訴人(原審被告)阮XX。
委托代理人洪丹霞、於夢杰,浙江震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澤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炳祝。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葛宏。
委托代理人周艷紅。
上訴人阮XX因與被上訴人袁XX、原審被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4月8日11時40分左右,阮XX駕駛浙A×××××號車輛(投保交強險于某保險公司,事故發生時在交強險保險期限內),在四宜路清波街口第一個停車泊位線內起步行駛后,與由北向南直行的陳宇峰駕駛的袁XX車輛浙A×××××相撞,造成袁XX車輛右側與阮XX駕駛車輛的左前側受損,且兩車相撞時,兩車尚在四宜路路段內,未行駛至四宜路與清波街交叉的路口。事故發生后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上城大隊處理,出具第2006105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阮XX因起步行駛車輛過程中操作不當,未確保袁XX車輛優先通行,負事故全責,袁XX車輛駕駛者陳宇峰無責。阮XX當場拒簽拒收。后袁XX車輛經維修花費修理費10440元,因阮XX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故袁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浙A×××××號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袁XX經濟損失2000元;2、阮XX賠償袁XX經濟損失8440元;3、阮XX承擔袁XX律師費2000元。
另查明:四宜路北向南行駛的為一個機非混合道,右側設有停車泊位,只能有一輛機動車在主車道行駛。并查明:袁XX為主張權利,與浙江澤厚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浙江澤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阮XX抗辯認為陳宇峰當時行駛方向為右拐行駛,根據其提交的視頻資料顯示雙方車輛撞擊點在四宜路路段上,未至四宜路路口,故不存在陳宇峰未行駛至路口即往右拐行的可能,同時阮XX也未提交充分證據佐證陳宇峰當時的行駛方向為右拐行駛,故阮XX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阮XX認為事故發生時其已駛離停車位,已行駛在主車道上,系陳宇峰駕駛袁XX的車輛快速駛入且超車而相撞,陳宇峰行駛中未保證前方阮XX車輛安全通行,應負事故全責。經視頻提示,阮XX車輛停于第一個停車位,停車位前劃線與前方路口劃線僅具有一個半左右停車位的距離,且事故發生后,阮XX有右轉打方向后停靠位置離前方路口尚存一定距離,故阮XX的辯稱缺乏證據證明,也不符行車常理,不予采信。據此,原審法院認為阮XX在停車位起步時,未注意觀望、未注意后方車輛安全,未確保行駛在主車道陳宇峰駕駛的袁XX車輛優先通行,負事故的全責,對袁XX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袁XX主張的車輛維修費雙方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并予以支持,袁XX主張的律師費與本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因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2000元內直接予以賠償,超出限額部分由阮XX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袁XX修理費2000元;二、阮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袁XX修理費8440元;三、駁回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1元,減半收取55.5元,由袁XX負擔9元,阮XX負擔46.5元,退還袁XX55.5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阮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事實認定存在重大錯誤。阮XX駛出停車泊位后,進入唯一主干道,與后方快速駛來意圖超車且已經向右偏向的袁XX車輛發生刮擦。事故認定書對事故事實認定有誤,阮XX對事故責任劃分提出異議并隨即依法提出復核。原審法院認定袁XX車輛不存在“未行駛至路口即往右拐行的可能性”是錯誤的,不符合客觀事實與邏輯。阮XX調取的交警執法記錄儀拍攝內容可以明確、清晰地看到,袁XX車輛方向已然發生向右偏向,而根據碰撞的位置(阮XX車輛左前燈位置、袁XX車輛右側門位置)以及正常人下意識反應(發生碰撞后穩住方向減速或向脫離碰撞位置轉向)推斷,袁XX車輛客觀上已向右偏向。原審法院認定阮XX車輛停于第一個停車位,停車位前劃線與前方路口劃線僅具有一個半左右停車位的距離,且事故發生后,阮XX右轉打方向后停靠位置離前方路口尚有一定距離,阮XX的辯稱不符行車常理,同樣是錯誤的,阮XX的辯稱是符合行車常理以及邏輯常識的。首先阮XX剛離開停車泊位,速度較慢,發生碰撞后停車的時間較短,位移也較小,從交警執法記錄儀拍攝內容可明確看到阮XX的車輛不僅距路口劃線有一定距離,離停車位前劃線也有相當的距離,可以證實阮XX已經離開停車泊位進入主干道。袁XX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車輛定損金額過高,超出正常合理的修理費用范圍。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袁XX答辯稱:一、事故發生時,袁XX車輛在唯一主車道上直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停車起步車輛未避讓直行車輛導致的交通事故。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發生事故的四宜路北向南為一個機非混合車道,右側設有停車泊位,只能有一輛機動車在主車道行駛。袁XX駕駛車輛在唯一主干道上直行,與駛出停車泊位的阮XX車輛發生碰撞。阮XX因操作不當未確保袁XX車輛通行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二、阮XX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于阮XX所稱的“袁XX車輛發生事故時行駛方向為右拐行駛”以及“袁XX系超車右拐與阮XX車輛相撞”明顯與事實不符。袁XX在一審時都已詳細闡述,一審法院對于阮XX的兩點辯稱也已作出說明并認定不成立,阮XX也未提交相應的證據進行佐證。三、車輛維修費應按保險公司定損金額進行確認。阮XX認為袁XX車輛定損金額過高,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進行證明,且在一審時阮XX及某保險公司均未對車輛維修費用提出異議,因此應按袁XX委托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損的金額進行確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阮XX在某保險公司承保了交強險,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若法院認定阮XX無責,賠付金額相應調整為100元。阮XX應完善理賠手續,理賠手續不全,可能被拒賠。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另認定,阮XX停車點與事故碰撞點存在位移,阮XX停車時車輪偏右。阮XX在二審中陳述其曾去現場測量,從停車位前劃線到路口停止線的距離約8.5米,阮XX車身長約4.6米。
本院認為:阮XX自認從停車位前劃線到路口停止線距離約8.5米,其稱碰撞時其已駛出停車泊位進入唯一主干道,又認可碰撞發生后其向右打方向,而其停車點已完全離開主干道,且停車點到路口停止線仍存一定距離,故阮XX在如此短的距離內完成駛出停車泊位進入主干道又駛離主干道與常情不符,其關于其行車軌跡的陳述本院不予認同。從兩車碰撞點與路口的距離分析,袁XX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雖有右拐意圖但在此時即開始右拐亦與常情不符。結合雙方陳述、現場路狀及兩車車身碰撞痕跡分析,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阮XX因起步行駛車輛過程中未確保袁XX車輛優先通行負事故全部責任符合情理,對阮XX就事故責任認定提出的異議不予支持。關于車輛維修費,一審中阮XX對袁XX就車輛維修費提供的相關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其二審對車輛維修費提出異議,又未能提供反駁證據,故對阮XX的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阮XX負擔。阮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傅東紅
代理審判員韋薇
代理審判員韓圣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