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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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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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4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顧XX,山東沂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盛XX,郯城益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郯商初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系魯Q×××××/魯Q×××××掛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于郯城昊通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郯城昊通運輸有限公司名義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被告為原告出具交強險保險單一份、商業險保險單二份。主、掛車商業險保險單約定:車損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68000元、63000元(新車購置價分別為268000元、63000元),并投保車損險不計免賠及車損免賠額特約條款,約定每次事故車損免賠額2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時止。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收取保險費時,對車損免賠額2000元所對應的保險費予以扣減。
2015年6月2日4時30分許,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上海市S20外環線53KM處徐浦大橋上,與前方田平均駕駛的滬B×××××貨車發生追尾,致雙方車輛損壞。原告支付施救費1260元。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該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委托臨沂東泰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魯Q×××××/魯Q×××××掛重型半掛車損失進行評估,該所出具臨東泰車損評報字(2015)第10243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Q×××××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物價值損失金額為5783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8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訴來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2015年9月28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出具說明,同意保險公司將理賠款賠給借款人王XX。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車損價格評估報告書提出異議,認為評估價格過高,申請重新評估。原審法院依法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損重新評估,該所評估后作出魯臨嘉價評字(2015)第0106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QV5395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為51829元。經質證,原告對該評估數額無異議,被告仍認為評估價格過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王XX以郯城昊通運輸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太平洋財保臨沂中支公司的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未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王XX作為實際車主,具有保險利益,其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主體適格。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失,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或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的車輛損失。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臨東泰車損評報字(2015)第10243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的車損數額過高,申請重新評估。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損重新評估,該所出具魯臨嘉價評字(2015)第0106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原告QV5395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為51829元。對該評估數額,原告無異議,被告雖認為評估價格過高,但該報告不存在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對該評估報告書認定的QV5395歐曼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為51829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投保了車損免賠額特約條款,約定主、掛車免賠額分別為2000元,原告少交了保險費,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在原告申請理賠時,在保險理賠金中應扣除該免賠額。原告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條款,原告車輛損失未超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金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49829元(51829-2000=49829)。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施救費1260元,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的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126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評估費1800元,因重新評估后評估標的數額發生變化,該費用不屬于原告合理支出,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60895元的訴訟請求,對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51089元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王XX保險金49829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X施救費1260元。上述一至二項,合計51089元,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22元,由原告王XX負擔2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1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報告不予認可,依法申請重新評估。經一審法院指定由臨沂嘉誠價格事務所公司重新評估,二次評估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評估公司人員均到場,在三方參與見證下進行評估,且評估公司到場評估人員簽字見證,而臨嘉價評字(2015)第0106號評估報告書上簽字評估人并非到場參與人員,故該評估報告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評估車損數額51829元一審法院不應認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涉案評估報告的效力認定問題。本案中,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雙方就理賠數額問題未能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失程度,委托評估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上訴人又認為該評估結論系當事人自行委托,且評估數額過高不具有真實性,申請原審法院對事故車輛重新進行評估,原審法院經過審查后依法委托了臨沂嘉誠價格事務所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鑒定,結論為:51829元,原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有充分的依據。上訴人上訴主張臨嘉價評字(2015)第0106號評估報告書上簽字評估人并非到場參與人員,故該評估報告不具有真實性,但沒有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