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杭商終字第22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莫烈平。
委托代理人王紅英、陳珊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何輝、項群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盛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一、2013年8月28日9時30分許,盛XX駕駛其自有的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杭州市富陽區駛往桐廬縣,行駛至320國道269KM+840M富陽區場口鎮馬山村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的由趙文印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趙文印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杭州市富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盛XX與趙文印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趙文印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起復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核后,維持了杭州市富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二、事故發生時,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三、2014年1月13日,趙文印將盛XX、某保險公司起訴至原審法院,案號為(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號,其要求判令盛XX、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已經產生的醫療費155084元。原審法院審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決,認定以下事實:1、趙文印因事故受傷至2014年1月10日止已花費醫療費363220.18元;盛XX另外墊付醫療費8268.89元;2、盛XX另墊付71171元,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中支付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中支付21000元,合計31000元。同時,(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號判決還認定,非醫保費用能在趙文印自行承擔的40%內充分抵扣,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并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趙文印醫療費損失137453.55元,扣除其已經支付的21000元,尚需賠償趙文印116453.55元。四、盛XX系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現其以墊付的79439.89元(8268.89元+71171元)及另墊付施救費400元,合計79843.89元未超出案涉車輛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盛XX墊付款79839.89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審理中,盛XX以400元施救費系自身車輛損失,擬另行主張為由,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盛XX墊付款79439.89元。
原審法院認為:盛XX向傷者趙文印墊付79439.89元的事實已經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原審法院予以認定。該墊付款與某保險公司已經在商業三者險限額中賠償趙文印的137453.55元損失之和,未超出商業三者險500000元的賠償限額。至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扣除非醫保費用32754.53元的意見,因原審法院在(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號中已經明確非醫保費用能在傷者趙文印自行承擔的40%內充分抵扣,并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意見不予采信。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亦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盛XX墊付款79439.8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86元(預交1796元),減半收取89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首先,被上訴人提交了商業險保單,已經其確認領取保單及條款,同意了保險合同,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聲明并告知了相關條款內容,特別是對條款中有關免除、賠償處理和雙方義務的內容已做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條款特別約定:人員傷亡事故中醫藥費賠付標準按當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標準確定,即醫藥費應當扣除非醫保費用50137.56元。其次,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賠償處理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該條款就非醫保費用需要扣除作出明確規定。再者,根據相關規定,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范圍內(有責限額10000元),優先賠償非醫保費用部分;對于非醫保用藥的范圍,由保險公司承擔證明責任;對于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無法受償的醫藥費用,如有商業保險的,應當按照商業保險的合同約定進行賠付。可見超出商業險部分的醫藥費應當扣除非醫保費用,本案中非醫保用藥已超出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全額賠付非醫保費用有違公平理念。綜上,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上訴人所墊付的醫藥費及現金不合理,該判決依照(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號判決中非醫保用藥能在傷者趙文印自行承擔的40%內充分抵扣,缺乏公平性,被上訴人墊付的費用與傷者趙文印墊付的費用不應相互抵扣。基于傷者趙文印所花費的醫療費至2014年1月立案時已達36萬元,結合商業三者險50萬元限額以及同等責任情況下判決所確定60%的賠償比例,依照傷者的實際治療情況,其權利無法得到保障,被上訴人墊付的相關費用應在傷者索賠完畢后再行索賠。故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內不承擔上訴人墊付的費用;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盛XX二審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相關事實沒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要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業已生效的(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趙文印醫療費損失137453.55元,并明確該賠付款已扣除盛XX向趙文印墊付的79439.89元,該判決中同時認定非醫保費用能在趙文印自行承擔的40%內充分抵扣,并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意見未予采信,故現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32754.53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某保險公司關于盛XX應在趙文印索賠完畢后再行主張其墊付款項的上訴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盛XX本案訴請的墊付款79439.89元與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已賠付的137453.55元之和未超出商業三者險500000元的限額,故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盛XX上述墊付款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8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亮
審判員李國標
代理審判員韓圣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徐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