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合肥瑞鑫運貿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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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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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8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X,安徽江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合肥瑞鑫運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縣。
法定代表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赫XX,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肥瑞鑫運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鑫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瑞鑫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召陵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修車費、拖車費、鑒定費等共計9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X,被上訴人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瑞鑫公司為其名下的皖AXXX45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49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4年11月15日22時許,彭學華駕駛皖AXXX45號貨車在寧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8KM處與皖LXXX09號、晉AXXXA4號車發生連環追尾事故,皖AXXX45號貨車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學華負本車與皖LXXX09號、晉AXXXA4號車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漯河市南洛高速交警大隊委托,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皖AXXX45號貨車的車損進行評估,經評估車損為79015元,花費評估費4000元。皖AXXX45號貨車因事故產生施救費1萬元,皖AXXX45號貨車在漯河市順暢汽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費79000元。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車輛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瑞鑫公司為其名下的皖AXXX45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在保險期間內,皖AXXX45號貨車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及時理賠。瑞鑫公司因事故所產生的損失為:車輛維修費79000元、施救費1萬元、評估費4000元,共計93000元,以上費用均有正規票據予以證實,上述損失屬保險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因第三者對保險車輛的損害而產生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可在其向瑞鑫公司賠付后代位行使瑞鑫公司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瑞鑫公司賠付保險金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中的車輛損失險條款,車損鑒定費即評估費不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瑞鑫公司評估費4000元有誤。2、對皖AXXX45號車的車損評估鑒定屬于瑞鑫公司單方委托,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車損價值為79015元依據不足。3、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中的“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二十條約定:“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對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先予扣除,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事故責任比例,按照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原審中某保險公司對此約定進行了舉證,并要求原審法院扣除應由其他事故車輛的交強險賠付的金額,但原審判決沒有扣除應由其他車輛交強險賠付的部分,擴大了商業保險“車輛損失險”合同約定賠付的范圍,明顯欠當。綜上,原申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瑞鑫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由瑞鑫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瑞鑫公司二審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瑞鑫公司車輛維修費79000元及車損評估費4000元是否有誤。
本院認為:瑞鑫公司為其名下的皖AXXX45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49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4年11月15日22時許,彭學華駕駛皖AXXX45號貨車在寧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8KM處與皖LXXX09號、晉AXXXA4號車發生連環追尾事故,皖AXXX45號貨車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認定彭學華負本車與皖LXXX09號、晉AXXXA4號車事故的同等責任。上述事實,有2014年8月6日瑞鑫公司為其皖AXXX45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以及2014年12月2日漯河市交警支隊南洛高速大隊作出的漯公交認字(2014)第1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雙方均予認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對瑞鑫公司的事故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關于原審判決認定瑞鑫公司皖AXXX45號車輛的車損價值為79015元是否有誤問題。本案事故發生后,經處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機構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皖AXXX45號貨車的車損進行了評估,該評估結論書附有皖AXXX45號車輛更換材料的明細表及金額,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以支持其異議主張,故原審判決以此認定瑞鑫公司皖AXXX45號車輛的車損價值為79015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以其未參與受損車輛的評估過程,主張該評估結論書不能作為認定皖AXXX45號車輛車損的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皖AXXX45號車輛損壞,對車損的評估鑒定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受損車輛的車損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亦為皖AXXX45號車因發生保險事故給瑞鑫公司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車損評估費不屬于其保險責任范圍,于理不通,于法無據,本原依法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先從瑞鑫公司皖AXXX45號車的車損中扣除應由事故其他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后再由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應否予以支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可見,瑞鑫公司的皖AXXX45號車輛因交通事故的車損中應由對方車輛交強險承擔的賠償責任并非瑞鑫公司為其皖AXXX45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且雙方所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中的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二十條亦對此作出了相同內容的約定,故原判決未將應由對方事故車輛對皖AXXX45號車的車損在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扣除,直接判決某保險公司對包括應由皖AXXX45號車的對方車輛的交強險對皖AXXX45號車的車損承擔賠償責任的全部車損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律規定及雙方所簽機動車商業險合同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瑞鑫公司因其皖AXXX45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為車輛維修費79000元、施救費1萬元、評估費4000元,共計93000元,先予扣除應由對方事故車輛的交險在責任限額內對皖AXXX45號車的車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2000元,下余91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訴主張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瑞鑫公司車損損失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但對瑞鑫公司車損損失,未先予扣除應由對方事故車輛的交強險承擔的賠償責任,而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召陵區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合肥瑞鑫運貿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84元,合肥瑞鑫運貿有限公司負擔46元;二審受理費21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84元,合肥瑞鑫運貿有限公司負擔4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石笑云
審判員李剛
審判員劉繼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亞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