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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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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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3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
負責人:張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
委托代理人:暴XX,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
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4)叢民初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冀D×××××小客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703350元。2013年10月6日19時,孫志軍駕駛原告所有的冀D×××××小客車,與何偉駕駛的冀D×××××小客車在光明大街與農林路交叉口發生碰撞,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出事后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工作人員查勘了現場,并出具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對事故經過進行了簡單記錄并確定被保險車輛冀D×××××小客車承擔全責。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冀D×××××小客車的損失定損為15691.5元,原告對此數額予以認可。冀D×××××小客車在邯鄲市駿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原告支付了該車的修理費2855.56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與何偉簽訂賠償協議,約定冀D×××××小客車的維修費用由原告負責,冀D×××××小客車的維修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經向邯鄲市車管所證照科調查了解,冀D×××××小客車的駕駛人孫志軍的駕駛證副頁上“自2013年10月31日起恢復駕駛資格。請于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接受審驗,無記分的,免于本次審驗。”字樣,是因為存在未更換駕駛證或未提交身體健康證明情況下而擱審,成為注銷可恢復狀態,再重新參加科目一考試,通過即恢復駕駛資格。再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關于責任免除的范圍約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原審認為,原告為自己實際所有的冀D×××××小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雙方依法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碰撞造成本車及第三者損失,原告對本車的損失及對第三者應付的賠償責任,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對原告進行保險理賠。關于被告以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的駕駛證未按規定年審,從而不具有駕駛資格,符合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為由拒絕理賠,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對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的內容及相關釋義向原告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被告該拒絕理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車損15691.5元,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內進行理賠。第三方的車輛損失2855.56元,被告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內進行理賠。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因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X甲保險理賠款共計18547.0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主要稱: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在承保保險限額內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沒有依據,二審人民法院應依法改判。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孫志軍駕駛投保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其駕駛證屬于未審驗,暫扣期間,保險公司依據約定不予理賠。且一審判決書認定查明孫志軍駕駛證是因為存在未更換或未提交身體健康證明而擱審,成為注銷可恢復狀態,也就是說交通事故發生時,投保車駕駛人孫志軍的駕駛證屬于注銷可恢復狀態,孫志軍駕駛證屬于擱審或駕駛證暫扣期間,依據約定上訴人不理賠。關于責任免除上訴人已進行提示和說明,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甲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二審時口頭辯稱:司機是在有效期內,只是年審過期,另上訴人也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應當賠付。
本院所查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X甲為自己實際所有的冀D×××××小客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碰撞造成本車車損15691.5元、第三者的車輛損失2855.56元,被上訴人張X甲方司機負全部責任,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強險分項范圍和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內對上述損失進行理賠。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所稱的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的駕駛證未按規定年審,按照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規定不予賠償問題。本院認為,司機孫志軍持A2駕照,在駕照有效期內,駕駛張X甲小型客車在2013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其駕照雖然被注明2013年10月31日恢復駕駛資格,但這注明只是恢復駕駛相應等級的車輛而限,而對于其駕駛等級較低的小型客車而言,未必限制,因小型客車的駕駛資格為C1,只要年積分不超過12分,均可駕駛,六年才進行審驗,故孫志軍持A2駕照,在其駕照有效期內駕駛小型客車,不屬于上訴人上訴所說的免責條款情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張X甲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據該不產生效力的條款約定,拒絕理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不予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蓋自然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代理審判員郭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