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XX、陸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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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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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終字第24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黃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羅紅蘋、周錦惠。
原審被告:陸XX。
上訴人朱XX為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陸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4)杭蕭商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3月,某保險公司與朱XX就浙a×××××號中型普通客車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2011年1月27日,朱XX明知陸XX持有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仍同意陸XX駕駛浙a×××××號車。陸XX在途經杭州繞城高速公路時碰撞在車道內行走的姚文剛,造成姚文剛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陸XX與朱XX商定由朱XX頂替,陸XX未向公安機關報案即離開現場。后交警部門出具責任認定書,認定姚文剛負事故主要責任,朱XX負次要責任。2011年3月2日,姚文剛之父母姚正茂、蔡愛蓮向江干法院起訴朱XX、某保險公司,江干法院于同年8月22日作出(2011)杭江民初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此后,交警部門查明朱XX頂替陸XX的事實,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姚文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陸XX承擔次要責任。2011年11月29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2011)杭江民初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2012年6月25日,江干法院出具(2012)杭江民重字第1號判決書,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姚正茂、蔡愛蓮107520.3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姚正茂、蔡愛蓮的其他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已履行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作為侵權人的陸XX所持有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應認定為“未取得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作為浙a×××××號車輛的保險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墊付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朱XX作為被保險人,對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朱XX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陸XX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據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陸XX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107520.38元;二、朱XX對上述第一項義務負連帶責任。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50元,由陸XX負擔,朱XX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訴稱
朱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朱XX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但判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做出的陸XX及朱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屬適用法律錯誤。該條款對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僅僅限定為保險公司代為墊付的搶救費用。本案死者為當場死亡,沒有產生搶救費用,保險公司賠付的是死亡賠償金,依據交強險條例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賠償義務屬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合同中的法定義務,故原審判決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賠償范圍內有權利向侵權人主張,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陸XX未提交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均沒有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向陸XX及朱XX追償的費用范圍問題。本案中,朱XX明知陸XX持有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仍同意由陸XX駕駛車輛,并且在事故發生后,存在頂替陸XX、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顯然,朱XX作為車輛所有人的投保義務人本身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在此情況下,朱XX亦屬于侵權人,也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內容系對保險公司權利的規定,并沒有將保險公司的追償范圍僅限定為代位墊付的搶救費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后,在賠償范圍內可向陸XX及朱XX追償,而不僅限于墊付的搶救費用。綜上,朱XX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50元,由朱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鳴卉
代理審判員趙魁
代理審判員王楊沁如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沈冰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