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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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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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1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
負責人:付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服務部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夏XX,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叢臺區人民法院(2014)叢民初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冀D×××××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號為:PDXXX00913048600004000,保險期間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止,其中車損險保險金額217000元,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2010年5月4日張XX雇傭的司機馬銀鎖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與前方減速行駛的轎車尾部相撞,導致連環相撞,造成五人受傷、四車損壞的后果,被保險車輛的車損經評估為15057元,張XX墊付施救費8000元,張XX要求甲保險公司理賠,甲保險公司承諾等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支付,之后張XX要求甲保險公司給付該款,甲保險公司稱車損款已打至邢臺縣人民法院,張XX于2014年初到法院查詢后得知邢臺縣法院賬面無此損失款,張XX要求甲保險公司給付,甲保險公司未付,雙方爭議成訟。冀D×××××貨車實際車主為張XX,保險費用由張XX支付。
原審認為:張XX在甲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履行了交費義務,發生事故后,甲保險公司理應在合同約定的賠付限額內給付張XX,施救費是張XX為減少車輛損失擴大而支出的費用,甲保險公司理應給付張XX,故張XX要求給付車損及施救費的請求,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辯稱張XX所訴已超訴訟時效的理由,因張XX在2014年初到邢臺縣人民法院查賬才得知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故張XX的訴訟未超時效,甲保險公司該理由,不予采信;張XX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交通費1200元的請求,未提交有效證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給付張XX人民幣23057元;駁回張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6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施救費8000元;本案的訴訟費全部由張XX負擔。其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施救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8000元施救費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一審法院僅僅憑張XX奪口述便支持其該部分請求,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張XX非上訴人的合同向對方,其為何會將施救費票據給我公司其稱將施救費約我司工作人員,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張XX辯稱,8000元的收據因理賠已交給了上訴人,該收據現在上訴人處,且開庭時上訴人對事實部分沒有異議,僅對時效、主體產生異議。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張XX提交邢臺縣永發車輛中心停車場《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冀D×××××掛車FV92車2010年6月2日施救費已交捌仟元(8000元)。該證據用于證明事故發生時張XX支付施救費8000元。上訴人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張XX應提交相關發票,且該單位是否存在不清楚,該停車場有無施救質資也不清楚。
除二審中張XX提交的上述證據外,雙方均無其他證據提交。
除原審查明的張XX在涉案事故中墊付施救費8000元有誤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另查明:張XX是冀D×××××車FV92掛車的真實車主,張XX雇傭的司機馬銀鎖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張XX訴請的施救費8000元,上訴人是否應予支付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張XX雖主張其在事故中墊付施救費8000元,但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二審中張XX雖提交《證明》一份,但該《證明》不是正式發票,且上訴人也不予認可,張XX也未能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故因張XX沒有提交其墊付施救費8000元的有效證據,對其該主張已墊付施救費8000元的事實不予確認。但根據上訴人出具的費用計算書可知,因事故應產生的施救費為2820元,上訴人也稱對該筆費用并未予賠償。考慮事故必然產生施救費和張XX車輛負全部責任的實際情況,上訴人應向張XX賠償的施救費為費用計算書載明的施救費數額2820元。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張XX墊付施救費8000元有誤,應予糾正。其他事實認定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叢臺區人民法院(2014)叢民初字第82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張XX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叢臺區人民法院(2014)叢民初字第82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給付張XX人民幣23057元”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給付張XX人民幣17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蓋自然
審判員聶亞磊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