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因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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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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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終字第5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倪佳晶、劉吉,江蘇東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03單元、14樓。
負責人萬忠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明,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沈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4)鐘商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蘇Lxxxxx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2013年11月30日19時58分許,朱秀芳駕駛該車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紅旗路交叉路口時,遇朱志建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吳瓔滟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紅旗路交叉路口左轉彎行駛至此。小轎車前部與電動車右后側相撞,致朱志建、吳瓔滟受傷,兩車受損,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鐘樓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朱秀芳全責,蘇Lxxxxx號轎車經定損車輛損失為90000元。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賠款9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的投保事實予以認可,本次事故中原告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逃逸,根據保險條款被告不予賠償車損。
經審理查明,蘇Lxxxxx號轎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445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25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時止,并約定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條款以黑體加粗字體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機動車損失”。
2013年11月30日19時58分左右,朱秀芳駕駛蘇Lxxxxx號小型轎車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紅旗路交叉路口時,遇朱志建駕駛常州市xxxxx號電動自行車搭載吳瓔滟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紅旗路交叉路口向左轉彎行駛至此,小型轎車前部與電動車右后側相撞,致朱志建、吳瓔滟受傷,兩車受損,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朱秀芳駕車駛離現場,于2013年11月30日21時15分許民警在通江路新北區萬達廣場段查獲朱秀芳所駕駛的蘇Lxxxxx號小型轎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鐘樓大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常公交鐘認字(2013)第ZL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秀芳的違法行為導致了該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朱志建、吳瓔滟無責。2013年12月1日,經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定損,確認原告的車輛維修費總金額為90000元。因原、被告對理賠金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訴訟中,原審法院依法調取了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朱秀芳在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鐘樓大隊的詢問筆錄,根據該筆錄,朱秀芳陳述內容如下:事故發生后朱秀芳并未停車,繼續向北行駛,行駛至萬達廣場還有三個紅綠燈處停車,距離事故發生地第二個紅綠燈處;停車后朱秀芳給其丈夫林曉勝打電話,林曉勝代朱秀芳報警,后辦案民警與朱秀芳取得聯系,民警在萬達廣場查獲事故車輛及駕駛員朱秀芳。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抄件、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維修費發票、保險條款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蘇L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員朱秀芳在事故發生當時,明知已與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卻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而是駛離現場。事故同時造成朱志建、吳瓔滟受傷,朱秀芳也未搶救受傷人員,亦未及時報警。朱秀芳在事故發生后駛離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朱秀芳的逃逸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故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賠償責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沈X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沈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未查清事實且適用法律錯誤的。事實和理由是:一、上訴人車輛駕駛員不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實。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員離開現場時的狀態是不知所措和一片空白,在事故現場不遠處聯系了其丈夫,由其丈夫隨即報警和聯系120搶救傷員,該行為應可以認定為積極搶救行為;上訴人駕駛員和肇事車輛并非被交警查獲,而是約定與警方會合,并趕至醫院,為傷者支付醫療費用,并無推卸責任的主觀故意狀態。二、對于事故的發生,電動車駕駛員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補充以下上訴事實和理由:即使法院認定上訴人駕駛員存在逃逸或者駛離現場的行為,因保險公司在保單簽字送達方面存在瑕疵,對相關保險免責條款未盡告知義務,保單及保險條款均未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保險免責條款不清楚,故而保險條款對上訴人沒有約束力。保險公司應當對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進行依法理賠。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上訴人對事實含糊不清,保單相關事實在一審法院已經查明,而且在上訴狀中,一審代理人及沈X本人對保單的事實沒有異議。
二審中,上訴人沈X提交2013新民初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書和2013常民終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證明即使本案認定上訴人駕駛員存在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駛離現場的事實,但因保險公司未將保單及保險條款交與上訴人簽字并盡相關的告知及送達義務,所以保險條款對上訴人不適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本案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經二審查明的本案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車輛駕駛員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實(二)二審對相關保險免責條款是否盡告知義務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
一、上訴人車輛駕駛員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該法律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的機動車駕駛方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后有以下五項主要義務,即一、立即停車;二、保護現場;三、搶救傷員;四、及時報警;五、接受處理。這五項義務既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事故當事人需遵守的行政義務,同時也是必須履行的民事義務。交通事故發生后,行為人若故意違反或逃避上述義務,主觀上即具備了應受法律責任追究的要件,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名下的車輛駕駛員在夜間駕駛車輛,未降低行駛速度,且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在交通道路路口強闖紅燈,該違法行為直接造成了事故的發生,需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事故發生后,肇事方機動車駕駛員并未立即停車搶救傷者,而是選擇駕車逃離現場,逃避法定的各項義務,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的明確規定。該事實有公安交警部門現場勘查材料、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視聽資料和相關檢測結論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并由事故處理的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上訴人提出的己方行為不構成逃逸的相關抗辯意見不足以反駁和推翻以上事實和認定,依法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方的駕駛員在本次事故中的行為構成逃逸的結論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二審對相關保險免責條款是否盡告知義務無需認定。經審查,有關保險免責條款的已盡告知義務的事實,上訴人在一審的審理中并未提出相關異議,應視為對該事實的認可;且一審程序中上訴方提交了作為起訴材料有關保單和條款,事實上不可能存在上訴人提出的保單及保險條款均未收到的情形。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二審中對該事實本院無需作實質審查。上訴人以涉本案保險免責條款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不認可該約定條款效力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沈X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上訴人沈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唯立
審判員陳衛
代理審判員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鄒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