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蘇州蘇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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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蘇中商終字第0123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蘇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錫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維東,江蘇益友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蘇益友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負責人歸若飛,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韋毅民,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廷。
上訴人蘇州蘇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嘉杭高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法院(2013)園商初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2年2月19日,錢建林駕駛號牌為蘇E×××××小型轎車,從普陀山開往蘇州市,途徑蘇嘉杭高速98公里處,因車輛碾壓路面遺留的舊輪胎,導致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蘇州市交巡警支隊高速三大隊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認定錢建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同時其認為,蘇嘉杭高速公司作為公路經(jīng)營主體,負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狀態(tài)以及保障車輛安全通行的義務,現(xiàn)蘇嘉杭高速公司未履行職責和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車輛損失,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蘇E×××××小型轎車實際車主為李蘭生,該車輛在其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車輛經(jīng)其定損,車輛損失金額為225000元,車輛施救費為200元,其目前已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車主李蘭生全額賠償了上述費用,所以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并要求法院判令蘇嘉杭高速公司支付其支出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合計人民幣2252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蘇嘉杭高速公司一審辯稱:首先,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不明確,是某保險公司與車主自行協(xié)商確定了賠償金額,車損維修金額不客觀真實,事故造成的損害情況不明確,損失確認書簽字確認的時間前后不一。事故發(fā)生于2012年2月19日,但協(xié)商定損時間是4月18日,間隔時間過長,無法判定定損金額。某保險公司未嚴格按保險合同進行定損理賠,也沒有履行免賠率的約定,對超額賠付的保險金,無權向第三方追償。其次,若某保險公司稱錢建林駕駛事故車輛在蘇嘉杭高速公路了發(fā)生事故屬實,則是錢建林與其建立了服務合同關系,而非車主與其存在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就此主張代位求償權應當證明駕駛員是車主雇員或允許的其他合法駕駛員,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第三,責任主體也不應該是其,駕駛員是直接責任方,交巡警已經(jīng)作出了事故認定,認定駕駛員承擔全責。而高速交巡警、路政部門也是責任方,對過往車輛遺留的輪胎應當負責處理,某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應當指向這些個人和部門,也應列為追索對象。第四、其作為高速公路的經(jīng)營者,已經(jīng)按規(guī)定進行了管理養(yǎng)護,路面巡查間隙隨時發(fā)生的拋灑物、遺留物被告無法遇見或避免,也無法隨時清除,對不可控制、無法預見的原因造成的車輛損失,其并無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李蘭生為其所有的蘇E×××××小型轎車于2011年8月5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與乘客)等險種(保險單號為PDXXX01132050000115695)。保險期間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
2012年2月20日,蘇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蘇公交高認(2012)第C0214號)一份。認定錢建林(駕駛證證號:320524196308087916)在2012年2月19日14時05分左右駕駛蘇E×××××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常臺高速公路(蘇嘉杭)杭蘇線98KM附近處,車頭與路上舊輪胎相撞,致車輛受損。錢建林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2年4月18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內(nèi)容主要為:牌照為蘇E×××××奔馳R300小型轎車2012年2月19日在蘇嘉杭高速公路出險,修理費總計225000元。保險公司經(jīng)辦人與被保險人李蘭生分別于2012年4月18日、20日簽名,蘇州海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加蓋了售后服務部業(yè)務專用章。蘇州海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三份(發(fā)票號碼分別為:3200111650-01567930、3200111650-01567931、3200111650-01567932),證明蘇E×××××小型轎車維修費價稅合計225000元。蘇州市暢通汽車牽引救援服務有限公司2012年2月21日向名稱為:“蘇E×××××”的付款方開具了項目為“施救費”的發(fā)票一份,金額為200元。某保險公司已向李蘭生支付上述款項理賠款合計225200元。
2012年3月27日,某保險公司向事故車輛駕駛員錢建林進行詢問,制作了現(xiàn)場查勘筆錄。4月18日某保險公司制作了現(xiàn)場查勘記錄,確認了損失為225000元。
蘇嘉杭高速公司在原審審理中提交了《江蘇省高速公路養(yǎng)護管理辦法》與事故當日,即2012年2月19日的《監(jiān)控指揮中心值班記錄》、《稽查日志》、《監(jiān)控指揮中心交通事故記錄表》、《公路巡查記錄》等證據(jù)材料。證明江蘇省內(nèi)高速公路的日常巡查頻率每日不少于一次、夜間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證明當日蘇嘉杭公司已按規(guī)定履行了巡查義務,并無記錄證明某保險公司所稱保險事故的情況。
上述事實,有事故車輛保險單、本市交巡警高速三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事故車輛駕駛證與行駛證、事故定損單、車輛維修費發(fā)票、理賠款支付憑證、蘇嘉杭高速公司工作記錄及原審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駕駛人行車進入高速公路時,與高速公路的經(jīng)營管理者之間形成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務合同關系,高速公路的經(jīng)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現(xiàn)主張其承保的被保險車輛在蘇嘉杭高速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發(fā)生保險事故,已經(jīng)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的發(fā)生系高速公路遺留有異物造成,故應當認定保險事故與蘇嘉杭高隨公司的過錯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系,且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按約理賠并提供了理賠付款的證據(jù),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蘇嘉杭高速公司主張保險代位求償;蘇嘉杭高速公司雖舉證其對管理的高速公路已經(jīng)做到了定時巡查、清障,履行了對道路的日常養(yǎng)護、保障安全暢通的義務,辯稱對于路面上出現(xiàn)散落的輪胎殘件被后面快速行駛車輛碰撞應屬于無法預見及避免,且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巡警部門認定為駕駛員承擔全部責任,故蘇嘉杭高速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蘇嘉杭高速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僅能證明其進行了每天不少于一次的日常巡查,并不足以證明其已達到保障高速公路處于路面平整等良好技術狀態(tài)的法定要求,不能認定蘇嘉杭高速公司全面履行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行的合同義務,故蘇嘉杭高速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同時,車輛駕駛者作為服務合同的相對方,在高速公路上負有安全駕駛的義務,其疏于觀察路面狀況與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關聯(lián)性,公安交巡警部門也已認定駕駛員承擔全部交通事故責任,故車輛駕駛者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由蘇嘉杭高速公司承擔車輛損失的70%為妥,即人民幣157640元(225200元×70%)。蘇嘉杭高速公司辯稱的車輛損失定損金額無法判定的意見,事故車損經(jīng)保險公司定損后進行了維修修復,現(xiàn)無法重新評估鑒定,蘇嘉杭高速公司對此亦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定損之金額確有不實,應當按現(xiàn)保險理賠金額確定車輛損失。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蘇嘉杭高速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5764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403元,由蘇嘉杭高速公司負擔3275元。
上訴人訴稱
蘇嘉杭高速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其已按照《江蘇省高速公路養(yǎng)護管理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履行了巡查和養(yǎng)護的義務,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與其建立服務合同關系的主體是車輛駕駛人而非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未舉證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人;3、本案事故車輛的維修金額與實際車損情況不一致,協(xié)商定損與事故發(fā)生間隔時間過長,原審依據(jù)某保險公司單方舉證確定定損金額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蘇嘉杭高速公司單方舉證已經(jīng)進行過養(yǎng)護不具有客觀性,不能認定該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義務。2、與蘇嘉杭高速公司發(fā)生服務合同關系的不僅是包括車輛的駕駛員,而且應當涵蓋車輛所有人。3、其已對事故車輛的定損金額予以充分舉證,蘇嘉杭高速公司應提供反證。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對于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當事人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蘇嘉杭高速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義務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審認定的車損金額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高速公路使用人錢建林駕駛投保的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因路面出現(xiàn)舊輪胎造成其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致車輛損壞,某保險公司已按保險合同向投保車輛的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賠償了該損失。保險公司據(jù)此享有向蘇嘉杭高速公司主張投保車輛損失的代位求償權。蘇嘉杭高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雖然證明其已依照規(guī)定履行了管理養(yǎng)護高速公路的法定職責,但履行法定職責不能直接等同于全面履行為通行車輛提供安全、正常行駛路況的合同義務。本案事故車輛損壞與蘇嘉杭高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具有因果關系,故蘇嘉杭高速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予以賠償。事故車輛經(jīng)某保險公司定損后進行了維修修復,定損金額有品牌4S店開具的發(fā)票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可認定車輛損失,蘇嘉杭高速公司對此未能提供相應反證證明定損金額確有不實。原審法院依照本案事故的具體情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確定蘇嘉杭高速公司的賠償比例并無不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78元,由上訴人蘇州蘇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秋榮
審判員孫曉蕾
代理審判員李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湯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