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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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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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民終字第27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太谷縣。
負責人李建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素珍,女,漢族,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楊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四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29日18時20分,楊XX駕駛晉KXXXXX江淮重型半掛牽引車帶晉KXXXX掛川騰重型廂式半掛車由南往北行駛至108國道彭村路段時,與由南往北同向在前騎自行車的張啟忠碰撞,事故發生后楊XX駕車逃逸。張啟忠及自行車倒地后又被由南往北劉芳駕駛的晉AXXXXX起亞小型轎車碾壓,造成張啟忠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做出了晉公交認字[2012]第0030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劉芳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張啟忠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晉K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一份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晉KXXXX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一份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3年1月10日楊XX和案外人劉芳與受害人張啟忠的妻子田丑花,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該調解書內容為:張啟忠死亡賠償金112028元,喪葬費20140元,其他賠償費20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叁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332168元)整,由晉KXXXXX帶晉KXXXX掛車輛交強險承擔66084元,由晉AXXXXX號車輛交強險承擔66084元,剩余200000元由楊XX承擔100000元,由劉芳承擔100000元,作為一次性處理,雙方簽字為準,今后互不糾纏。調解書簽訂后,受害人張啟忠親屬領取了楊XX在交警隊的押款100000元。此后,楊XX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依據該調解書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張啟忠的親屬直接賠償了66084元。楊XX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未參與交警部門主持的調解過程,因此該調解書對某保險公司并無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案受害人張啟忠的法定賠償項目和數額,在楊XX已經支付100000元賠償款給受害人張啟忠親屬的情況下,對楊XX進行理賠。經核算,楊XX認為某保險公司少賠償57326.33元,故訴至原審法院。庭審中,楊XX主張張啟忠死亡賠償金112028元、喪葬費20140.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1947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1000元,以上共計185115.5元,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主、掛車兩份交強險限額內與晉AXXXXX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共同分擔賠償,即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交強險賠償款為123410.33元=185115.5元/3(三份交強險)X2(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主、掛車兩份交強險),某保險公司已賠償受害人張啟忠親屬66084元,主張某保險公司還需支付楊XX承擔保險賠償款57326.33元(123410.33元-66084元)。某保險公司對楊XX的訴訟請求持有異議,雙方各執己見,達不成協議為此案事實。
原審法院確認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事故認定書、保單、東陽派出所出具的關于張啟忠的死亡戶口注銷證明、機動車輛強制保險賠款計算書、楊XX向交警部門支付押款的現金繳款單、張啟忠親屬在交警部門的領款收條、戶口本,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某保險公司不持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應再支付保險賠償款,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及原審法院審查,予以采信。
原審認為,保險合同系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中楊XX所駕事故車輛晉KXXXXX、晉KXXXX掛,在某保險公司各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并按約交付保費,即與某保險公司實際己訂立了保險合同。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次事故受害人張啟忠的損失,進行保險賠償。某保險公司雖未參與交通事故調解,不是調解書的當事人,但某保險公司已按照交通事故調解書支付受害人張啟忠親屬66084元,履行了保險賠償義務,因此楊XX不應再主張保險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240元,其他訴訟費240元,共計1480元,由楊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款57326.33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主要理由:上訴人所有的晉KXXXXX、晉KXXXX掛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有主、掛車兩份交強險,而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訴人與另一責任人劉芳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交警部門主持調解時,為盡快讓本案受害人張啟忠親屬得到賠償,上訴人與劉芳和張啟忠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在保險公司未參與的情況下,讓上訴人車輛交強險承保的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和劉芳所駕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各承擔66084元,上訴人和劉芳各承擔10萬元,共計332168元。協議達成后,上訴人依約向受害人支付了10萬元賠償款,之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拒絕賠償。上訴人認為,因被上訴人并未參與交通事故調解,不是調解書的當事人,該調解書對被上訴人并無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應當按照本次事故受害人張啟忠的法定損失,進行保險賠償。因此原判稱己按照交通事故調解書支付受害人張啟忠親屬66084元,履行了保險賠償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準確地講保險公司僅僅系履行了部分保險賠償責任,未能全部履行保險賠償義務,部分履行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對超過該數額之外應當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張啟忠的法定損失,在上訴人己賠償受害人張啟忠100000元的數額內對上訴人進行理賠。經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保險賠償款57326.33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給付上訴人楊XX保險理賠款57326.33元。針對該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案中,經交警部門主持,上訴人楊XX與案外人劉芳和受害人親屬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該調解書內容具體明確,應予確認。被上訴人雖未參與該調解過程,但對上述調解書中約定的該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并無異議,并已按照該調解書直接向受害人親屬賠償相應保險金,應視被上訴人對該調解書的追認。上訴人再行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款,與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0元,由上訴人楊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梁靜
代理審判員王雪
代理審判員楊姣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