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晉X甲、晉X乙、武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同商終字第29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8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女,漢族。
上訴人(原審原告)晉X甲,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崔XX,女,漢族。
上訴人(原審原告)晉X乙,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X,女,漢族。
四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左靜玫,山西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區。
負責人武漢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佳,男,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龔泉清,女,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
上訴人崔XX、晉X甲、晉X乙、武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渾源縣人民法院(2015)渾商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崔XX、晉X甲、晉X乙、武XX的委托代理人左靜玫、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龔泉清、劉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崔XX、晉X甲、晉X乙、武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10月4日,姜永華駕駛晉Hxxxxx/晉HBx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在榮烏高速行駛至應縣至渾源方向1106KM+784M處,與劉軍所有的由劉彪駕駛的晉Bxxxxx/晉BHx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尾隨相撞,造成乘車的受害人晉學宏死亡,并且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失5500元。事故發生后,經山西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七大隊晉公交認字(2014)第0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永華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彪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晉學宏無責任。該事故給四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被告在車上人員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損失費20萬元;2、被告在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賠償路產損失費3850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后當庭請求撤銷第2項訴訟請求,理由是沒有能力墊付路產損失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員姜永華駕駛車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另有逃逸嫌疑,具有免賠情形,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本案主體不合格,原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對人,保險公司也不予理賠。就算保險公司要賠償,也應由另一輛車的交強險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的保險公司承擔百分之七十。根據保單的情況,投保人不是原告當事人,不適用合同糾紛案,根據道路交通法的規定,主體不同,不適用本案合同糾紛。對原告起訴狀中事故責任認定及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10月4日,原告方駕駛員姜永華駕駛晉Hxxxxx/晉HBx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榮烏高速行駛至應縣至渾源方向1106KM+784M處,與劉軍所有的由劉彪駕駛的晉Bxxxxx/晉BHx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尾隨相撞,造成乘車的受害人晉學宏死亡。該交通事故經山西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七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永華在事故中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在事故發生后姜永華棄車逃逸,姜永華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車上乘坐的原告親屬晉學宏無責任,對方車輛司機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方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駕駛人員險20萬元、車上乘客人員險20萬元以及不計免賠險。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方駕駛員姜永華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車的原告親屬晉學宏死亡,該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永華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姜永華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該事故車輛雖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駕駛人員險20萬元、車上乘客人員險20萬元以及不計免賠險,但被告辯解事故發生后姜永華棄車逃逸,姜永華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屬于被告的免責情形,且符合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被告的辯解成立,故該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58元(原告已預交2000元),減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負擔。
崔XX、晉X甲、晉X乙、武XX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改判被上訴人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支付上訴人20萬元;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1、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能對抗第三方。車上人員險是為確保因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為而受害的車上人員能夠得到確實有效賠償而設立,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約定的免責事由不能對抗受害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就免責條款內容被上訴人沒有向投保人履行過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所制作的保單,交強險的保單背面附有交強險條款,而在商業險保單后面則是空白,即商業險條款被保險人聞所未聞,被上訴人沒有履行過告知義務,特別對于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可見,被上訴人的所謂免責條款根本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的家境極其悲慘,晉學宏娶妻成家的高利貸父母尚未清償,本來指望晉學宏支撐全家的命運,結果如晴天霹雷,天塌地陷。多年患病的父母臥床不起,母親精神崩潰,一審法院的判決更將他們擊倒。綜上,請求二審伸張正義,依法改判。
某保險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另被上訴人提供了商業條款并履行了告知義務。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度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為22456元。本案中,晉學宏在事故中當場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山西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晉學宏的死亡賠償金應計算為22456元×20年=449120元。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商業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乘車人晉學宏是否適用被上訴人是否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履行過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履行過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一節。被上訴人認為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單,后面附有保險免責條款,已履行了提示及說明義務。經查,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為單頁紙,并未附有保險條款,被上訴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過告知或提示、說明義務,且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被上訴人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本院確認被上訴人就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履行過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關于商業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乘車人晉學宏是否適用一節。本院認為,投保人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目的為車上人員在乘車過程中受到傷害獲得理賠。本案中,乘車人晉學宏在事故中因事故死亡,且無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實其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過提示及說明義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乘車人晉學宏死亡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乘車人晉學宏的繼承人基于保險合同關系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訴人該項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該保險合同系投保人及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現四上訴人作為受害方的親屬,要求保險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各項損失20萬元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符合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本院應予支持。一審法院認為駕駛員逃逸及準駕車型與駕駛證不符應適用免責條款不予理賠的意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渾源縣人民法院(2015)渾商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上訴人崔XX、晉X甲、晉X乙、武XX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7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合計6479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齊立波
審判員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張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安麗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