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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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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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商終字第8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
代表人:金玲清,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XX,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林X,浙江臺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2015)臺路商初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原告徐XX為其所有的浙J×××××號奔馳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其中商業第三者險限額為500000元,有投保不計免賠險。2014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忻寧挺駕駛浙B×××××號車在寧波市東錢湖旅游度假區湖小線陶公村村口開車門過程中,與由西往東駕駛電動車行駛的曹松奇發生碰撞,導致由東向西直行由原告駕駛的浙J×××××號轎車與曹松奇發生碰撞,造成曹松奇受傷及其電動車和原告車輛、忻寧挺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經寧波市交警隊認定,忻寧挺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負事故負同等責任,曹松奇無責任。曹松奇治療終結后向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賠償之訴。2015年3月24日,鄞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鄞東民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曹松奇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37920.97元、誤工費12642.83元、護理費12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20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300448.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9958.8元、殘疾輔助用具費2200元、鑒定費2100元、交通費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財產損失800元,由大地財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20000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由忻寧挺和原告各賠償曹松奇205280.7元。現該判決已生效,原告已經按照該判決內容履行了給付金錢義務。
原告徐XX于2015年6月16日,以其為自己所有的浙J×××××號奔馳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現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賠償受害人205280.7元,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理賠責任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共計205280.7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對于各項損失的確定有異議,醫療費中有2776.1元無發票且其中12823.74元為非醫保,撫養系數按36%太高應按20%,鑒定費與輔助器具費200元不應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交通事故已經向第三方受害人曹松奇賠償各項損失205280.7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辯稱曹松奇的各項損失中撫養費系數過高、醫藥費發票不全且有非醫保項目不屬賠償范圍,但上述費用均系經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上述判決內容錯誤,同時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的反證,并且曹松奇的損失費用已由平安財產、大地財產保險公司承擔了各120000元的交強險賠償款以及另一事故當事人忻寧挺承擔了205280.7元賠償款,現被告以全部金額來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明顯與事實不符,故對于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人民幣205280.7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80元,依法減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59958.8元系認定事實錯誤,因為受害人曹松奇的父親每月有1773.5元退休金,所以在計算扶養費的時候應當扣除退休金部分,即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認定為136552.02元。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徐XX答辯稱:涉案事故受害人曹松奇父親的扶養費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額沒有差錯,上訴人的計算方法系單方計算,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因涉案事故賠償了205280.7元,上訴人應當對此承擔理賠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當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證據:公估報告一份,用以證明涉案事故受害人父親曹志龍每月有退休金收入1237.5元。
被上訴人徐XX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該份報告系上訴人單方制作,而且通過偷拍方式獲得相關信息,本身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認證認為:該份證據系上訴人單方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制作所得,且是通過社會第三方偷拍所得,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其所有的浙J×××××號奔馳牌轎車向上訴人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事實清楚,雙方對此無異議,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得當。在保險有效期限內,被上訴人徐XX因發生交通事故賠償受害人曹松奇各項損失205280.7元,這有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5)甬鄞東民初字第28號和(2015)甬鄞執民字第2510號生效法律文書為證。上訴人稱涉案事故受害人的父親有一定的退休金收入,賠償的扶養費應扣除其退休金后的金額,但被上訴人賠償的損失費用為生效的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5)甬鄞東民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上訴人對自身的主張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對上訴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判決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敏軍
代理審判員洪海波
代理審判員戴瑩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書記員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