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雙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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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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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55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責人惠登峰,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郭X,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6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高X(被保險人)與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蒙XX號豐田小型普通客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5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均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3年6月24日零時至2014年6月23日24時止。2013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高X允許的駕駛員李起駕駛高X所有的蒙XX號小轎車在榆林市人民路與文化路十字東側由北向東左轉彎時,因觀察不周,操作不當,撞破護欄與由東向西等待交通信號燈的陜XXX號起亞牌越野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又與由東向西等待交通信號燈的陜XXXX號尼桑牌小轎車車發生碰撞,造成護欄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起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李起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臻越不負此事故責任;王偉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造成高X車輛受損,高X車輛經維修產生維修費22100元。同時,事故造成第三者陜XXX號車、第三者陜XXXX號車受損,第三者陜XXX號車經維修產生維修費14079元,第三者陜XXXX號車經維修產生維修費8915元。高X向第三者陜XXX號車車主、第三者陜XXXX號車車主進行了賠償。后高X向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賠償無果,提起訴訟,請求:1、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高X保險理賠款共計22100元;2、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高X保險理賠款共計22994元;3、訴訟費用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認為,高X與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高X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期間,高X投保的車輛蒙XX號車發生了事故,高X允許的駕駛員李起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臻越不負此事故責任,王偉不負此事故責任;對事故造成護欄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事實,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無異議。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抗辯高X車輛肇事時的實際駕駛員系高佳而非李起。經審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作出的(2013)第0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時蒙XX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為李起,而非高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的事實,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高X請求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高X保險理賠款共計221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高X保險理賠款共計22994元。經審查,高X車輛蒙XX受損后經榆林高新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為22100元,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應當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中予以賠償。第三者車輛陜XXX受損后經榆林市陽光汽貿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為14079元;第三者車輛陜XXXX受損后經榆林市英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為8915元,計人民幣22994元。高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車輛蒙XX在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故扣除交強險2000元后剩余20994元均為高X的實際損失,且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高X請求理賠,事實依據充分,法律關系明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賠償高X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221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2099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0元,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訴稱,高X在其公司投保及發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實,但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員是高佳,而非李起,高佳沒有駕駛證,無證駕駛屬于免賠范圍,應駁回高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高X答辯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作出的(2013)第0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時蒙XX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為李起,故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前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及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車輛駕駛員是李起還是高佳。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2013)第0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事故發生時蒙XX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為李起,該認定書作為公文書證,具有公信力,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反該認定書的充分證據,該認定書應予以采信,故事故車輛駕駛員應確定為李起。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員是高佳,高佳沒有駕駛證,無證駕駛屬于免賠范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薛海鷗
審判員喬幼濤
代理審判員閆徐平
二零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李華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