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王X乙與王X甲、某保險公司等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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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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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終字第4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林明曖,山東勇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玉江,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棟,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包頭市貿聯物流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譚哲,總經理。
上訴人王X甲因與被上訴人、王X、王X乙、原審被告包頭市貿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徐奎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海東擔任本案主審,與代理審判員徐永海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王X、王X乙在一審中訴稱,2013年11月12日5時許,王X駕駛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QXXXXX掛(載王X乙超過核定載質量)沿朱諸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遇由東向西向朱諸路倒車王X甲駕駛的蒙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BXXXXX掛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王X、王X乙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醫療費138415.06元、誤工費21986.6元、護理費19196.08元、伙食補助費1460元、殘疾賠償金183180.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324.67元、車損61070元、檢車費180元、施救費7520元、吊車費5000元、測速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6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4600元,共計48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王X甲在一審中辯稱,事故發生屬實,事故車輛蒙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BXXXXX掛車系我所有,掛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營運,我的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55萬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損失。事故發生后,我墊付給原告醫療費3000元,測速鑒定費2000元,要求兌除返還。
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事故車輛蒙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BXXXXX掛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范圍內墊付10000元要求減除,訴訟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事故車輛蒙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BXXXXX掛車在我公司投保55萬元不計免賠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主車50萬、掛車5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承擔,醫療費應扣除自費藥。
被告物流公司在一審中未答辯。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3年11月12日5時許,王X駕駛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QXXXXX掛(載王X乙超過核定載質量)沿朱諸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遇由東向西向朱諸路倒車王X甲駕駛的蒙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BXXXXX掛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王X、王X乙傷。二原告受傷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醫院、平度市人民醫院、青島市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王X住院治療36天,支付醫療費22567.05元;原告王X乙住院治療37天,支付醫療費115848.01元,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費480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王X甲墊付給原告醫療費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范圍內墊付給二原告10000元。2014年5月20日,二原告傷情經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王X腰部損傷為傷殘十級,護理時間建議為60天,護理人數建議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原告王X乙胸部損傷為傷殘九級,護理時間建議為40天,護理人數建議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二原告共支付鑒定費2800元。庭審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王X鑒定報告不服,要求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4年9月5日,原告王X傷情經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其腰椎多發橫突骨折致殘程度為十級。2014年6月12日,原告王X所有的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QXXXXX掛車經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其損失價值為61070元,支付鑒定費1800元。本次事故,原告王X支付檢車費180元、施救費7520元、吊車費5000元,被告王X甲給原告墊付事故車輛技術鑒定費2000元。該事故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X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蒙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BXXXXX掛車系被告王X甲所有,掛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營運,事故發生時,該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不計免賠率55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王X乙系退休干部(與原告王X系父子關系),原告王X母親劉火英生于1947年8月26日,一生育有3個子女。原告王X兒子王聚鑫,生于2005年3月13日。同時查明,二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所支付的醫療費經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確認,原告王X應扣除的自費藥為3633.48元,王X乙應扣除的自費藥為21799.31元(其中平度市人民醫院為5404.37元,青島市立醫院為16394.94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及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用藥明細、鑒定報告及鑒定費單據、交通費單據、戶籍證明、保險單、村委會證明、駕駛證、行駛證、退休證、(檢車費、施救費、吊車費、事故車輛技術鑒定費單據);被告王X甲提供的收條;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提供的付款憑證;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確認的自費藥清單,以及法院的庭審筆錄予以證實,足以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被告王X甲駕車肇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王X甲所有的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根據法律規定,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王X甲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55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險單載明不計免賠率,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55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其稱醫療費應扣除自費藥,法院予以采納。關于自費藥應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在交強險承擔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甲按責任比例承擔,對其墊付的費用應予兌除,被告物流公司作為被告王X甲車輛掛靠單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傷殘,其請求的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但其各自請求5000元數額過高,法院根據二原告傷殘程度、年齡、責任比例等因素綜合考慮,酌定認可王X為2000元,王X乙為3000元。二原告主張的交通費6000元過高,法院根據其所住醫院與住所地距離、住院天數及鑒定等因素,認可4800元較宜。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某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訴訟費,根據國務院的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對于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范圍內墊付給二原告10000元應予減除。
綜上,二原告的合理損失明細如下:醫療費138415.06元,誤工費21869.65元(116.95元X187天),護理費19196.08元(110.96元X36天X2人+110.96元X24天+110.96元X37天X2人+110.96元X3天),住院伙食費1460元(20元X36天+20元X37天),殘疾賠償金183180.4元(35227元X20年X10%+35227元X16年X20%),被扶養人生活費20221.67元(22060元X14年X10%÷3人+22060元X9年X10%÷2人),車損61070元,交通費4800元,檢車費180元,施救費7520元,吊車費5000元,事故車輛技術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469912.86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包頭支公司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二原告損失11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在財產限額內賠償二原告損失2000元,共計112000元。剩余部分347912.86元,減除自費藥15432.79元(3633.48元+21779.31元-10000元),余額332480.07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55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70%即232736.05元。減除自費藥15432.79元由被告王X甲承擔70%即10802.95元,兌除其墊付的5000元,被告王X甲還應賠償給二原告5802.95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王X、王X乙經濟損失112000元(含精神撫慰金)。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王X、王X乙經濟損失232736.05元。三、被告王X甲賠償給原告王X、王X乙經濟損失5802.95元,包頭市貿聯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一、二、三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00元,郵寄費240元,鑒定費4600元,共計13340元,由原告王X、王X乙負擔350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負擔3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74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宣判后,上訴人王X甲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王X甲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王X、王X乙返還上訴人墊付款人民幣5000元;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商業三者險中合同沒有自費藥的免責約定,原審法院采納了某保險公司關于自費藥予以扣除的答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自費藥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盡到提示和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提示和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沒有產生效力。二、自費藥是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自費藥清單確定數額,并非中立的權威機構作出認定,沒有權威性和公正性,不應采信。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王X甲提交保險單正本和條款,證明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簽訂商業保險合同,其中并沒有關于自費藥免責的規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該條款中明確規定自費藥應予扣除。
上訴人雖對自費藥有異議,但并未在法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自費藥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具體到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四項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事故造成第三人傷亡的,保險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本院認為,該條款屬于保險合同正常的合同約定,不需要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成立后,該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自費藥數額,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上訴人王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奎浩
審判員楊海東
代理審判員徐永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王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