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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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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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鎮商終字第0003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1號。
負責人陳志斌,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華,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戴鳴鶴,揚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蘇正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田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2014)揚商初字第002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華、被上訴人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鳴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田XX一審中訴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蘇L×××××的起重機于2013年7月25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4月24日,郭連華租用田XX的起重機、由田XX自行操作吊卸鋼筋。10時13分左右,起重機在越過12米高的10KW高壓線過程中碰到高壓線,導致在地面協助平衡鋼筋的幫工汪能友觸電死亡,田XX遂報警處理,并報案理賠。該起事故后經揚中市“4.24”事故調查組調查,結論為田XX負有主要責任。同年4月25日,經揚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幾方達成協議,田XX賠償死者家屬30萬元。該款田XX現已賠付。田XX根據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約定申請理賠,但遭某保險公司拒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田XX已支付的保險理賠款3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中辯稱,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系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故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田XX吊車駕駛證存在涂改現象,對其駕駛起重機資格存在異議,田XX在作業中存在故意行為,亦不應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駁回田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田XX系蘇L×××××汽車起重機的所有人及駕駛員,其具備操作起重機械的作業資格。2013年7月25日,田XX就該汽車起重機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其中,田XX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編號:A02H03Z02090923)第六條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故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
2014年4月24日上午,案外人郭連華租用田XX的蘇L×××××汽車起重機,將打樁機及鋼筋材料運送至揚中市三茅街道營房村9組,并安排汪能友等6人協助卸貨等事項。到達營房村9組工地后,由田XX操作起重機吊卸貨物,汪能友等人負責扶住吊下來的貨物。10時13分左右,田XX在操作起重機吊臂越過南側垂直約12米的10KW高壓線時,吊鉤與吊臂間的鋼絲繩觸碰到高壓線,電流擊中右手正抓住鋼絲繩的汪能友,田XX聽到呼喊后即將吊臂南移,鋼絲繩脫離高壓線,汪能友隨后倒地,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
事發后,田XX報警。同年4月25日,經揚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田XX及郭連華與死者女兒在揚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就汪能友死亡后的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由田XX與郭連華各賠償30萬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揚中市安監局亦派員到場進行現場勘查,后會同當地公安、工會、監察、三茅鎮街道辦事處及檢察院等部門相關人員成立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同年5月12日,事故調查組認定,死者汪能友觸電死亡事故系一起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其中,田XX違反起重機機械安全規程,在靠近架空高壓線作業時,未保持與輸電線的安全距離,吊臂與輸電線觸碰導電,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郭連華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吊卸作業,未報電力部門同意,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現場管理不力,且未為從業人員配備防觸電用品,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
原審法院還查明,汪能友生前受雇于郭連華從事打樁作業多年,有相對穩定的收入。同年6月13日,田XX支付了全額賠償款30萬元。后由于田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遭拒訴至法院。
一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對汪能友死亡原因及事故責任結論沒有異議,但堅持認為該起事故系生產安全事故,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田XX在操作過程中嚴重違章,且有故意行為,故亦不應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田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2014年4月24日,田XX在操作起重機卸貨過程中,違反起重機械操作規程,是導致汪能友觸電死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該起事故應屬于保險車輛在田XX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故某保險公司不應在田XX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涉案事故受害人汪能友生前有穩定收入,其死亡后繼承人可獲得的相關損失可按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在相關民調組織的調解下,田XX和郭連華共賠償60萬元,該數額合理,也不違反法律規定。由于田XX的不當行為是導致汪能友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承擔的30萬元也不超過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數額,該款現已實際支付,根據田XX投保的商業三責險保險條款的約定,其違反操作規程操作起重機,致使汪能友觸電死亡的意外事故發生,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對于田XX應承擔的賠償款應在30萬元保險限額內應予賠償。田XX投保商業三責險時投保了不計免賠條款,故田XX已支付的30萬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額賠付。某保險公司所稱田XX在操作過程中存在故意的理由不充分,且無證據予以證實,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田XX保險金30萬元。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涉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九條第五項約定,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由于震動、移動、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人身傷亡的,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第十條約定,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事故損失的認定和責任劃分不合理。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田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與保險合同約定無關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田XX30萬元保險金。
本院經審理認為:1、本案中,田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三責險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六條保險責任條款中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彪p方對涉案事故是否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存在不同的理解?!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據此,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承擔賠付保險金之責任;2、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責的問題。涉案事故系田XX操作起重機作業過程中發生,既不存在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也未能就合同中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舉證予以證明,故對此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關于涉案事故損失的認定和責任劃分是否合理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事故損失系按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經揚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田恕建與郭連華共計賠償死者家屬60萬元。經由安監、公安、工會等部門聯合組成的“4.24”事故調查組認定,田XX違規作業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由田XX承擔30萬元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損失的認定和責任劃分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葛榮貴
代理審判員李潔
代理審判員陶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