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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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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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終字第27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組織機構代碼75051063-2。
負責人:張XX。
委托代理人:林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住安徽省太和縣,公民身份號碼342123196506253433。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浙江太古可口可樂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組織機構代碼60913325-x。
法定代表人:馬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XX、原審被告浙江太古可口可樂飲料有限公司(以下太古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2014)湖安民初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太古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5時,趙XX駕駛浙ec3215三輪汽車沿萬畝老路由滸畔居方向往萬畝午莊方向行駛,途徑11省道萬畝村委會叉口路段,與沿11省道孝豐往遞鋪方向由湯明達駕駛的浙a68057中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趙XX受傷的交通事故。安吉縣交警大隊出具的安公交認字(2010)第2350020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趙XX與湯明達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趙XX不服,提請湖州市交警復核,湖州交警支隊復核結論為:讓安吉縣交警大隊重新給予調查認定。安吉縣交警大隊制作了安公交證字2011第c—002號認定書:撤銷安公交認字(2010)第2350020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起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建議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趙XX委托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湖州分所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傷殘等級為九級,誤工期限為600日,護理期限為300日,營養期限為300日。2013年6月25日,趙XX訴至本院,要求太古公司、某保險公司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擔賠款354485元。2013年9月30日,經原審法院主持調解,各方自愿達成協議,由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賠付原告121500元,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8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另浙a68057中型廂式貨車的駕駛員湯明達系太古公司雇員,其責任應由太古公司承擔。肇事車輛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已經履行完畢,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商業險尚未履行完畢。趙XX發生后續相關治療費用包括:1、根據趙XX提供的醫院病歷、醫療費票據等證據,原審法院核定醫藥費134261元;2、原審法院酌定住宿費250元,交通費500元。3.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由于司法鑒定意見書已經考慮到趙XX被鑒定右股骨骨折后并發骨髓炎,長期不愈合的原因,對趙XX三期作出了認定,且前案已經處理完畢,因此本案中不應對三期進行重復賠償。故對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不予認定。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則,趙XX不得就已審理且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訴,故其訴請除后續治療費和與之相關的住宿和交通費用外不應予以支持。交警部門對該起事故未作出責任認定,但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太古公司駕駛的廂式貨車與趙XX的三輪汽車相比,回避危險的能力較強,且雙方確實發生過明顯的碰撞,故能夠認定太古公司對本案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而趙XX的三輪汽車燈光系統不符合要求且未按規定進行年檢及參保,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故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雙方對該起事故負同等責任。太古公司應當支付趙XX后續治療費及住宿費、交通費的一半即67506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肇事機動車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限內,其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故應由太古公司自行承擔免賠金額部分即6750.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太古公司應當承擔的60755.4元賠償責任在1000000元范圍內理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60755.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浙江太古可口可樂飲料有限公司賠償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6750.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駁回趙XX本案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00元(已減半),由趙XX負擔6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4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2013)湖安民初字第623號調解書:“趙XX放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就本案無其他爭議”該事故已經一次性調解結案,一審判決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司法鑒定書,趙XX在2013年已治療終結,產生的后續治療費非必然發生,其舍近求遠至北京治療顯屬不當,該部分后續治療費與本案無關聯,不應支持。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趙XX答辯稱:趙XX對后續治療費的主張不應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案后續治療費是基于新的事實而提出的主張。對趙XX至北京醫院治療也是系病情需要。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太古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趙XX主張因后續治療而發生的醫療費、住宿費及交通費是基于新的事實,并不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事故賠償事宜已在前案中一次性解決,但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雙方在(2013)湖安民初字第623號案件達成的調解協議中趙XX明示放棄后續治療的相關費用并就該事故一次性賠償解決。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受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趙XX至北京醫院治療產生費用不合理的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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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費思杰
審判員邱金海
代理審判員葛奕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賈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