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樸XX、李XX、王XX噵交通事故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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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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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撫中民終字第005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撫順市順城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樸XX,男,朝鮮族,住撫順市東洲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撫順市東洲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撫順市東洲區。
上訴人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撫順市東洲區人民法院(2014)撫東民一初字第008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被上訴人樸XX、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李X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2014年7月31日,樸XX向一審法院訴稱:2014年7月10日15時許,李XX駕駛王XX所有的車輛遼AXXX8C小型轎車,在東洲區河堤路東洲區檢察院正門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駕駛距離,追尾樸XX所有的遼DXXX26小型轎車,造成車輛損壞。經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洲大隊認定:李XX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現請求李XX、王XX及甲保險公司賠償樸XX車輛損失費9940元、營運費10140元、停車費130元、拖車費400元、打車費100元、評估費500元,共計21110元,李XX、王XX、甲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李XX未到庭答辯。
王XX辯稱:我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樸XX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不應該由我承擔。實際車輛的使用人是李XX,根據侵權法規定發生出借行為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實際車輛的使用人李XX承擔。責任認定雖然是交警隊指定的,但是未通知我,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沒有將該證據送達給我方,也沒有相應修車發票,不確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修車損失;出租汽車公司與樸XX有利害關系,所以不能作為營運損失的證據,而且也不能證明停運多長時間,停運損失過高;停車費拖車費收據不是交警隊開具的;交通費只有就醫的可以打車,其他情況不支持;對修車證明有異議,不是正規發票,而且是鈑金噴漆行;司機不上班,不存在樸XX給司機開工資。對樸XX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樸XX是否實際發生修車,修車發生了多少錢,都是樸XX自己陳述的。
甲保險公司辯稱:王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車損險135700元、全車盜搶險126743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每座1萬、玻璃單獨破碎險無限額)以上不計免賠率。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項第4條駕駛人駕駛證被扣留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保險人責任免除。而且被保險人王XX放棄了對保險公司索賠,所以我公司不應該承擔責任。
撫順市東洲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時許,李XX駕駛王XX所有的遼AXXX8C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洲區河堤路東洲區檢察院正門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駕駛距離,追尾前方同方向等待信號燈的樸XX所有的遼DXXX26號出租車,至該車損壞。事故發生前樸XX雇傭夜班司機一名,其每日向樸XX交納100元車輛使用費,白班由樸XX營運。嗣后,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洲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李XX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經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遼DXXX26號車車輛物品損失金額為9940元。樸XX因事故支出停車費130元、拖車費400元、評估費500元。
另查明,遼AXXX8C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交強險的理賠限額是12.2萬元(其中: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理賠限額是50萬元。
再查明,事故發生時,李XX系王XX之女的男朋友,雙方系車輛借用關系,李XX系駕駛證超分、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輛。
撫順市東洲區人民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的保護。李XX駕駛遼AXXX8C號小型轎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駕駛距離,追尾遼DXXX26號出租車,致該車損壞,其作為車輛使用人應對樸XX的合理經濟損失給予賠償。因肇事車輛遼AXXX8C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樸XX所受損失應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理賠,不足部分由李XX賠償。對于甲保險公司提出駕駛證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交強險免責事由的抗辯,因駕駛證超分、停止使用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免責事項中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特征不同,不屬于交強險的免責事項,故其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對于甲保險公司辯稱依據商業險免責條款其不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一節,因該條款系免除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對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確說明,而甲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有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特別說明,該免責條款作為格式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其以此依據對王XX做出的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無法律依據,故其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王XX將車輛出借給李XX,對其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另案受害人牛雅琴財產損失,故該起事故的受害人應在保險公司理賠限額內按比例受償。對于樸XX所訴請的車輛損失費、停車費、拖車費、評估費,按其向法院提供的鑒定報告及票據進行計算。對于樸XX訴請的車輛停運損失(包括司機營運收入200元)按每日390元、修車26天計算一節,因交通事故直接導致樸XX白天收入及夜班司機交納車輛使用費的損失,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司機營運收入的減少屬間接損失,無相關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因樸XX提供的證據不充分,不足以證明其修車時間,故不予支持,確定樸XX合理營運損失為每日200元,實際停運13天。經一審法院審查核定,樸XX合理的經濟損失為:車輛損失9940元、營運損失2600元、停車費130元、拖車費400元、評估費500元,共計1357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樸XX的合理經濟損失為13570元(其中:車輛損失9940元、營運損失2600元、停車費130元、拖車費400元、評估費500元);二、甲保險公司在遼AXXX8C號小型轎車交強險范圍內財產損失2000元項下(包括車輛損失9940元、營運損失2600元、停車費130元、拖車費400元,共計12810元)賠付原告920元;三、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范圍的1215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遼AXXX8C號小型轎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四、超出財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損失,即評估費500元,由李XX賠付樸XX;五、王XX對第四項賠付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8元(樸XX已預交),由李XX、王XX連帶承擔。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樸XX的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李XX因駕駛證超12分停止使用后駕駛機動車,應屬無證駕駛,根據《交強險保險條例》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投保人投保時已明確告知了保險條款,并且沒有駕駛證不能駕駛機動車是每一名司機熟知的法律,在辦理駕駛證時也是考試內容,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沒有告知投保人,不予認定合法有效明顯錯誤。保險公司對樸XX財產損失13070元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樸XX、王XX要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李XX未答辯。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李XX已被扣罰滿12分,甲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此條規定了駕駛人無駕駛資格的情形,因此李XX被扣滿12分屬無駕駛資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此條規定是關于違法情形下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即在違法情形下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適用范圍內對“人身損害”予以賠償,言外之意就是“財產損害”在交強險范圍內不予賠償。因此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樸XX財產損失920元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財產損失是否應在商業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四條約定了免責條款,對該免責條款是否向投保人明示,甲保險公司應負舉證責任,而一、二審甲保險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故甲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甲保險公司以王XX簽字承諾放棄索賠的“拒賠通知書”來證明投保人王XX同意放棄理賠,因保險賠償金即可以向投保人支付,也可以向受害人直接支付,所以該承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規定,屬無效行為,對受害人樸XX不產生法律效力,甲保險公司公司應在商業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樸XX的財產損失。
綜上,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撫順市東洲區人民法院(2014)撫東民一初字第008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樸XX的合理經濟損失為13570元(其中:車輛損失9940元、營運損失2600元、停車費130元、拖車費400元、評估費500元);第四項,即評估費500元,由李XX賠付給樸XX;第五項,即:王XX對第四項賠付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二、撤銷撫順市東洲區人民法院(2014)撫東民一初字第0084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甲保險公司在遼AXXX8C號小型轎車交強險范圍內財產損失2000元項下(包括車輛損失9940元、營運損失2600元、停車費130元、拖車費400元,共計12810元)賠付樸XX920元;第三項,即: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范圍的1215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遼AXXX8C號小型轎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
三、中國甲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撫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樸XX財產損失1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元,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亮
審判員楊銳
代理審判員王向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趙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