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與某保險公司、祁縣國家稅務局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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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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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民終字第539號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晉中市榆次區(qū)。
負責人阮建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苗麗敏,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X,祁縣昭馀鎮(zhèn)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晉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祁縣國家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盧新民,該局局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郝XX、原審被告祁縣國家稅務局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祁縣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麗敏,被上訴人郝XX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祁縣國家稅務局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郝XX系祁縣國家稅務局職工,2013年12月3日21時許,郝XX駕駛祁縣國家稅務局所有的晉K×××××號車公出途中,沿丹楓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丹楓小區(qū)門口處向南左轉彎時,遇有李江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車載郭學松、李明璋)躲閃不及發(fā)生碰撞,造成李江、郭學松、李明璋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郝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江承擔次要責任,郭學松、李明璋無責任。晉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事故發(fā)生后,傷者郭學松被送往祁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診斷為左股骨干骨折等,2014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58天。郭學松的損傷于2014年7月19日經山西省平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醫(yī)療費用需6910元,支出鑒定費2200元。經審核,郭學松的損失有醫(yī)藥費23503.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58天×50元);營養(yǎng)費1740元(58天×30元);后續(xù)治療費6910元;護理費4366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務業(yè)標準27476元÷365×58天);誤工費30400元(郭學松在祁縣宏瑞塑料廠打工,每月工資為4000元左右,故誤工費為4000÷30×228天,天數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傷殘賠償金14308元(7154元×20年×10%);鑒定費22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300元;酒精檢測費500元;以上費用合計92127元。2014年4月28日,郝XX與傷者郭學松達成賠償協議,由郝XX一次性賠償郭學松各項損失共計153000元,現已實際履行。傷者李明璋被送往祁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時醫(yī)囑應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經審核,李明璋的損失有醫(yī)藥費1141.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6天×50元);營養(yǎng)費180元(6天×30元);護理費452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務業(yè)標準27476元÷365×6天);誤工費1625元(李明璋系祁縣西六支鄉(xiāng)秦村村民,故按2014山西省農、林、牧、漁29661元÷365×20天,醫(yī)囑應注意休息,酌情考慮出院后兩周);交通費酌情考慮100元;酒精檢測費500元;以上費用合計4298元。2013年12月9日,郝XX與傷者李明璋之父李貴海達成賠償協議,由郝XX一次性賠償李明璋各項損失共計4000元,現已實際履行。傷者李江被送往祁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診斷為頭皮血腫,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時醫(yī)囑應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經審核,李江的損失有醫(yī)藥費1365.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6天×50元);營養(yǎng)費180元(6天×30元);護理費452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務業(yè)標準27476元÷365×6天);誤工費1625元(李江系祁縣西六支鄉(xiāng)秦村村民,故按2014山西省農、林、牧、漁29661元÷365×20天,醫(yī)囑應注意休息,酌情考慮出院后兩周);交通費酌情考慮100元;酒精檢測費500元;以上費用合計4523元。2013年12月9日,郝XX與傷者李江之父李祖祥達成賠償協議,由郝XX一次性賠償李江各項損失共計4000元,現已實際履行。另查明,郝XX支付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己方酒精檢測費500元。經當庭舉證、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郝XX提供的祁縣國家稅務局證明一份、事故責任認定書;郭學松身份證、醫(yī)藥費票據、診斷書、出院證、病歷、祁縣宏瑞塑料廠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工資表、賠償協議書、收據;李明璋戶口本、醫(yī)藥費票據、診斷書、出院證、病歷、賠償協議書、收據;李江身份證、醫(yī)藥費票據、診斷書、出院證、病歷、賠償協議書、收據;酒精檢測費票據4張及雙方當庭陳述。
原審認定,郝XX系祁縣國家稅務局職工,其在公出途中駕駛單位所有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三人受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該交通事故系郝XX在執(zhí)行公務過程中發(fā)生的,其造成的損失應由其單位即祁縣國家稅務局賠償。祁縣國家稅務局為其所有的晉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但祁縣國家稅務局怠于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致使郝XX利益受損,現郝XX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駛祁縣國家稅務局債權,向保險公司索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故祁縣國家稅務局應承擔的責任可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代行賠付。經審核,傷者郭學松、李明璋、李江的損失均予以確定。郭學松醫(yī)療費用35053.17元(醫(yī)療費23503.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營養(yǎng)費1740元、后續(xù)治療費6910元)、李明璋醫(yī)療費用1621.35元(醫(yī)療費1141.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yǎng)費180元)、李江醫(yī)療費用1845.89元(醫(yī)療費1365.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yǎng)費18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下按比例賠付郭學松9100元、李明璋421元、李江479元,剩余醫(yī)藥費用郭學松25953、李明璋1200元、李江1366元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70%,即賠付郭學松18167元、李明璋840元、李江956元。郝XX賠付郭學松153000元,經核定實際應賠84341元(9100元+18167元+57074元);賠付李明璋4000元,經核定實際應賠3938元(421元+840元+2677元);賠付李江4000元,經核定實際應賠4112元(479元+956元+2677元),郝XX損失應以賠付李江實際數額4000元為限。故郭學松其他損失57074元(92127元-35053.17元)、李明璋2677元(4298元-1621.35元)、李江2565元(4523元-1845.89元-(4112元-4000元))、郝XX酒精檢測費500元,共計62816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郝XX郝XX92779元;二、駁回郝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29元,減半收取1164.5元,由郝XX負擔9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65元。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全部駁回被上訴人郝X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郝XX提供的賠付郭學松153000元的賠付憑證實際并未支付郭學松;二、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已經與傷者本人核實查證,郝XX并未賠付傷者153000元的賠償款;三、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上訴人對郝XX提供的二次賠付的虛假收據,不予賠付。
被上訴人郝XX辯稱,郝XX已經實際賠付,原審已經核實,有相應筆錄,不存在欺騙、偽造,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祁縣國家稅務局二審未作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郝XX是否已將153000元的賠償款實際賠付了郭學松。針對以上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被上訴人郝XX一審提供了郭學松所受損害各項費用的證據,并提供了郭學松本人簽字收到153000元賠償款的收條,原審法院也對郭學松的母親楊希英做了調查筆錄,確認郭學松收到郝XX153000元賠償款。上訴人主張經其向郭學松本人核實,郝XX并未賠付郭學松153000元的賠償款,但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上訴主張。故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2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曉軍
代理審判員溫志光
代理審判員楊姣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姣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