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唐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2)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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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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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終字第0035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劉建平,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特別授權),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包清雷(特別授權),江蘇律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泰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唐XX進入某保險公司下屬泰興支公司上班,雙方于2008年5月1日簽訂了三年期的勞動合同,并于2011年5月1日續訂勞動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終止。合同約定唐XX從事保險銷售工作,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崗位職責要求或公司對唐XX的考核情況,公司可以調整唐XX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和職責。2011年11月唐XX被聘請為泰興支公司負責人,2014年6月16日某保險公司在公司網站上發布《關于免除唐XX職務的通知》。某保險公司一直按月發放唐XX的工資,2014年6、7月份其他員工都按時收到了5月份的工資,唐XX一直未收到5月份的工資,唐XX即于2014年7月3日向某保險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認為某保險公司無故免除唐XX的職務、停發其工資,提起仲裁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該委員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泰勞人仲案字(2014)第255號裁決書,裁決:一、確認雙方的勞動合同于2014年7月3日解除。二、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某保險公司一次性支付唐XX2014年5月、6月的工資差額11486.74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2198.08元,合計93684.82元。三、對唐XX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不服即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另查明,唐XX分別于2014年7月22日、7月29日收到某保險公司發放的5月份、6月份的工資1238.10元(已分別扣除保險和公積金802.99元、400元)。2014年8月20日,某保險公司發放唐XX2014年7月份的工資1432.45元(已扣除保險和公積金802.99元)。唐XX2014年7月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9133.12元,
原審法院認為,1、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2、從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或工作地點的角度看,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的客觀需要,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和薪酬標準,一般來說是行使勞動請求權的一種方式,屬于正當行為,唐XX認為某保險公司無故免除其職務之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但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一直按時發放唐XX的工資,但至唐XX2014年7月4日申請仲裁時某保險公司仍未發放唐XX2014年5月份的工資,唐XX以某保險公司未按時支付勞動報酬為由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該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支付唐XX經濟補償金82198.08元(9133.12×9個月)。至于某保險公司稱因唐XX的職務從副經理(管理類)調整為銷售崗位,工資報送過程中因內部相關人員未銜接好致漏發唐XX5月份工資,與唐XX溝通后唐XX同意7月份一并補發之說,某保險公司并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且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其單位內部辦公系統審批情況反映,某保險公司單位相關負責人已于2014年4月9日完成了對唐XX工作崗位調整的審批,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工作失誤不能成為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3、關于2014年5月、6月的工資,雙方的勞動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崗位職責要求或對申請人的考核情況調整申請人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和職責,盡管某保險公司內部決定自2014年5月起調整唐XX的工作崗位,但正式發布《關于免除唐XX職務的通知》的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未提供證據證明唐XX自2014年5月起即停止履行原職務,實際從事一般銷售崗位職責,故2014年6月16日后某保險公司按照新調整的崗位發放唐XX的工資并無不妥,但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6日某保險公司仍應按唐XX原崗位工資標準發放。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6日期間的工資標準應當參照2014年5月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標準9227.37元發放,某保險公司實際應補足2014年5月7589.27元、6月3897.47元。原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唐XX2014年5月、6月的工資差額11486.74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2198.08元,合計93684.8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是錯誤的。上訴人漏發唐XX工資非故意,不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應支付經濟補償的立法本意。二、即使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審認定的年限、工資標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工作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算,唐XX的平均工資只能按照每月月初發放的金額平均計算,沒有證據證明月底發放的部分屬于工資。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支付唐XX2014年5月、6月的工資差額11486.74元是錯誤的。上訴人已經按照新的工資標準足額發放了被上訴人2014年5月、6月的工資。即使需要補足也只能按照每月月初發放的金額平均計算。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唐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唐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的職務沒有履行法定程序,存在嚴重的降崗降薪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上訴人存在遲延發放工資,嚴重損害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根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單位工作的年限計算,有明確的證據證明。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查明事實,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如需支付,原審認定的工資標準、應支付的年限是否正確;原審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補發被上訴人唐XX2014年5月、6月的工資差額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關于經濟補償金,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被上訴人唐XX于2014年7月4日申請仲裁時仍未支付唐XX2014年5月份的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向唐XX支付經濟補償金。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漏發工資非故意,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立法本意,但其此項辯解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經濟補償的標準和年限,唐XX進入某保險公司工作的年限為9年,經測算其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9133.12元,原審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唐XX經濟補償金82198.08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解稱補償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算,公司年底支付給唐XX的款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但其該項辯解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采信。關于2014年5月、6月的工資差額,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正式發布《關于免除唐XX職務的通知》的時間是2014年6月16日,而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唐XX自2014年5月起即停止履行負責人職務并從事一般銷售崗位職責,故從2014年5月至6月16日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仍應按唐XX原崗位工資標準發放工資。原審參照2014年5月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2014年5月、6月應分別補發7589.27元、3897.47元,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已足額發放被上訴人2014年5月、6月工資,即使需要補足應按每月月初發放的金額平均計算,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焱
審判員劉艷生
代理審判員王小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