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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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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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91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姜某某,男,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陜西銀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某某縣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0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訴人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呂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K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300000元/座×1座;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300000元/座×2座;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100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保險金額312200元和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7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時止。2014年11月24日0時45分車某連駕駛陜Kx號重型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時,因低頭擰水杯,觀察不周,措施不當與由南向北路邊停放的袁某某駕駛的陜KAXX號重型半掛車相撞,后方向失控又與路外停放的程某某駕駛的晉EXXX62號重型半掛車發生事故,致乘員白某某受傷,三車受損。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榆公交一認字(2014)第3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車某連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袁某某、程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擔責任,白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白某某被送往榆林市中醫院住院治療8天,花去醫療費7056.29元。陜KAXX和陜KXXX9掛車輛修理工時及材料費為22780元;施救費為3500元。陜Kx車輛經榆林市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鑒定損失金額為174015.00元,同時支出鑒定費5200元,該車施救費為4000元。此次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一致調解意見如下:一、袁某某的車損費、施救費、停車費共計人民幣叁萬貳仟伍佰元整(32500)全部由車某連承擔;二、白某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全部由車某連承擔;三、車某連的車損費、停車費、施救費全部自己承擔。當即車某連將32500元賠償款付給袁某某。2015年元月3日陜Kx車車主車向賠付白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生活費等共計16000元。現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74015元,鑒定費5200元,施救費4000元,車上人員醫療費7063.29元,護理費968元,誤工費968元,伙食補助費240元,三者車輛損失22780元,施救費3500元,共計218734.29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致本車及三者車受損和本車上乘員受傷。該情形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依約承擔保險責任。本次事故經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調解,原告方賠償三者車損失費、施救費、停車費共計32500元整,本案中原告提供三者車輛損失22780元,施救費3500元計26280元整,故該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該費用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償。陜Kx車輛經鑒定車損為174015元,鑒定費為5200元,施救費4000元,計183215元,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中予以賠償。原告方2015年元月3日賠償陜Kx車上乘員白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計16000元,根據2015年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白某某醫療費為7056.29元,住院8天,誤工費為968元,護理費為968元,伙食補助費為240元,計9232.29元,原告方賠償白某某的金額明顯過高,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中賠償原告9232.2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262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1832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責任險(乘員)限額內賠付原告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9232.29元。以上共計218727.29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兌現。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應承擔的保險理賠款以及案件受理費共計186893.5元。理由是:一、對于被上訴人雇傭的駕駛員白某某的人身損失應當由陜Kx和陜KXXX9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承保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予以賠付,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主張的該項損失9232.29元。二、對于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當扣除10%的殘值。依據保險條款約定,鑒定費不在上訴人承保范圍內,上訴人不應承擔該項損失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駕駛員險,所以被上訴人駕駛員醫療費應該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鑒定報告當中已經扣除10%殘值,根據保險法規定,鑒定費應由上訴人承擔。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承擔駕駛員白某某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付的保險理賠金額是中是否應扣除10%的車輛殘值、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鑒定費的問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致本車上乘員受傷,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在原審當中,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提供了榆林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陜Kx號車輛事故損失的評估報告書,報告書中已經將該車的殘值扣除,并且原審判決以此報告書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所稱需扣除10%的殘值并稱不支付鑒定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惠子芳
代理審判員張瑜
代理審判員郭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郝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