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曹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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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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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終字第8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業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保德、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華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曹XX于2015年4月2日向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曹XX車輛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8213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院審理后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71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保德、王保文,被上訴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3月3日,曹XX與商丘市銀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商丘市銀通公司)簽訂掛靠協議書一份,曹XX將自己所有的豫NXXX23豫、NL753號半掛貨車掛靠在該公司名下從事道路交通運輸。2011年8月25日,曹XX駕駛豫NXXX23豫、NL753號重型半掛貨車,沿濱萊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濱萊高速公路121KM+700M處時,撞擊前方順行遇交通堵塞停車的朱傳省駕駛的魯JXXX90號大型客車尾部,駛入中央護欄,又撞至已駛入中央護欄停車的廂式貨車尾部,致魯JXXX90號大型客車尾部與該廂式貨車相撞,前部與一停車的半掛車相撞,造成蘇先超、王英、李太和受傷,兩車、半掛車所載貨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萊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處理勘驗,作出萊公交認字(2011)第004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曹XX負事故全部責任,朱傳省、蘇先超、王英、李太和無責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兩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三者險(其中主車限額500000元,掛車50000元,均不計免賠)。泰安運輸集團、王英、李太和,分別在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和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起訴了本案雙方。山東法院僅審理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未審理。(2011)萊城民初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曹XX賠償車損20332.50元(310708元-4000元-286375.50元),車輛停運損失62595元(1391元×45=62595元),施救費16487元,住宿費500元,鑒定費5000元,訴訟費9252元;(2012)萊城民初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曹XX賠償山東泰安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剩余損失3504.50元,訴訟費332元;(2012)泰山民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曹XX承擔訴訟費30元;(2012)泰山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曹XX承擔訴訟費30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豫NXXX23豫、NL753號半掛貨車保險金286375.50元。
原審法院認為,曹XX作為實際車主,將車輛掛靠在商丘市銀通公司名下,曹XX享有對涉案車輛的實際控制權和財產權。被保險車輛是豫NXXX23、豫NL753號半掛貨車,交納的保險費用也是由曹XX支付。曹XX作為涉案事故車輛實際車主,曹XX承擔的各項費用,已經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和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所確認,且已賠付完畢。曹XX享有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的權利。關于保險條款免責內容是否告知投保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由于曹XX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已作出明確說明義務不予認可,且該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同時該合同條款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相沖突,故某保險公司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曹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停運損失、施救費、訴訟費等各項損失118063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車輛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曹XX11806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曹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66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1.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訴請的各項賠償,均是上訴人前期按約定核減不屬于保險責任的部分。上訴人原審己提交保險條款及投保單,上訴人對免責事項履行了說明和提示義務。根據保險條款的相關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等造成損失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款又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原審以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作出免責事項的說明為由強行判賠沒有法律依據。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約束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上訴人只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并非侵權人,其中約定的合理停運損失對上訴人沒有約束力。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并不與該解釋相沖突,上訴人所承擔的只是按約替代責任,原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3.稱曹XX既不是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又非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其沒有訴訟主體資格。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曹XX答辯稱:1.曹XX是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對事故車輛有保險利益且本案爭議的損失均是由曹XX支付,商丘市銀通公司只是涉案車輛的掛靠公司,代為曹XX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曹XX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2.根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施救費、停運損失等均屬于財產損失范圍,上訴人主張停運損失等為間接損失不予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3.雖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針對的是侵權法律關系,但是其法理和本案相通,原審依該司法解釋作出判決并不屬適用法律錯誤。4.商丘市銀通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僅能證明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作出提示而生效的免責條款僅適用于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情形。而本案爭議損失并不屬于提示即可認定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情形。上訴人主張已經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審中上訴人并未就超載而主張免賠率,在二審中上訴人又提出該理由二審不能作為審理范圍。關于訴訟產生的訴訟費用均是因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后怠于履行賠償義務而導致被上訴人增加的損失,對于該部分損失也應由上訴人承擔。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1、被上訴人是否為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2、上訴人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原審判令上訴人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118063元是否正確。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1.涉案車輛雖在商丘市銀通公司名下經營并在上訴人處投保,但曹XX卻系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對該車輛有直接的保險利益,本案爭議的損失均經有關法院判決由曹XX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曹XX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訴訟主體資格的觀點不能成立。2.由于涉案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項是否履行說明義務是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投保人商丘市銀通公司雖在投保單上加蓋有該公司的印章,但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項履行說明的內容、形式、程度等情況,上訴人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未做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由于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失,被上訴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已被有關法院的生效判決所確認,故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停運損失等賠償責任符合保險法等法律規定。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保中
審判員盛立貞
審判員何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