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陵市長途客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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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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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終字第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區。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樂陵市長途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樂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山東方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樂陵市長途客運有限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樂陵市人民法院(2014)樂商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的魯N×××××的大客車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處投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處投入商業險,不計免賠。2013年3月15日原告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將騎車人王朋格撞傷,王朋格被送往萊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1天,經萊州市人民醫院診斷為,“右足擠壓傷,第一、二及第五趾骨遠節趾骨骨折,第1-5跖骨及舟骨骨折,跗骨間關節形態欠自然,右足舟骨骨折并距舟骨關節脫位,右足跟骰關節脫位,右足第1、2、3楔骨骨折并脫位,第二跖跗關節脫位,右足內在肌毀損傷,右足皮膚軟組織挫傷”。在王朋格住院期間,經證明人原啟毓證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經原啟毓給付王朋格醫療費等14500元,2013年3月18日通過中國銀行刷卡,又經原啟毓打到萊州市人民醫院50000元,共計給付王朋格付醫療費64500元。并且有本院調取的萊州市人民醫院門診證明、中國銀行刷卡單證明、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證明與原啟毓證明相互印證。其中王朋格在萊州市人民醫院門診花費1304.9元,住院期間醫療費56486元,拐杖一個款160元,清障費850元,交通費車票4張款200元,以上共計59000.9元。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萊公樂交認字(2013)第015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王朋格各承擔事故同等責任。2013年6月17日王朋格的家人給原告出具收條一張,收到后續治療費5000元。王朋格出院后,其家人要求原告再付50000元,原告未付。為此,王朋格的住院費單據,其家人未交付原告。2013年3月15日萊州市人民醫院出具證明,醫療費單據上名字王明閣與王朋格是同一個人。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萊州市人民醫院門診專用票據、萊州市人民醫院證明書等證明。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入車輛交強險、商業險,被告出具了保險單,被告對此認可,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經證明人原啟毓證明與萊州市人民醫院門診證明、中國銀行刷卡單證明、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證明,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原告支付王朋格各項費用64500元。在原告支付各項費用64500元中,用于王朋格在萊州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收費1304.9元,住院期間醫療費56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天住院×30元=2430元,護理費按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620元÷12月÷30天=29.5元×81天=2389.5元,拐杖一個款160元,清障費850元,交通費車票4張款200元,以上共計63820.4元,應有被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余款63820.4元-10000元=53820.4元,已有原告付給王朋格。但按照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依照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賠償責任,原告最多支付王朋格53820.4元×70﹪=37674.28元。該款項37674.28元,應由被告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0000元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以上兩項共計47674.28元,應有被告賠償原告。原告主張2013年6月17日王朋格的家人給原告出具收條一張,收到后續治療費5000元,因無醫院證明需要后期治療,本院不予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樂陵市長途客運有限公司損失47674.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已向受害人王朋格進行了賠償,被上訴人沒有與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或已賠償收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樂陵市長途客運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是否成立的問題。被上訴人為魯N×××××號大客在上訴人處投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險,不計免賠,雙方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沒有異議,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為有效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上訴人的駕駛員隋同強駕駛該保險車輛在萊州市水上公園西土產公司順通鞭炮門前與王朋格騎的自行車相碰撞,造成雙方車損,將騎車人王朋格撞傷,王朋格被送往萊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1天,經萊州市人民醫院診斷為,“右足擠壓傷,第一、二及第五趾骨遠節趾骨骨折,第1-5跖骨及舟骨骨折,跗骨間關節形態欠自然,右足舟骨骨折并距舟骨關節脫位,右足跟骰關節脫位,右足第1、2、3楔骨骨折并脫位,第二跖跗關節脫位,右足內在肌毀損傷,右足皮膚軟組織挫傷”。雖然被上訴人與受害人王朋格沒有達成賠償協議,但是受害人王朋格在萊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的各項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委托原啟毓通過中國銀行刷卡匯入萊州市人民醫院現金50000元銀行憑條、證明人原啟毓證明、萊州市人民醫院門診證明和住院費用匯總單、門診收費單據、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證明,上述證據雖然是賠付款項的間接證據,但是已經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受害人王朋格在住院期間所產生的住院費、醫療費等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的。為此,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樹強
審判員袁連喜
代理審判員宋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孫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