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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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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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
負責人:張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肥鄉縣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6日4時20分許,呂雙廷駕駛冀D×××××、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臺孫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前縣臺孫公路與緯六路口時,與同向劉振華駕駛的冀D×××××、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臺前縣交警隊事故科責任認定,呂雙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振華無責任。冀D×××××號車經邯鄲市正平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69970元,宋XX支付了評估費3500元、施救費、拖車費9000元。
冀D×××××、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是肥鄉縣福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是宋XX。冀D×××××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08000元,且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宋XX多次找某保險公司理賠,但該公司只賠付了45896.63元,其余損失未理賠引發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次事故給宋XX造成如下損失:1、車損69970元;2、施救費9000元、3、評估費3500元。上述各項損失合計8247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扣除該公司已賠償保險金45896.63元,某保險公司還應當再賠償宋XX36573.37元。宋XX要求賠償交通費,未提交相關證據,該院不予支持。評估費系因本次事故給宋XX造成的損失,根據訴訟費用收費辦法規定,訴訟費敗訴方承擔,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評估費、訴訟費用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宋XX保險金36573.37元;二、駁回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宋XX承擔3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66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對一審法院判決予以改判,即一審判決上訴人多承擔車損、施救費、鑒定費、訴訟費共計30000元。主要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已經對被上訴人予以及時有效的賠付,但被上訴人宋XX卻將其應當承擔的損失轉嫁給該公司。車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按照市場價格予以賠償,而本案的車損,評定機構對事故車主收取高額的鑒定費依此來出具高出市場價的鑒定結論,從此將部分費用轉嫁給該公司。二、關于施救費和拖車費應當根據事故地省物價部門有關施救費的規定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宋XX將事故車輛拖回駐地修理,對擴大損失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宋XX負擔,不合理的部分,該公司不應賠償。三、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評估費不屬于賠償范圍,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讓該公司多承擔的3萬元。
被上訴人宋XX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訴稱的鑒定價值過高沒有依據,施救費是從河南事故地拖到肥鄉縣修理的,因在該地投的險,理應在當地修理。評估費用是合理支出,理應賠償。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宋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宋XX車輛損失,經鑒定車損為6997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對此持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且在一審期間,并未在原審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的鑒定申請對車損申請重新鑒定。關于施救費、拖車費的問題。該費用系被上訴人宋XX為防止減少保險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故,該費用保險公司理應承擔。關于評估費的問題。評估費系被上訴人宋XX為查明和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聶亞磊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代理審判員郭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