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任XX、利辛縣浙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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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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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終字第0017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臨泉縣。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X,王廣東,安徽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男,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利辛縣浙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縣。
法定代表人:路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樊XX,安徽和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任XX、利辛縣浙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鑫汽運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縣人民法院(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上訴人浙鑫汽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任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當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30日11時50分左右,被告任XX持準駕車型不符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制動力不合格的皖S×××××號重型半掛牽引遼M×××××號掛車,沿當涂路混合車道(由中心綠化帶向西第三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五里廟公交站牌附近時,疏于觀察,車輛右側前部與同向行駛至此王亞文駕駛的違反規定載物的無號牌電動車左前部發生碰擦,致王亞文倒地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包河大隊認定:任X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亞文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因賠償事宜,王亞文的近親屬以本案的原、被告為被告向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包河區人民法院調解【(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19號民事調解書】: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魏小萍、王歡歡、王成業、丁玉蘭110000元(保留對侵權人的追償權),于調解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被告任XX賠償魏小萍、王歡歡、王成業、丁玉蘭各項損失共計340000元(已付清);三、雙方因此交通事故產生的糾紛一次性解決,雙方再無其他爭議。2014年7月14日原告已履行1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任XX與被告利辛縣浙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訂入戶掛靠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任XX將其購買所有的皖S×××××號半掛牽引車入戶掛靠在被告利辛縣浙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進行運輸經營,并約定在營運期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所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均有任XX承擔。原告中財保險利辛支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11萬元的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2014年3月30日11時50分左右,被告任XX持準駕車型不符機動車皖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合肥市當涂路五里廟公交站牌附近與駕駛電動車的王亞文發生碰擦致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任XX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任XX是該起事故的侵權人(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原告在賠償受害人后依據該條司法解釋向被告任XX追償,應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所應賠償的責任險僅對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而衍生出的賠償責任進行賠付,而不涉及其他。連帶責任系基于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的責任形式。《保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連帶責任屬于責任險范疇。同時,我國的民事法律也未規定追償權中的連帶責任。原告依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第一條、第三條要求被告利辛縣浙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該二條司法解釋是針對交通事故的賠償,為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才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過錯的情形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者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而非是追償權中的連帶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辛縣浙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任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1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被告任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浙鑫汽運公司在和皖S×××××實際所有人任XX辦理掛靠手續時,作為登記車主的掛靠單位,負有查驗實際車主任XX是否具有相應駕駛資格的義務,而其沒有盡到該查驗義務,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本案的連帶責任。以掛靠形式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掛靠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本院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浙鑫汽運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19號民事調解書認定,皖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為浙鑫汽運公司,遼M×××××號掛車登記車主為鐵嶺東北城騰達物流有限公司,皖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交通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案是因駕駛員任XX持準駕車型不符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制動力不合格的皖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駕駛電動車的王亞文發生交通事故,(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19號民事調解書中,人保財險臨泉支公司已經在交強險內支付王亞文親屬110000元。保險公司對王亞文的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進行的賠償。因投保人是浙鑫汽運公司,故人保財險臨泉支公司賠償受害人后,要求任XX、浙鑫汽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利辛縣人民法院(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1號民事判決。
二、任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110000元。利辛縣浙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任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利辛縣浙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蘇維麗
審判員許林
代理審判員沙啟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嘵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