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興發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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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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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煙商二終字第1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龍口市。
負責人:王X,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煙臺市興發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口市。
法定代表人:竇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岳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煙臺市興發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4)龍商初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被上訴人起訴至原審法院稱,被上訴人于2013年4月27日將其魯F×××××號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在保險期間的2013年11月29日,王洋駕駛該車在處理情況過程中與路中間隔離護欄相撞,造成車輛、護欄受損。交警大隊認定王洋負事故全責。經鑒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為62425元、護欄損失為8928.50元,并支付評估費3800元、拖車費620元。特訴請法院依法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損失賠償款71973.50元、評估費38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上訴人在原審中辯稱,評估公司對被上訴人車輛及護欄評估的損失價值過高,且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對損失進行協商檢驗,被上訴人單方對外委托鑒定,對鑒定結論上訴人不認可。評估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不同意賠償。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于2013年4月27日將屬其所有的號牌為魯F×××××號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輛保險(簡稱商業險),商業險合同中約定: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2851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被上訴人并約定了以上險種不計免賠率及其他險別,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時止。2013年11月29日零時許,王洋駕駛該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龍口市港城大道與南山路交叉路口處,在處理情況過程中,與路中間隔離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及護欄損壞。龍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洋負事故全責。經被上訴人委托,山東威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F×××××轎車損失修復價值為62425元、認定護欄損失修復價值為8928.50元,被上訴人支付拖車費620元并支付評估費3800元(車損評估費為3500元,護欄評估費300元)。被上訴人投保車輛經維修,被上訴人支付給龍口市眾力經貿有限公司維修費62450元。被上訴人支付護欄維修費8928.5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未果,訴至法院。訴訟中,上訴人申請對車損進行重新評估,但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內交納評估費。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將屬其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被上訴人支付了保險費,上訴人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予以確認,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山東威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經評估認定被上訴人車損修復價值為62425元、認定護欄損失修復價值為8928.50元,予以采納。上訴人對損失評估價值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僅以其自行核損的價值予以抗辯,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上訴人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62425元、拖車費620元、評估費3500元。上訴人在交強險有責險財產限額內賠償給被上訴人護欄損失2000元,余額護欄損失6928.50元及評估費300元,由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給被上訴人。評估費屬于為查明和確認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上訴人主張對評估費不予承擔,不予支持。鑒于本案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煙臺市興發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保險金75773.50元。案件受理費1694元,由上訴人承擔。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委托評估公司評估車損時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自行委托山東威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并未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被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受損或致使第三者財產損壞,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因此,上訴人有權要求對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進行重新核對。二、評估公司核定車損的數額與上訴人核定車損的數額差距過大,評估公司核定的車損數額不應被認定。被上訴人委托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認定,魯F×××××轎車損失修復價值為62425元、護欄損失修復價值為8928.50元。上訴人評估的魯F×××××轎車及護欄損失修復價值差額較大,但一審法院僅依據山東威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書作出判決,此舉有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綜合考量雙方評估損失的結果作出判決。三、評估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委托的評估公司未能根據車輛實際損失情況作出合理的損失評估結果,評估報告書夸大了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情況,上訴人對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不予認可。請求二審法院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評估公司的費用。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然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但未及時繳納鑒定費用,應視為上訴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并且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實評估結果過高,一審根據評估報告作出判決是正確的。評估費用是被上訴人一方為查明和確認損失的數額而支取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予以賠償,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在本案中爭執的焦點在于被保險的車輛及護欄損失評估是否過高。一審審理中上訴人抗辯的理由不認可被上訴人委托評估的結果,但未提交證據來支持自己主張。在申請對車損進行重新評估時,又未在一審法院限定期限內交納評估費,可以認為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證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4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秀波
審判員王汝娟
審判員張建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