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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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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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8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楊志東,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X,河北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焦XX,河北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秦XX,趙縣冀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石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2014)趙民二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于英、陳麗娜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代書記員王浩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石XX于2013年3月9日為其車輛冀A×××××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新車購置價為24426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4426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300000元。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石XX。2014年1月9日,被保險車輛在308國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石XX、劉玉建、趙立朝三方車輛損壞及人員受傷,經南宮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南宮市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50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在該事故中,石XX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劉玉建負次要責任,趙立朝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石XX向南宮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南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認定石XX車損30400元,由此產生鑒定費1000元,拖車費2500元,吊車費7000元,并判令劉玉建方保險公司賠償其除鑒定費外的損失,現扣除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業第三者承擔30%,共計13370元,劉玉建賠償其鑒定費用的30%即300元。該判決已生效。石XX的損失為30400+1000+2500+7000-13370-300=27230元人民幣。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單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所稱事故車輛車牌號與保單上顯示的車牌號不一致,不是該公司投保車輛,該院經核對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和保單的發動機號確認,兩者皆顯示發動機號為51557210,因此可以認定事故車輛為投保車輛。保單上顯示的車牌號有誤,應系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工作失誤,該失誤不應由投保人承擔過錯。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石XX承擔保險責任。對于石XX車損,有兩個鑒定機構出具了兩份不同的鑒定意見,由于南宮市物價局出具的鑒定意見的鑒定時間更接近事故發生時間,更客觀反映事故的真實情況,且該鑒定意見已經經過南宮市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的認可,因此該院認定石XX的車損數額為30400元。尚未賠付車損30400-2000-(30400-2000)×30%=1988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保額內予以賠付。拖車費、吊車費系石XX實際發生的費用,該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承擔石XX尚未賠償的施救費、吊車費(2500+7000)×70%=665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該院對石XX主張的車輛損失評估鑒定費1000元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其剩余鑒定費700元。某保險公司共計賠付石XX各項損失19880+6650+700=27230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院判決為:一、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某保險公司賠付石XX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7230元;二、駁回石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石XX主張的拖車費、吊車費因不屬于車損,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義務,于法無據。即使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拖車費和吊車費,也因為該兩筆費用超過了相關規定標準,對于不合理部分應當予以扣除;二、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三、南宮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是對石XX與他人糾紛作出的裁判文書,由于某保險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沒有參加訴訟,故該判決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原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鑒定機構對本案訴爭的車損作出了鑒定意見,而原審法院卻否認了自己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顯屬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石XX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除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石XX在二審期間提供了南宮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財產損失估價委托書》、南宮市物價管理辦公室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以及鑒定人魏某馬培志的價格鑒證證書,以此證明南宮市物價管理辦公室價格認證中心和鑒定人魏軍、馬培志的具備價格鑒證的資質以及南宮市物價管理辦公室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南市價鑒車字第35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證結論書》系受南宮市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所作。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拖車費、吊車費、鑒定費和訴訟費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以及確定涉案車損數額應采納哪一份鑒定意見。
關于拖車費、吊車費、鑒定費和訴訟費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石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為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所支付拖車費和吊車費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石XX為證實其支付的拖車費和吊車費數額,提供了施救單位出具的正式發票。某保險公司認為施救單位收取的拖車費和吊車費超過了規定的標準,對于超過標準的部分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石XX提供的拖車費和吊車費發票證明施救費用已經實際發生,某保險公司如果認為施救單位收取拖車費和吊車費超過了有關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其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舉報,要求價格主管部門予以糾正,而不能以此為理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石XX主張的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在原審法院確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石XX保險金的前提下決定由其負擔本案一審訴訟費用,并無不當。
關于確定涉案車損數額應采納哪一份鑒定意見的問題。石XX為證明保險車輛所受損失提供了南宮市物價管理辦公室價格認證中心受南宮市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所作出的南市價鑒車字第35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證結論書》,南宮市物價管理辦公室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以及鑒定人魏某馬培志的價格鑒證證書可以證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均具有交通事故損失的鑒定資質,其所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依法具有證據效力,且該鑒證結論書已被生效判決所認定,因此,原審法院采納該價格鑒證結論書并據此認定保險車輛的損失數額,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在訴訟期間委托鑒定機構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是在保險車輛已經修復的情況下進行的,該鑒定意見不能全面反映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原審法院未采納該鑒定意見,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勇
審判員于英
審判員陳麗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書記員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