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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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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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3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代廣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栗X,山東全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保險合同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X、被上訴人馬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馬XX原審訴稱:馬XX在處為其所有的魯B×××××/BP090掛號牌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4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時止。2014年12月7日7時50分許,馬XX車輛在沈海高速756KM+800M處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拒不履行保險義務,故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6230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事故發生后,我方到日照市交通警察大隊高速公路大隊,該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撤銷了該大隊原定的2013006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防震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對商業險部分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馬XX訴求數額明顯過高,待馬XX舉證后再發布質證意見;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郵寄費、復印費等不在保險賠付范圍內的損失;對保險合同關系是否成立,馬XX應當提交保險單原件、行駛證、駕駛證、上崗證、營運證;我司沒有承保魯B×××××/BP090掛號牌車輛。
原審查明,2013年4月10日,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魯B×××××號牌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24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時止;其中商業險承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2059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100000元*1座等,以上所列險種均投保不計免賠,保單特別約定:被保險人與行駛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行駛證車主為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第一受益人為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等;2013年4月10日,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魯U×××××掛號牌車輛投保機動車輛保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6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5日24時止;承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7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元等,以上所列險種均投保不計免賠,保單特別約定:被保險人與行駛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行駛證車主為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第一受益人為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等。2013年5月30日,被保險主掛車輛相關信息變更,某保險公司進行了保單批改,內容主要為:被保險人為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行駛證車主由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變更為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號牌號碼由魯B×××××變更為魯B×××××,魯U×××××掛變更為魯B×××××掛;第一受益人由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變更為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車主特別約定為:被保險人與行駛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行駛證車主由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變更為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保單所載的其他條件不變。2013年12月7日7時50分許,張防震駕駛魯B×××××/魯B×××××掛號牌半掛貨車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756KM+800M處時,與前方等待通行的張建駕駛的魯D×××××重型廂式貨車追尾相撞,并致魯D×××××重型廂式貨車與其前方舒青青駕駛的蘇A×××××小型轎車相撞后又致蘇A×××××小型轎車與其前方薄榮駕駛的魯Y×××××重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四車部分損壞,魯D×××××重型廂式貨車所載貨物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出具日公交認字第11號事故認定書,載明:張防震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認定張防震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建、舒青青、薄榮無責任。另該事故認定書認定該大隊原第2013006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
原審庭審過程中,馬XX主張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三者損失605000元、馬XX車輛損失73000元,因馬XX投保的三者險限額為550000元,故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馬XX三者損失550000元,車輛損失73000元,共計623000元;并提交以下證據: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蘇A×××××小型轎車方達成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收到條、山東大洋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蘇A×××××小型轎車維修評估費用550000的評估報告書、馬XX與魯D×××××重型廂式貨車方達成的事故協議書、收條、山東大洋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魯D×××××重型廂式貨車所載貨物損失55000元的評估報告書、馬XX與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簽訂的將馬XX自有的魯B×××××/魯U×××××掛號牌車輛掛靠于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名下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的車輛掛靠合同、馬XX與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簽訂的將馬XX自有的魯B×××××/魯B×××××掛號牌車輛掛靠于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車輛掛靠合同、保險繳費發票、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馬XX為魯B×××××/魯B×××××掛號牌車輛實際所有人、事故相關賠償事宜均系馬XX本人所支付的證明;另馬XX主張事故發生后,其向保險公司報案,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到現場進行查勘,后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和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統一協調,被保險車輛回到青島由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進行定損,提交加蓋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理賠專用章的魯B×××××號牌車輛核損信息,主張保險公司就馬XX車輛損失進行核損,認定車輛損失數額為73000元,該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手寫:異地案件、異地定損,青島代打定損單,此價格僅做定損依據;馬XX主張上述證據證實其系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車輛掛靠于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造成的具體損失數額及事故賠付系馬XX實際支付;對馬XX提交的上述證據,某保險公司主要質證意見如下:馬XX提交的保險合同的相關證據證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馬XX不具有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資格;因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張防震駕駛的車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未確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蘇A×××××小型轎車方達成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和馬XX與魯D×××××重型廂式貨車方達成的事故協議,是系雙方自行協商的結果,某保險公司沒有實際參與雙方的協商及核對損失數額;對兩份鑒定報告均有異議,鑒定數額過高,申請重新鑒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對馬XX提交的魯B×××××號牌車輛損失73000元的車輛核損信息不予認可,主張該事故與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因此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加蓋公章的車輛核損信息不能作為賠償依據。
原審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交加蓋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單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實已就保險條款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其中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主要內容為:本投保人茲聲明上述各項內容填寫屬實,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說明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商業險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就各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賠償處理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經領取了保險條款、閱讀并充分理解相關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明確約定“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情況下,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本案被保險車輛駕駛員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故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馬XX主張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險條款,投保人不知道免責條款的相關內容;為此,馬XX提交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張強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城區公司的副經理陳某簽字的投保說明一份、馬XX對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張強的錄像資料證實投保的實際過程,并申請證人陳某出庭。其中張強和陳某簽字的投保說明對投保經過的主要陳述為:本人系太平洋財產保險棗莊中心支公司陳某,和本車實際車主馬XX是朋友關系,2013年4月份,因陽光財產保險棗莊公司張強業務需要,本人將以上車輛魯B×××××號牌和魯U×××××掛通過張強投保到陽光財險棗莊中心支公司,投保時以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約定頤中(青島)實業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為受益人,在該車輛投保前張強給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打了個電話(有個車輛做保險需要借用該公司的公章在投保單蓋章),經該公司領導電話中允許后本人就拿著陽光保險公司的空白投保單去凱運達公司蓋了章,然后本人將投保的相關材料送到了陽光保險棗莊公司,出單后張強將保險單及單證全部給了我;保單和批改單上的業務員田娟和都明成都是掛名業務員,實際業務是由張強本人做的;陳某出庭作證證實其與馬XX系朋友關系,與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張強曾經系同事,因張強業務需要,將涉案車輛的保險業務介紹給了張強,因考慮到借用公司名義投保保費較低,故張強給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打招呼后,陳某拿著投保單到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蓋了公章,然后就到某保險公司取到了保單和保險繳費發票,并用快遞寄給了馬XX,批改過程也基本如此,某保險公司并沒有交付保險條款;張強的錄像資料中顯示張強對投保說明上他的簽字真實性無異議;陳某出庭認可其在投保說明上簽字屬實。某保險公司對投保說明不予認可,申請張強出庭作證,張強主張投保說明上的簽字已經記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所簽,視頻是在其醉酒的狀態下所錄。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批改單、車輛評估報告、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收到條、事故協議、投保說明、錄像資料等。
原審法院認為,棗莊凱運達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將魯B×××××號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魯U×××××掛號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一份,其后對車輛號牌進行批改,變更為魯B×××××/魯B×××××掛號牌車輛,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車輛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與第一受益人系不同公司,保險合同的最終第一受益人為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馬XX系魯B×××××/魯B×××××掛號牌車輛的實際車主,其將車輛掛靠于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馬XX承擔事故賠付義務,對涉案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利益,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馬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魯B×××××/魯B×××××掛號牌車輛損失73000元,該部分損失系某保險公司方核損確定的損失,且在保險限額之內,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當屬理賠范圍。對馬XX主張賠償三者損失550000元,馬XX提交青島浩天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蘇A×××××小型轎車方達成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和收到條、馬XX與魯D×××××重型廂式貨車方達成的事故協議、收條及山東大洋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足以證實事故對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及馬XX已經實際賠付及賠付的合理性;某保險公司雖對損失數額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證實馬XX主張損失數額過高或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亦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對馬XX主張的73000元車輛損失,馬XX已提供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蓋章確認的核損單,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作為同屬同一保險公司下設的分支機構,在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依據保險標的及事故的發生地,對保險標的進行核損符合行業慣例,因各分公司核損系統聯網,鑒于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在訴爭保險事故發生時,進行現場勘查的事實,應當推定其勘驗核損行為系基于某保險公司或上級公司授權或指示,況核損是某保險公司的義務,故對馬XX的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某保險公司雖辯解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馬XX的事故損失不予賠付,但通過馬XX提交的具體辦理該保險業務的陳某及張強簽字確認的投保說明、證人陳某出庭作證及張強的錄像資料中認可的相關事實等足以證實某保險公司未就保險條款交付投保人并就涉案保險條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尤其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亦不予采信。綜上,馬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損失數額623000元,該部分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當屬理賠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馬XX三者損失550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馬XX車輛損失73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0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因涉及合同變更,故保險人多次與投保人進行聯系交流,不可能不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陳某和張強作為保險從業人員,應熟知要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要求,其二人所作出的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證言不合常理。且張強未出庭作證,其證言不應予以采信。二、保險人已通過法定要求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三、本案被上訴人馬XX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故馬XX并非保險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對象,馬XX關于上訴人未向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四、本案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準駕車型與其實際駕駛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保險人不應予以賠付。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
被上訴人馬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簽訂及涉案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人是否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保險人是否應予理賠。雖然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但原審審理過程中證人陳某與張強已證實其在幫投保人辦理本案投保時只是拿著空白投保單蓋章、并未在投保前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上訴人應承擔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后果,此時上訴人履行本案提示說明義務的對象是誰、涉案駕駛員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皆對本案不再產生影響。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劉芳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