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與海陽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安建筑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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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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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煙民四終字第18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10。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山東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陽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安建筑公司),住所地:海陽市。
法定代表人: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XX,山東創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陽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辛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辛安建筑公司訴稱,2013年12月4日,鄒華偉駕駛魯F×××××車,在辛安鎮向陽村西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駕駛員受傷、車輛損壞。該車在被告處購買商業保險一份,經我方多次追索,被告無理由拒付至今,為維護我方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墊付的鄒華偉醫藥費3085元、車輛維修費66638元、物價估損費1000元、施救費4800元,合計人民幣75523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要求原告提供駕駛員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由于保險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國光大銀行鄭州緯五路支行,所以原告的主體不適格;另外此次事故被告方定損部件為50個、損失價值為39814元,原告主張的損失過高。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3時40分許,原告的職工鄒華偉駕駛魯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海陽市辛安鎮向陽村西處,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事故地點處,因未確保安全駕駛,撞到路右側橋上,致車輛損壞。原告提供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2014004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書中載明:鄒華偉違反《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一)負全責。經質證,被告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
原告提供魯F×××××車輛行駛證一份(車輛所有人:海陽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機動車登記證書一份,以證明魯F×××××號貨車的所有權人為原告,該車于2013年12月26日與中國光大銀行鄭州緯五路支行解除抵押。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原告提交證明一份,以證明鄒華偉系原告的職工,鄒華偉的醫療費由原告墊付,鄒華偉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張醫療費,經質證,被告請求法院依法認定;原告提交門診病歷一份、醫療費單據12份,以證明醫療費數額為3085元,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門診病歷上記載的時間是2013年12月4日1時50分,而事故是發生在2014年12月4日23時40分,與本次事故無關,原告辯解稱系醫生筆誤。
2014年3月3日,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海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魯F×××××號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鑒定,海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海價字(2014)第00000050號鑒定結論為:魯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直接損失價格總計人民幣陸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整(66638.00元)。原告提交海價字(2014)第00000050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認證結論書一份。經質證,被告對鑒定結論有異議,認為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定損部件為50個,而鑒定結論中為127個,保險公司定損為39814元,鑒定結論認定損失66638元過高,要求重新鑒定。本院通知海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證人員出庭接受質詢,因鑒證人員一名有病、一名外出學習,不能出庭接受質詢,認證中心出具了證明。鑒證人員提交了情況說明(書面質詢意見)、鑒定過程情況(申請鑒定委托書、現場查勘清單、車輛損壞照片、煙臺海嘉進口汽車修配有限公司維修收費結算單等材料)。經質證,被告不認可,要求鑒證員出庭。庭審中本院查明魯F×××××號貨車已經維修完畢、交付原告使用,拆解的損壞配件無從查找。
原告提供維修發票一張、施救費發票一張、物價鑒證費收據一張,以證明其損失數額,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數額均過高。
另查,魯F×××××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保險,其中商業險投保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42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和不計免賠,該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認為,魯F×××××號重型貨車的所有權人為原告,該車輛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與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鄭州緯五路支行的抵押關系已經解除,原告交納了保險費,原告對該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所以原告系適格主體。原告的職工鄒華偉2013年12月4日23時40分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受傷,因為事故發生在深夜,門診病歷系醫生筆誤。原告為其職工墊付了醫療費,鄒華偉也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張醫療費,所以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該項權利。原告辛安建筑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依約交納了保費,在原告車輛手續齊全、駕駛員證照齊全的情況下發生事故,被告應當向原告履行賠償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爭執的焦點是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是否合理。被告主張損壞部件為50個、定損價格為39814元,因為其只是在發生事故后從外觀查看,并未在車輛進行拆解后進行查勘,所以其認定的損壞部件不完全,定損價格法院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本案中鑒定人員因特殊原因未出庭,鑒定機構出具了證明,程序合法。因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備資質,鑒定人員是在拆解車輛后進行了現場查勘,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人員對于被告提出的質詢作出了合理解釋,因此,該鑒定結論為有效證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鑒定,因車輛已經維修完畢、交付給原告使用,拆解的損壞配件無從查找,重新鑒定的客觀條件已不存在,且被告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足,所以重新鑒定法院不予準許。綜上,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所以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償原告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海陽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損失共計7552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8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出具財產損失價格認證結論書的價格鑒證員應當出庭接受質詢,無法定事由不出庭,該認證結論書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由于上訴人不認可該認證結論書,上訴人堅持要求進行重新鑒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辛安建筑公司辯稱,鑒定機構所出具的結論系對涉案車輛進行拆解后得出的客觀真實的結論,而上訴人自行定損的價格僅是外觀的查看,并不完全;鑒定人因故不能出庭,出具了證明,對上訴人所持異議作出合理的解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同一審。
本院認為,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被上訴人辛安建筑公司雙方所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342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50000元,當事人雙方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焦點系財產損失價格認證結論應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院認為,涉案的財產損失價格認證結論系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委托,原審庭審予以質證時,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認可,并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上訴人所提要求的依據為上訴人自行定損結論,針對上訴人的質詢主張,在鑒定人因故不能出庭的情況下,鑒定人對涉案的財產損失價格認證結論的定價依據、查勘清單、現場照片、汽修廠維修結算單等問題予以釋明,并出具了書面說明,已經庭審質證,現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既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也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該鑒定報告存有嚴重違反程序情況存在,僅以自行定損的結論予以推斷、評論,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且涉案車輛已經維修完畢并交付使用,拆解的配件已無從查找。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稱,財產損失價格認證結論書的價格鑒證員應當出庭接受質詢,無法定事由不出庭,該認證結論書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上訴人堅持要求進行重新鑒定等理由,理由不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1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曹紅巖
審判員劉騰
審判員付景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