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郝XX、孔XX機動車交通責任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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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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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4民終11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撫順市順城區-3號商鋪1室、2室。
主要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遼寧人民律師事務所撫順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X,男,滿族,農民,住清原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遼寧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孔XX,男,漢族,農民,住新賓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郝XX、孔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遼0423民初5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被上訴人郝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孔XX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是:1、原審判決未支持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程序明顯違法,本案被上訴人郝XX在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做的十級傷殘的司法鑒定意見程序明顯違法,鑒定時交警部門根本沒有通知上訴人,更沒有將鑒定結論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郝XX的左脛腓骨骨折根本不符合交通肇事傷殘鑒定標準中的十級傷殘。2、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鑒定費900元、施救費1200元明顯錯誤。3、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郝XX誤工費按照交通運輸業標準明顯錯誤,被上訴人郝XX無法提供從事交通運輸業的證明。
一審被告辯稱
郝XX辯稱:一審審判程序合法,鑒定沒有違背最高院規定的四種情況,當時的鑒定意見書已經給保險公司了,保險公司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意見。鑒定費和施救費判決沒有錯誤,我從事的運輸行業已經提供了證明。請求維持原判。
孔XX未答辯。
郝XX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共計67537.78元,被告孔XX對上述請求中超出保險限額部分承擔70%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7日22時00分,被告孔XX駕駛自有的遼DXXX29號低速貨車,沿愛大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愛大線紅透山鎮寶地木業門前時,與同方向原告郝XX駕駛的車牌號為遼DXXX58的低速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損壞,原告受傷。原告當即被送到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醫院救治,醫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住院14天,花醫療費11,136.71元。該事故經清原滿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孔XX負主要責任,原告郝XX負次要責任。被告孔XX為車牌號遼DXXX29的低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100,000.00元限額不計免賠的第三者商業險。原告在住院期間由其堂姐郝春梅護理,為二級護理14天。為救治及治療,原告及家人多次乘坐計程車及客車,支付交通費16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傷情經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認定:郝XX左下肢損傷評定為級傷殘。原告郝XX在事故發生前主要從事交通運輸業。事故發生后,原告駕駛的遼DXXX29號低速貨車由撫順市名原福交通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施救,花救援費1,200.00元。因遼DXXX29號低速貨車損壞,在清原滿族自治縣瑞奇汽車服務站進行了修理。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1,136.71元、護理費1,347.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0元、誤工費17711.71元、殘疾賠償金22,382.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施救費1,200.00元、交通費160.00元、鑒定費900.00元、修車費2,000.00元,共計67,537.78元,要求被告孔XX對上述第一項請求中超出保險限額部分承擔70%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郝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并住院治療,其合理損失應當由各被告根據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醫療費11,136.71元,有原告提供的醫療費收據予以證實;原告請求的護理費,根據護理級別、護理人員的職業狀況、護理期限及原告的受傷治療狀況予以確定,96.24元/天×14天,為1,347.36元;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可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50.00元/天×14天,為700.00元;原告請求的誤工費,根據原告現有的職業情況、定殘時間予以確定,165.53元/天×107天,為17,711.71元;原告請求的傷殘賠償金,依傷殘司法鑒定書意見及當事人戶籍屬性、工作區域性質予以計算,11,191.00元/年×20年×10%,為22,382.00元;原告請求的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等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為16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體受傷并致殘,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痛苦,其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依照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侵權人經濟能力及本地區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諸因素予以確定;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應相關法律規定,對其所作的鑒定,均與本案有密切聯系,故原告訴請的鑒定費900.00元,依原告提供的費用收據予以確認;原告請求的施救費,根據原告提供的救援費收據予以確定,為1,200.00元;原告請求的修車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報價單、修車費收據依法確定,為2,0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郝XX訴前所鑒定的十級傷殘提出異議,認為其明顯不符合傷殘標準,申請重新鑒定,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鑒定結論不符合鑒定標準的具體情形,又未能舉證證明鑒定程序違法,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等符合重新鑒定的情形,而原告提供了清原滿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對原告進行傷殘鑒定的工作情況說明,證明了對原告傷殘鑒定的合法性,且告知了雙方當事人并送達發放鑒定意見書,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郝XX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1,347.36元,誤工費17,711.71元,傷殘賠償金22,382.00元,鑒定費900.00元,交通費16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00元,修車費2,000.00元,計人民幣58,501.07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郝XX醫療費1,136.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0元,施救費1,200.00元,共計3,036.71元的70%,即2,125.7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8.00元,減半收取為744.00元,由被告孔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郝XX自愿放棄對被上訴人孔XX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的賠償責任主張權利。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鑒定異議,出具書面說明,內容為:一、本所對郝XX進行傷殘評定無違反鑒定程序。二、1、本所鑒定未依據《道路交通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XXX67-2002)4.10.10肢體損傷致:h.四肢長骨一骺板以上線性骨折條款對郝XX進行傷殘評定。2、本所是在2016年1月21日以郝XX損傷程度為基礎,當時的左踝關節功能情況為依據,參照《道路交通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XXX67-2002)4.10.10肢體損傷致:i:一肢喪失功能10%以上之規定,對其傷殘程度進行的鑒定。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提出申請重新鑒定問題。上訴人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鑒定部門鑒定程序存在違法的情形,故對其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鑒定內容不符合鑒定標準問題,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出具書面說明,其是以郝XX損傷程度為基礎,當時的左踝關節功能情況為依據作出的鑒定。上訴人對此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故對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鑒定費及施救費錯誤問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故上訴人提出鑒定費在交強范圍同賠償錯誤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訴人郝XX放棄對被上訴人孔XX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的賠償責任主張權利,故鑒定費900元,由被上訴人郝XX自行承擔。
關于施救費賠償問題,因該費用系拖車發生的費用,屬于財產損失,一審法院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判決賠償并無不當,上訴人對此項費用提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誤工費計算標準問題,被上訴人郝XX所駕駛的遼DXXX58號貨車的道路運輸證及其提供的村委會出具的證實材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郝XX從事交通運輸行業,故一審以交通運輸業的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遼0423民初5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負擔部分;
二、撤銷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遼0423民初5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郝XX醫療費1萬元,護理費1347.36元,誤工費17711.71元,傷殘賠償金22382元,交通費16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修車費2000元,合計57601.07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62元,由被上訴人孔XX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強
審判員 孫仲義
代理審判員 王宏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