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包頭市紅牛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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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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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終字第1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張家口市橋東區。
負責人丁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址河北省張家口市張北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頭市紅牛運輸有限公司。地址包頭市九原區。
法定代表人:袁XX。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彩霞,女,內蒙古瑞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和縣人民法院(2014)興商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被上訴人李XX與被上訴人包頭市紅牛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彩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蒙BXXX32/蒙BXXX4掛重型貨車實際車主為李XX,登記車主為包頭市紅牛運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10時30分,王海東駕駛蒙BXXX32/蒙BXXX4掛重型貨車沿運煤專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52公里+900米處時,追尾撞到前面同方向行駛的由胡海礁駕駛的冀GXXX50/冀GXXX5掛重型貨車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烏蘭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呼興公路(運煤專線)交通管理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海東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海礁無責任。原告支出蒙BXXX32/蒙BXXX4掛重型貨車施救費14000元。由本院委托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了評估鑒定,鑒定該車輛損失為121880元(已扣殘值1200),原告支出鑒定費2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所有的蒙BXXX32/蒙BXXX4掛重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李XX、包頭市紅牛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依法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委托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受損車倆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該車輛損失121880元(已扣殘值1200元),該鑒定機構具有國家相關部門頒發的鑒定評估機構核準證書,鑒定人員具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資質證書,其鑒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對此,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應認定該鑒定結論書為有效證據。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施救費偏高,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4000元,并提供了正規票據,本院認為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實際支出,認定為有效證據,應予支持。原告支付評估鑒定費用2000元,評估鑒定結論報告是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依據,鑒定費是保險理賠程序上必要支出的費用,應得到保險賠償,該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由于對方車輛投保了交強險,無責賠償200元應扣除。綜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李XX、包頭市紅牛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21680元(121880-200)、施救費14000元、鑒定費2000元。以上款項共計13768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上訴人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明顯偏高,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提供的由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烏鑫鑒評(2014)評報字第055號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中載明的蒙BXXX32修理配件價格清單顯示的價格過高,明顯高于市場價。在一審中,上訴人對該車損評估報告不予認可,且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之申請,但原審法院對該申請予以駁回,在該鑒定評估報告結果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支持了被上訴人的全部車損金額,顯然與事實不符。二、施救費過高,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全部施救費,與事實不符,且有悖于法律規定。在《內蒙古實行公路清障施救服務最高限價制度》中,內蒙古發改委、糾風辦、財政廳、交通廳、公安廳近日聯合發文規定,境內所有公路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不得超出政府規定的現價標準。其中,貨車按照被拖車輛的車貨總重量及行駛公里收費,每噸公里最高收費3萬元。拖動一次收費總額最高不超過5000元,拖車空駛不另收費。而本案中,僅將事故車輛托運到最近的修理地點,卻主張了14000元的施救費,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法院支持該主張有悖于法律規定。三、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有悖于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明確約定,訴訟費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鑒定費、評估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保險合同屬商業險,而非強制性保險,條款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當事人雙方理應受該合同條款之約束。原審法院判決由保險人承擔該鑒定費與訴訟費,顯然有悖于合同之約定。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X、包頭市紅牛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鑒定程序不存在違法,一審法院施救費的認定是正確的。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雙方當事人對此形成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車輛的保險人,該車在運行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經本院審查,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烏鑫鑒評(2014)評報字第055號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依法應予采信,上訴人提出鑒定結果價格偏高,并沒有提交相關的證據證實,故一審法院在鑒定程序上合法有效,予以確認。關于施救費有正式發票且數額未超出合理范圍,應予認定。鑒定費屬被保險人為查明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烏蘭
審判員荊茂
代理審判員趙昱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強婷