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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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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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20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宮偉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成,該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方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667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由審判員劉松云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陳曉靜擔任本案主審,與代理審判員張馨月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2日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方X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4月的12日,方XX駕駛魯B×××××號藍色三菱轎車,沿平度市新河鎮海浦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海浦西線006號線桿處時,觀察不周與一名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男子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該男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63號判決書判決生效后,依法履行義務,原告到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保險公司拒不賠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19169.97元。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有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同時規定: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的,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權人以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該案中方XX不屬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人的近親屬,因此無權向我司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是: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為自己所有的魯B×××××號車在被告處投保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各一份,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4月12日,原告方XX駕駛魯B×××××號藍色三菱轎車沿平度市新河鎮海浦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海浦西線006號線桿處時觀察不周未降低行駛速度,與一名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男子(身份不明)相撞,致車輛損壞、該男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方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公訴,2014年9月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認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方XX報警并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墊付醫療費12969.97元、尸體保存費3500元、鑒定費2000元、化驗費200元、尋尸公告費500元,共計19169.97元。被告人方XX向原審法院繳納死亡賠償金人民幣400000元(含保證金人民幣200000元),被告已理賠給原告15296.19元,其余款項未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強制保險和商業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在刑事訴訟中積極履行賠償義務,主動將賠償款交至法院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應承擔80%至90%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致死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青島市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2014年賠償限額為704540元,全部損失總額扣除交強險部分后,按80%計算,原告應承擔的數額為482967.98元[(704540+19169.97-120000)×80%],原告支付的各項費用419169.97元,未超出保險限額,被告應當賠付,被告已賠付的15296.19元應當兌除,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稱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列》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付給原告方XX保險金403873.7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588元,郵寄費60元,共計7648元,原告負擔148元,被告負擔75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要求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制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違反該項法律規定,不應支持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方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經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不成一致意見,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訴爭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后,受害人身份不明,被上訴人方XX作為侵權人向人民法院繳納40萬元作為死亡賠償金,該事實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確認。本院認為,侵權人向人民法院支付死亡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據此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正確。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5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松云
審判員陳曉靜
代理審判員張馨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馮耀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