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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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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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90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劉繼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劉洪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8日,陳云龍駕駛冀J×××××號轎車沿東固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陳莊農資加盟店門前時,與路西逆向停放的張久志駕駛的冀J×××××號小轎車及在車門外站立的張久志相撞,造成張久志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泊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云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久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張久志將陳云龍及本案原告訴至泊頭市人民法院,該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由本案原告賠償張久志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4107.53元。本案原告對泊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不服,上訴至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滄民終字第7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7月4日本案原告已按照生效判決確定的數額向張久志支付了保險理賠款44107.53元。另查明,張久志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本案被告處投有交強險,且事故發生時在其保險期間內。
原審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受害人為張久志,故其人身傷害損失應由原告即陳云龍所駕駛的車輛交強險的承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雖然張久志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但因其系事故車輛冀J×××××車輛的車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屬于被告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遂判決: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2元,減半收取181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以張久志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為由,認為事故中雙方車輛均由責任,雙方車輛的交強險均應進行賠償。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審時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事故受害人不包括本車的人員張久志。張久志不屬于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查明事實除與一審一致外,本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泊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與路西逆向停放張久志駕駛的冀J×××××小轎車及車門處站立的張久志相撞,造成張久志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據此可知,事故發生時,張久志未在駕駛冀J×××××車輛上。對此該認定,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滄民終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三、四明確寫明:“。上訴人(本案原告)承擔了責任后,可以依法向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主體行使追償權”。
以上,有泊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為證。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張久志是否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人”,本案能否由事故車輛冀J×××××、冀J×××××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共同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眾所周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車輛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保險人為投保人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案中,事故發生時,張久志是否為合法的駕駛人從時間、空間上來看,廣義上來說張久志是駕駛人員,屬于合法駕駛人。但是,從狹義來看,駕駛員指的是掌控機動車引擎驅動車輛運行的人員。張久志被車輛相撞時,張久志在車下,身體處于保險車輛之外,其已失去對保險車輛的實際控制,因此,基于事發時其身體在車下事實已由保險車輛“合法駕駛人”轉化為“第三者”。故張久志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人”,依法應當由事故車輛冀J×××××、冀J×××××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共同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另外,2014年4月16日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滄民終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書中也認定上訴人承擔責任后,可依法向承擔保險責任的主體行使追償權。故原審認定張久志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人”,及上訴人不能行使追償的權利,該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被上訴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數額問題。在另案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上訴人承擔了損失計44107.53元,該損失由兩部分組成,其中涉及到訴訟費425元。因該訴訟費425元是由于本案上訴人未及時履行保險賠償義務而產生了糾紛,另案中,上訴人也為敗訴的一方,其依法應當承擔訴訟費425元。故對該訴訟費425元部分上訴人行使追償權,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鄢V訟425元后,其它損失為43682.53元,上訴人主張由雙方負擔一半。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法律雖然規定應按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的賠償責任,但本案中,本院審理本案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雙方應平均承擔損失之計算方式沒有異議(詳見本院詢問筆錄第4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21841元保險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2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乙保險公司21841元;
三、駁回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18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62元,共計543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16元,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52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學彥
審判員楊彥龍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盧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