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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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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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9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忠理,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冬,山東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劉晉尉,山東一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立杰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審判員冷杰、代理審判員何宜曈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李XX在一審中訴稱:2013年12月29日,李XX司機李洪升駕駛魯B×××××號車與王偉波駕駛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車損,王偉波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即墨市交警大隊認定,李洪升與王偉波負事故的同等責任。B×××××號車的實際車主是李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車輛損失險?,F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技術鑒定費4000元,痕跡鑒定費600元,施救費1478元,停車費320元,共計6398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該車指定車主及相對權益人均為青島博森運輸有限公司,李XX主體不適格。另外李XX主張的鑒定費、施救費、停車費及訴訟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一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為:2013年7月11日,青島博森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魯B×××××號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主要約定,被保險人為青島博森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356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時止。
2013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李XX駕駛員李洪升駕駛魯B×××××號車與王偉波駕駛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車損,王偉波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即墨市交警大隊認定,李洪升與王偉波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受害人已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并處理完畢。魯B×××××號車發生事故后,李XX支付技術鑒定費4000元,施救費1478元,痕跡鑒定費300元,共計5778元。魯B×××××號車實際車主為李XX,該車系掛靠在青島博森運輸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青島博森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按約定履行。魯B×××××號車的實際車主為李XX,該車系掛靠在青島博森運輸有限公司。李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其主體適格。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技術鑒定費4000元,施救費1478元,痕跡鑒定費300元,共計5778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金6398元,其數額過高,超出數額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李XX支付的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負擔,訴訟費依法由敗訴方負擔。故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支付李XX理賠金人民幣577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李XX負擔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3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被保險車輛魯B×××××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根據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青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按照法律規定,針對車輛損失的相關賠償應當支付給第一受益人,被上訴人無權獲得賠償。一審法院認定錯誤,請求依法改判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330號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5778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X二審中辯稱: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概念,而本案是財產合同,故該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第一受益人的特別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和被保險人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向法院提交投保單原件一份,擬證明本保單中特別條款明確約定第一受益人為青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應當由第一受益人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受益人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概念,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簽訂的為財產保險合同,對于第一受益人的約定無效。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實際車主李XX是否有權請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笔芤嫒说母拍顑H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而本案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是財產保險合同,該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另外,財產保險合同通常是以損失補償為基本原則,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有權獲得保險賠償金。本案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為青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但是青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的利益并未因此次事故受到損害,若其能取得保險金,顯然與法律規定的保險補償原則相違背。因此,上訴人主張本案車輛的相關賠償應當支付給青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青島博森運輸有限公司已將保險理賠權讓與實際車主李XX,因此,李XX有權請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立杰
審判員冷杰
代理審判員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