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甲、安徽省黃山市歙縣迎客松車隊、鄭X乙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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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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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終字第2590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代表人何德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杰、鄭益強,福建合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甲,男,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省黃山市歙縣迎客松車隊,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歙縣。
代表人鄭X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乙,男,漢族,住安徽省歙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甲、安徽省黃山市歙縣迎客松車隊(以下簡稱“迎客松車隊”)、鄭X乙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迎客松車隊系皖某甲號低速自卸貨車的登記所有人,被告迎客松車隊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是被告鄭X乙,被告鄭X甲系皖某甲號低速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其委托他人為皖某甲號低速自卸貨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時止。2013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被告鄭X甲駕駛皖某甲號低速自卸貨車在福清市龍田鎮山前村“天主教”教堂旁路段前輪碾壓行人萬佳爽,事故發生后被告鄭X甲將萬佳爽隱藏于事故現場附近圍墻內草地上后駕車逃逸,并將皖某甲號低速自卸貨車進行沖洗。事故造成萬佳爽不能第一時間被發現,后經目擊證人發現通知其家屬送往醫院經診斷死亡的損害后果。2013年10月15日,本起事故經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融公交認字(2013)第005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鄭X甲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未報警搶救傷員,將受害者隱藏后駕車逃離現場并毀滅證據,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萬佳爽無責任。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34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鄭X甲準駕車型為C3,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先行賠付受害者萬佳爽的父母萬國清、胡琴110166.8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榕刑終字第70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另查明,被告鄭X甲準駕車型為C3。“C3”代號包含低速載貨汽車和三輪汽車。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駕駛證是公民具有駕駛資格的法律憑證,根據《》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車輛管理所才應當注銷機動車駕駛證。而本案被告鄭X甲駕駛證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2013年9月13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尚未超過駕駛證有效期一年,其持有的駕駛證雖超過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銷,仍具有駕駛資格,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X甲駕駛證超期未換證已經喪失駕駛資格,其有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被告主張追償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只有符合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以及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三種情形,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才可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而被告鄭X甲駕駛機動車發生本案事故導致案外人萬佳爽死亡,不屬于上述法條規定的三種情形,故原告主張三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10166.8元及利息,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549元,由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被上訴人鄭X甲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無證駕駛、肇事逃逸和毀滅證據的行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受害方賠償之后對鄭X甲擁有追償權。1.鄭X甲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車輛應當屬于無證駕駛,未取得駕駛資格,此情形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具有追償權。2.鄭X甲肇事逃逸和毀滅證據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種情形下發生的交通事故也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具有追償權。二、被上訴人迎客松車隊和鄭X乙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三被上訴人除償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110166.8元外,還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賠償相應的損失。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鄭X甲、迎客松車隊、鄭X乙均未作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根據現有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擁有追償權。
首先,關于被上訴人鄭X甲是否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問題。本院認為,對機動車駕駛證規定有效期,是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資格的有效期,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并不必然導致機動車駕駛證持證人喪失駕駛資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訴人鄭X甲持有的駕駛證雖未及時辦理換證,但超期未滿一年,《》第、第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該規定并未對作出注銷或吊銷駕駛證的規定。亦即,持超期未滿一年駕駛證的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合法手續進行駕駛證審驗并換取新證的,駕駛證有效期追溯至事故發生期間,其駕駛證仍然持續有效。故被上訴人鄭X甲不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的范疇。
其次,被上訴人鄭X甲“肇事逃逸”與“毀滅證據”是否屬于上訴人主張追償權的情形。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只有符合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以及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三種情形,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才可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被上訴人鄭X甲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即便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與“毀滅證據”情形,也不屬于上述法條規定的三種情形,本案并不符合保險公司主張追償權的情形。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追償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汪霞
代理審判員陳雁蘭
代理審判員繆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建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