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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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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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0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
負責人:丁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河北林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
委托代理人:劉X乙,河北弘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劉X甲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4)石鐵民一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劉X甲為其所有的冀A×××××號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752220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21日0時至2014年7月20日24時。2013年10月9日,王蕊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沿石家莊紅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元氏縣境內張村橋上時,與同向崔俊杰駕駛的牌號為晉C×××××、晉C×××××掛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劉X甲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元氏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王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崔俊杰無責任。經鑒定,本次事故給劉X甲造成車輛損失費125173元,劉X甲為此支付鑒定費3500元,以上共計128673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及鑒定意見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劉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以誠實信用為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雙方的權利義務。劉X甲為其所有的車輛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車輛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原告單方委托鹿泉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為125173元,被告雖有異議,但一直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也未能提交相應的反駁證據,應視為放棄重新鑒定的權利而認可原告的鑒定結果,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3500元,系為查明受損車輛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于法有據,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本院應予支持。但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300元拖車費的主張,因原告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甲保險金128673元;二、駁回原告劉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3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3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原告劉X甲負擔3元(已交納)。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其上訴理由為,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車損125173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車損125173元有鑒定結論作為依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車損125173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下面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闡述如下:
一、關于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車損125173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給付責任。在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鹿泉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了價格鑒定,經鑒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為125173元。此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并未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上訴人放棄重新鑒定的權利,認可該鑒定結果,故原審法院依據該鑒定結論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并無不當。
二、關于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的問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九條已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在本案中,原審已判決上訴人敗訴,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來斌
審判員趙勇
審判員于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劉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