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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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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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19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4)叢民初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高XX所有的冀D×××××號小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交強險,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金保險金額為11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2013年10月14日,在山西省境內,高慧洲駕駛高XX所有的冀D×××××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無名氏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經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三支隊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慧洲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高XX對無名氏賠償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共計31萬元,高XX將該款交到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三支隊二大隊,該隊除支出對無名氏進行處理所需費用外,剩余款項交由高平市社會救助管理站保存。高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賠付,該公司未付,雙方爭議成訟。故高XX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高XX支付保險金11萬元,并要求該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并履行了繳納保費的義務,發生事故后,高XX將賠償款已實際墊付,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照保險合同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高XX各項損失,某保險公司辯稱高XX擅自將賠償款交第三方,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因高XX系依據交警部門的要求和規定,將款項交給了交警部門,由交警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交由社會救助站保管,責任不在高XX,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該款的繳納不符合相關約定和規定的證據,故某保險公司該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高XX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1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判決無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沒有人任何證據證明高平市社會救助管理站為法律授權可代收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費用的機關或組織,即高平市社會救助管理站無權代收該費用,高XX為減輕交通肇事刑事責任自愿向其支付賠償款,不應將此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及保監會統一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高XX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XX承擔。
被上訴人高XX答辯稱:(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只是一個概括解釋,沒有明確的授權組織,根據公安部《交通事故工作規范》第七十四條(2005年)以及八十二條(2009)年的相關規定,高XX將賠償款支付給民政部門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二)本案訴訟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是由第三人提起的仲裁和訴訟,而本案是合同糾紛,因此,應由合同相對方承擔。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高XX損失11萬元的問題。雖然該公司稱高平市社會救助管理站無權代收該費用,故高XX自愿交付行為,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但高XX的交付行為系依據交警部門的要求和規定,首先將款項交給了交警部門,由交警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交由社會救助站保管,并不是高XX的單方行為,且該救助站也系民政部門的下屬單位,另高XX也履行了賠償義務,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給付義務。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支付訴訟費用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訴訟費用的支付,是由法院根據雙方所承擔的責任來綜合認定的,因此,一審法院根據判決結果所確定的雙方權利義務來劃分訴訟費用的承擔正確,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予以支付。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同海
審判員田熠中
代理審判員孫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