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石民四終字第013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靈壽縣。
法定代表人:牛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X、劉XX,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靈壽縣人民法院(2015)靈民二初字第000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4日胡XX為自己所有的冀A×××××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額為26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500000元,保險時間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4月9日23時20分許,劉利龍駕駛原告所有的冀A×××××號小型轎車,沿Y555(京盧)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公里500米處,駛入逆行,與相對行駛宗巖峰駕駛的冀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后小型轎車駛出公路西側路外撞于一水泥線桿上,造成宗巖峰當場死亡,水泥線桿折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利龍負事故主要責任,宗巖峰負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4月13日胡XX與宗巖峰家屬達成協議書賠償死者家屬63萬元,并已支付完畢。另查,死者宗巖峰靈壽縣靈壽鎮漂里村人,系非農業戶口。家庭成員包括死者母親吳榮秀農村戶口父親宗祥辰農村戶口死者兒子宗磊城鎮戶口死者女兒宗鑫城鎮戶口宗祥辰、吳榮秀夫婦共有兩個兒子長子宗巖峰和次子宗琪。故宗巖峰死亡賠償金為22580元X20年=451600元;喪葬費為42532元/12個月X6個月=21266元;被扶養人吳榮秀生活費為6134元X13年/2=39871元,被扶養人宗祥辰生活費為6134元X14年/2=42938元;被扶養人宗磊生活費為13641元X7/2=47743.5元以上共計603418.5元,胡XX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故胡XX損失為603418.5X70%=422392.95元。經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認定胡XX事故車輛冀A×××××號車輛車損為178053元。綜上共計損失為600445.95元。另查,保險單中投保人告知欄中胡XX的簽字不是本人所寫,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
原審認為,胡X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依法確認有效。雙方應依照保單約定履行,冀A×××××號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胡XX的車輛損失178053元以及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422392.95元,共計600445.95元,有證據證明,予以支持。胡XX所訴精神損失費20000元,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所辯胡XX司機系醉酒駕駛屬于免賠范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賠責任條款是否履行告知義務無證據證明,且又承認在投保人聲明告知欄中胡XX的簽字非本人所寫。故保險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格式合同,是由保險人一方事先確定,且不須征求相對方意見,可以用一種固定的合同內容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反復適用的合同。因此,保險合同對合同雙方的誠信要求很高,是一種最大誠信合同,不管是訂立還是履行,都要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誠信履行合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本案中胡XX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部分未進行告知義務,也沒有證據證明將保險條款已經交付給了胡XX,故該免責部分的條款不應對胡XX發生效力。故即使胡XX司機當時屬于醉酒駕駛,但在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免責條款發生效力的前提下,某保險公司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險公司所辯該事故屬于免賠范圍的說法,不予支持。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胡XX保險賠償金600445.95元;二、駁回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94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人保靈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醉酒駕駛不屬于保險責任,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二、原審法院在損失認定部分也存在錯誤。1、應扣除交強險限額;2、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3、車損應按比例賠償。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還。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另,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摩托車未投保。某保險公司提供了“ANC226摩托車機動車登記信息”,以佐證上述主張。
本院認為,關于醉酒駕駛應否免賠的問題。某保險公司稱,胡XX司機系醉酒駕駛屬于免賠范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某保險公司認可在投保人聲明告知欄中胡XX的簽字非胡XX本人所簽,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賠責任條款履行了提示與如實告知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之規定,該免責條款對胡XX沒有約束力。基此,某保險公司稱本案因醉酒駕駛應免責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應否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的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應先行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雖然涉案摩托車未投保,但某保險公司可將強制險保險金責任限額先行賠付胡XX后,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向ANC226摩托車所有人魏翠軍行使代為求償的權利。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的問題。原審法院綜合農村、城鎮居民生活水平及被扶養人吳榮秀、宗祥辰、宗磊自身實際情況,分別計算出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422392.95元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以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能超過人均消費性支出為由認為原審認定生活費有誤,理由不充分。故關于某保險公司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損應否按比例賠償的問題。某保險公司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之約定,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全額賠付車損有違約定。因該條款為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對該條款履行了提示與如實告知義務,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之規定,該條款對胡XX不具約束力。故關于某保險公司稱車損應按比例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學彥
審判員劉瑞英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崔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