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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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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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終字第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
負責人洪南方,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何龍,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翁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智勇、陳以一,浙江品正恒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3月4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龍、被上訴人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以一到庭,就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發表各自意見并接受法院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翁XX為其所有的浙L×××××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玻璃單獨破損險,保險期間從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52758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2014年6月14日16時10分,該車在金塘鎮瀝港華業工地施工發生側翻。經交警事故責任認定,該車駕駛員賀輝勇“停車作業時操作不當,造成車輛頭北尾南向右側翻的交通事故;賀輝勇操作不當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翁XX支付了車輛施救費6300元、車輛維修費80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契約,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涉案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二)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本案的關鍵是涉案事故是車輛傾覆還是車體失去重心。首先,根據保險合同第五條,“傾覆”屬于特種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范圍。其次,根據保險合同第七條第(十二)項不能直接推斷出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傾覆不屬于理賠范圍的結論。再次,車體失去重心可以導致車輛傾覆和車輛未傾覆兩種情形,而本案的客觀事實是因涉案車輛在作業中車左前撐腳斷裂造成傾覆受損的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第四十六條傾覆的定義“指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處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綜上,因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傾覆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第五條約定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在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因翁XX未投保車輛不計免賠附加險,且涉案車輛的駕駛人在本次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免除20%的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翁XX保險賠償金6904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58元,減半收取979元,由翁XX負擔19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8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法律適用錯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只有既在保險責任內且沒有責任免除的情形時,保險人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的事故中,雖然事故車輛符合保險責任中的“傾覆”,但其原因是停車作業時駕駛員操作不當導致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人機動車的損失,符合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情形。原審法院認為雖然符合責任免除的情形,但仍在保險責任內,是錯誤的邏輯。任何保險事故都是先判斷是否在保險責任內,再判斷是否存在責任免除的情形,原審法院錯誤理解保險條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翁XX原審訴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翁XX負擔。
被上訴人翁XX答辯稱: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能否生效適用的問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按照法律規定就本案涉及的免責條款向答辯人作出說明,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情形可以免賠,但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傾覆造成的損失應該賠償。根據保險條款,傾覆應屬于理賠的范圍,車輛會發生傾覆顯然是因為車體失去重心導致。通常理解,因車輛失去重心發生的傾覆應當賠償,作業中失去重心則免賠,兩個條款發生理解上的沖突,某保險公司從未就以上兩個條款的爭議向答辯人進行解釋。根據法律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進行了勘驗和評估定損,并指定了維修廠點,但現又以突發陣風為由拒絕理賠,有悖常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車輛發生傾覆的保險事故并無異議,現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本案所涉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存在爭議。
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應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本案中,免責條款中涉及的“車輛失去重心”與保險賠償中“傾覆”既存在關聯又有所區分,保險公司不僅應提示注意閱讀,還須對上述關聯和區分向投保人予以揭示,否則容易對投保人構成誤導。某保險公司不能以翁XX在《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簽字,即認定其已對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第五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傾覆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解釋稱此處是指行駛過程中發生的傾覆才予以賠償,但在合同中并未列明,也未有證據證明其對此向翁XX進行了解釋說明。保險合同第七條第(十二)款約定“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免賠”,但并未明確車體失去重心與傾覆之間的關系,也未有證據證明其將免責條款內容與第五條規定的傾覆之間的區分與關聯向翁XX予以明確說明。
由于保險合同中對車輛失去重心的發生條件和后果并未規定明確,導致雙方當事人對該免責條款存在不同理解。某保險公司認為在正常行駛過程中的傾覆予以賠償,而對于作業過程中由于車輛失去重心導致的傾覆不予以賠償。翁XX認為保險合同約定傾覆屬于理賠的范圍,并未規定何種條件下傾覆予以賠償,免責條款又約定車體失去重心免賠,車輛會發生傾覆必然是車體失去重心導致,前后規定自相矛盾,保險公司應當對傾覆事故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在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5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邦良
審判員王軍偉
代理審判員冷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