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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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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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3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
委托代理人:王X乙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賈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40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20日7時00分,王考駕駛冀A×××××、冀A×××××掛重型半掛車行駛至大廣高速1763公里+100米處時,與前方排隊等候通行的劉銀駕駛的黑B×××××、黑B×××××掛重型半掛車相撞后,致使黑B×××××、黑B×××××掛重型半掛車與前方排隊等候的張曉斌駕駛的蒙D×××××、蒙D×××××掛車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此事故經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083794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考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冀A×××××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
該事故給原告造成車輛損失費104000元,車輛救援費19000元,有辛集市物價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中心出具的財產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救援費發票、保險單、車輛掛靠協議、行駛本、駕駛本、從業資格證、事故認定書等予以證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原告所提供的辛集市物價局的鑒定結論不適用本案,保險合同約定本案的主車新車購置價和保險金額一致,均為214920元,該車注冊登記日期為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20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55個月,依照營運性車險條款第10條2項合同的約定,按照月折舊率1.1%的合同約定,本案的主車損失應當是84893.4元,同時減去殘值,殘值的鑒定結論原告沒有提供,據某保險公司定損人員介紹,訴訟前某保險公司曾給予殘值的定損意見按17000元。保險法第55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明確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應推定為全損,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車輛的損失照片。某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在保險單顯注位置向投保人明確說明,進行了提示,盡到了說明義務,投保人愿意以此為合同的依據。
原審認為,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0837944號事故認定書,原、被告均無異議,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事故車冀A×××××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的規定,原告可以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原告的車輛損失的鑒定由辛集市物價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中心出具的財產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該鑒定對事故車輛作出的結論書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確認原告的損失為:車輛損失費104000元,車損救援費19000元,共計123000元。因王考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冀A×××××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04000元,車損救援費19000元,共計123000元。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賈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委托辛集市物價局價格鑒定中心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未告知上訴人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鑒定程序違法;該鑒定結論書僅確定損失為104000元,未列明事故車重置價值、折舊金額等明細。故原審依據鑒定結論書確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金額錯誤。二、雙方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當按照合同第十條約定“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1.1%”,確定事故車的折舊金額(已使用54個月)為127662元,實際價值為87258元,減去殘值確定賠償數額。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應當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等為多少被上訴人車輛(冀A×××××/冀A×××××)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公安機關作出的認定被上訴人司機王考負本案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認定書,原審法院委托辛集市物價局價格鑒定中心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損失數額為104000元;上訴人稱未告知上訴人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屬于鑒定程序違法及該鑒定結論書僅確定損失為104000元未列明事故車重置價值、折舊金額等明細,但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故原審以該鑒定書載明的104000元車損為事故車輛經濟損失并無不當。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載明,被上訴人的車輛投保價值為新車購置價214920元,被上訴人按照214920元的車輛價值向被上訴人繳納了車損保費,上訴人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向被上訴人針對合同第十條履行了特別提示義務;故上訴人稱應當按照合同第十條確定被上訴人車輛的實際價值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共計123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路
審判員劉瑞英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書記員秦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