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于XX、張XX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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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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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終字第1886號 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莊河市。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遼寧瑞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XX。
委托代理人:許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
委托代理人:段XX,男,漢族。
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與原審被告于XX、張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遼寧省莊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莊民初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2年1月6日,張利平駕駛于XX所有的遼B×××××(臨)轎車與相對方向段XX駕駛的張XX所有的遼B×××××(臨)轎車相撞,致雙方車輛損壞。經莊河市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利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段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由于張XX所有的遼B×××××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因于XX同意原告將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一切賠償款全部支付給張XX,2012年8月31日原告按于XX要求將108200元賠償款支付給張XX。公安機關以于XX涉嫌保險詐騙案件,傳喚于XX對其進行詢問核實。于XX自述自己于2012年1月6日發生事故時是酒后駕車,怕受處罰所以找張利平頂替其當駕駛員。并承認自己做錯了,且不要保險公司任何理賠了,懇請寬大處理。由于于XX涉嫌保險詐騙,因而張XX的車輛損失應由于XX賠償,要求原告代其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于XX返還原告支付給張XX的理賠款108200元,及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的利息,被告張XX承擔連帶返還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于XX一審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在訴訟中,違背基本事實,其敘述經過及理賠過程不完整。
原審被告張XX一審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于XX是否涉嫌詐騙,我不清楚,也與我無關。2、我的車輛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對于我的車輛所造成的損失,原告有義務和責任按保險合同進行賠償。3、整個財產損失,原告根據保險合同已經過審核按程序進行理賠,沒有欺詐行為。基于我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我選擇原告公司進行理賠。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張XX為其所有的發動機號為E938745的遼B×××××號(臨)豐田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被告于XX為其所有的發動機號為80090677的遼B×××××號(臨)奔馳轎車在案外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河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張XX投保的商業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等險種。2012年1月6日(在上述兩車的保險期間內),段XX駕駛遼B×××××號轎車與“張利平”駕駛遼B×××××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莊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內容為,1、“張利平”駕駛機動車在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過,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之規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段XX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之規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張利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段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于XX事后向公安機關陳述,事故當日,遼B×××××轎車系其本人駕駛,因其飲酒,由張利平頂替。事故發生后,被告于XX、太平洋保險公司和被告張XX達成協議,對遼B×××××號車輛的維修金額按11萬元一次性定損,按照此定損額進行理賠計算。對遼B×××××號(臨)車輛推定全損,車輛殘值金額為25萬元,實際損失金額為366280元。原告的定損數額與上述協議中確定的數額相同。被告于XX簽署授權書,同意原告將2012年1月6日對本次事故的一切賠償款全部付給張XX。2012年8月,原告為本次事故出具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寫明賠償計算公式:車損賠款=(定損金額-殘值-交強險已賠付金額)×事故責任比例×(出險時險別保險金額/投保時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110000-0-1996.37)×1×(151800/151800)=108003.63;施救費用賠款=(核定施救費用-施救費交強險已賠付金額)×事故責任比例×(出險時險別保險金額/投保時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200-3.63)×1×(151800/151800)=196.37;機動車損失保險賠款=(車損賠款+施救費賠款)×(1-事故免賠率)×(1-可選免賠率之和)-免賠額=(108003.63+196.37)×0.85-0=91970,本險別理算金額=91970;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車輛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16230。本案理算金額=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險賠款=91970+0+16230=108200。2012年8月31日,原告將上述賠款108200元支付給被告張XX。原告陳述,上述費用計算書事故責任比例按100%計算包括了原告對被告張XX應承擔的30%賠償責任(根據張XX投保的車輛報失險保險條款規定)和被告于XX應承擔另70%責任。原告認為于XX承擔責任等于原告對于XX車損的30%賠償責任(根據張XX投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計算)。原告亦認為于XX因涉嫌保險詐騙,應承擔全部上述賠償責任。現原告持訴稱理由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XX返還原告支付給張XX的理賠款108200元,及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的利息;被告張XX承擔連帶返還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根據被告張XX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以及基于被告于XX的權利轉讓對被告張XX進行理賠,作出了機動車保險賠款計算書,向被告張XX支付了理賠款,原告保險公司的該項理賠應為有效。關于原告認為被告于XX涉嫌詐騙應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認為,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承保的車輛系因超速行駛承擔了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責任客觀存在,即便于XX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犯罪,亦不能使事故相對方(張XX車輛一方)所負的事故責任歸于消滅。根據原告與被告張XX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條款規定,原告對于保險事故第三者于XX車輛損失負有賠償責任,原告根據于XX的授權對張XX進行的賠償并無不當。故原告有關于XX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其向張XX支付的賠償款應由二被告連帶返還的訴訟請求并無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64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的理由及請求是:因被上訴人于XX酒后駕車,發生事故后又找人頂替,故交警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不具有法律效力,該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理賠的依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于XX屬于肇事后逃逸,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故上訴人不應對案涉交通事故進行理賠,已經理賠的款項應作為被上訴人的不當得利返還給上訴人。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于XX二審答辯認為:張XX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存在違法事實,本應承擔部分事故責任,上訴人作為張XX車輛的承保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理賠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服從一審判決。
張XX二審答辯認為:同意于XX的答辯意見。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于XX存在逃逸情形,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由于XX承擔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理賠責任。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履行理賠義務系基于其投保人張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因存在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應承擔次要責任而引起,于XX雖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找人頂替等違法情形,但該情形并未破壞交通事故案發現場,不存在因其找人頂替而導致無法明確事故責任的情況,上訴人履行理賠責任的基礎條件即投保人張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于XX的違法行為不影響張XX因其超速行駛應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上訴人仍然有義務針對張XX應承擔的次要責任履行理賠義務,而上訴人事實上也已經按照次要責任的比例進行了理賠,被上訴人獲得理賠款存在合法依據,不屬于不當得利。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4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宋君
審判員閻妍
代理審判員鄭福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羅蔓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