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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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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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
委托代理人:陳XX。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葉X。
委托代理人:黃XX。
上訴人程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程X將其所有的浙g×××××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向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27234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8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時止。程X分別在投保單、保單回執表、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的投保人聲明處簽名確認:保險人對上述責任免除條款已進行了明確說明和告知,本人對上述免責條款的內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單》上的特別提醒內容,同意接受上述條款等。2014年4月30日,程X駕駛該投保車輛在金華市丹溪路111號假日城市花園小區內倒車時,因操作不當撞上住宅樓,造成車輛后保險杠、尾燈等損壞的事故。程X因此于2014年5月12日向金華市廣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車輛維修費5900元。另,該投保車輛于2011年12月2日在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注冊登記,首次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26日,該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程X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陽光財險金華公司立即賠付車輛損失人民幣59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認之日止),并承擔訴訟費用。
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1、事故發生時,程X所有的浙g×××××號車行駛證超過有限期限未進行年檢。根據商業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第六條第十款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合同為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的商業合同,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責任免除,已加醒加粗提示,程X也在責任免除說明書上簽字確認,說明保險公司已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所以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不應由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在事故中保險公司無任何過錯行為,且按照合同約定,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對因程X操作不當造成投保車輛損壞,程X因此支付維修費5900元的事實并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是否應對該車的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程X所有的浙g×××××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于陽光財險金華公司,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中約定,除另有約定外,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約定內容在條款中以黑體印刷顯示,且該內容在《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陽光財險)》中也有列明,該說明書由程X簽字確認,表明對于上述說明書中列舉的責任免除條款已由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和告知。由此,應當認定本案中保險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該條款的約定,對于未按規定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可以不負賠償責任。但事實上,事后本案所涉的浙g×××××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已通過檢驗合格,在該車行駛證上顯示“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即承接前一次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因此,該車不存在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情形,雙方合同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的約定不適用本案。綜上,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應對該車的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程X要求陽光財險金華公司賠付車輛損失59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未及時支付保險金,應當賠償程X因此受到的損失,但程X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決確認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依據不足,對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陽光財險金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程X車輛損失保險賠款59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駁回程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程X已預交),由陽光財險金華公司負擔。
程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原審判決認定有誤。1、陽光財險金華公司當庭提交的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原審予以認定不當。2、程X對該公司當庭提交的“免責告知書”不知情,該公司未向程X送達或宣讀,也未讓程X閱讀。且該份免責書上的免責條款字體極小且模糊,難以辨認。可見,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對免責條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3、根據汽車年檢新規,小型汽車新車從上牌之日起六年內可免檢。被保險車輛是非營運新車,事故發生時間距上牌照時間未滿2年半,應適用新規。且對格式條款有爭議時,也應作出對提供該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更正,并由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承擔二審訴訟費。
陽光財險金華公司答辯稱:1、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程X明確告知,在投保單和責任免除告知書中均有明確提示,且程X也已簽名確認,應視為有效。2、6年免檢新規的試行時間是在事故發生之后,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進行年審,且程X也明知,故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陽光財險金華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保險合同、《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的約定,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審判決認定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已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且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年審期限,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可不負責賠償。即使被保險車輛事后通過了安全技術檢驗,也無法說明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各項安全性能狀況。程X承認其是因了解到將試行的車輛年審新規才未按期檢驗,其故意不進行年審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約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并由程X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程X答辯稱:1、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免責條款字體極小且模糊,難以辨認,保險公司如此設計條款有欺騙之嫌。程X在投保時還抱著孩子,不可能或不應當看到該條款。在是否向程X送達或宣讀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亦或是否讓程X閱讀的問題上,保險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故可以推定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2、車輛是否按時檢驗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聯系。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程X操作不當,保險公司也予以認可。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后進行了年審,檢驗有效期連貫、未中斷,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該有效期之內。故即使保險公司進行了免責提示,仍不能適用免責條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更正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并駁回陽光財險金華公司的上訴。
二審期間,程X向本院提供了戶口本一份,證明程X在投保時帶著不滿二歲的孩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程X作出必要說明的事實。陽光財險金華公司經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戶口本只能證明家庭人口情況,不能證明該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非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且不足以證明程X的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確認。
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程X與陽光財險金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單、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車輛保險單、發票等為據。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可否免賠。陽光財險金華公司認為本案所涉的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按規定進行檢驗,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且即使該車在事后通過了檢驗亦不能說明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符合相關的安全性能要求,故該公司不應對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首先,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后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表明被保險車輛符合相關安全技術檢測要求,且根據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涉案事故的發生系因車輛本身的安全性能問題所致。其次,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當雙方當事人對于如何認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存在爭議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也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據此所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陽光財險金華公司應對該車的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程X所提的陽光財險金華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主張。本院認為,免責內容在保險條款中系以加黑字體印刷顯示,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亦載有該內容,且該說明書的“投保人”一欄有程X的簽名,原審據此認定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亦無不妥。故程X所提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程X負擔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向平
審判員金莉
代理審判員李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書記員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